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14號
TNDM,100,簡,151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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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八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 ,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邱俊雄 前因賭博案件,固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前案 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係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向經營職 棒、職籃簽賭之蕭進德,以每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一 萬元之金額簽賭下注,即被告係以賭客之身分為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之賭博行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於九十六年 二月間起,與蕭進德邱升村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接受賭客 向被告等人下注簽賭,即被告以簽賭站經營者之身分共同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行為,故前案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限制,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俊雄邱升村蕭進德邱升村蕭進德涉嫌 賭博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 查獲為止,由邱俊雄邱升村集資合夥經營簽賭網站,共同 提供由蕭進德出面承租之臺南市○○路○段十九號四樓之租 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之場所,並以邱升村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桌上型電腦二台、 手提電腦一台、傳真機一台、印表機一台、錄音機二台(內 有賭客下注錄音帶各一捲)、蕭進德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邱俊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賭博下注及聯絡工具,由邱 俊雄負責將「拉斯」、「萬寶」、「馬德里」、「天下」、 「大帝國」、「普羅」等賭博網站之管理網址、會員網址、 帳號、密碼提供與邱升村,再由邱升村負責招攬賭客並將會 員網址及個別會員之帳號、密碼提供與賭客。邱俊雄與邱升 村並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請蕭進德向賭 客收取賭債,及以每介紹一名賭客下注一萬元抽佣一百五十 元(即每注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歸蕭進德所有)之方式,委 由蕭進德招攬部分賭客,而共同在臺南市○○路○段十九號 四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賭客得以簽注下賭職棒 、職籃比賽之「拉斯」、「萬寶」、「馬德里」、「天下」 、「大帝國」、「普羅」賭博網站,由「五哥、義博、胖子 、阿贏、小華、冰塊、阿泰、阿林、麵羹、阿和、阿賢」等 不特定賭客撥打上開電話下注,或由賭客依邱升村所告知之 會員帳號、密碼及額度,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押注,而聚 集不特定之賭客進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以中華職棒、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 賭,以每支一萬元為下注金額,開盤時以賭博網站所設定之 分數及賠率計算輸贏金額,倘賭客押注贏者可獲得賭盤所設 賠率之賭金,反之,賭客押注輸者則需支付全部下注金額( 例如:賭盤設定賠率百分之九十五時,賭客下注一萬元,贏 者可獲得九千五百元,輸者則需支付一萬元),以此方式共 同在不特定賭客得進入之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賭客上網簽賭從中牟利。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十三所載之物,始知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俊雄於本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邱升村蕭進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之供述。 ㈢共同正犯邱升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 俊雄、賭客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 查站影印卷全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為共同正犯邱升 村、蕭進德因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前案)判決各一份。 ㈤前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等物。
四、核被告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邱升村、蕭進 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自九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反覆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 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 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 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再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邱俊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 事補教業、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 影響,並衡量被告為主要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六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邱升村所 有;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蕭進德所 有;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物,為被告邱俊雄所有, 均係供其等犯本件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 其中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一張) ,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其餘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十三所載之物,固亦為共同正犯邱升村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因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十三所載物品,業於共同正犯蕭進德邱升村共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 五三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 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執行檢察官依 上揭判決處分命令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南檢治己字第二七0五八號扣押物品處分 命令三份在卷可參,既經執行完畢應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
│ 1 │職棒簽單(手寫) │ 28張 │
├───┼──────────┼───────────┤
│ 2 │職棒電腦簽單(1) │ 10張 │
├───┼──────────┼───────────┤
│ 3 │職棒電腦簽單(2) │ 17張 │
├───┼──────────┼───────────┤
│ 4 │職棒電腦簽單(3 ,含│ 23張 │
│ │歷史總帳) │ │
├───┼──────────┼───────────┤
│ 5 │職棒簽單紀錄(1) │ 5張 │
├───┼──────────┼───────────┤
│ 6 │職棒簽單紀錄(2) │ 25張 │
├───┼──────────┼───────────┤
│ 7 │電腦主機(桌上型) │ 2台 │
├───┼──────────┼───────────┤
│ 8 │手提電腦 │ 1台 │
├───┼──────────┼───────────┤
│ 9 │傳真機 │ 1台 │
├───┼──────────┼───────────┤




│10 │印表機 │ 1台 │
├───┼──────────┼───────────┤
│11 │NBA簽賭帳冊 │ 1本 │
├───┼──────────┼───────────┤
│12 │賭客下注錄音機 │ 2台 │
│ │ │ │
├───┼──────────┼───────────┤
│13 │賭客下注錄音帶 │ 2捲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1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1支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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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