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2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漢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448號、17070號、96年度偵字第1277號、96年度偵字第10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漢清犯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結夥竊盜罪,共叁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附表五編號12所示G-PLUS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恐嚇取財罪,共壹佰柒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附表四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捌支、附表五編號8所示摩托羅拉V80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附表五編號10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附表四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捌支、附表五編號8所示摩托羅拉V80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壹張、附表五編號10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五編號12所示G-PLUS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五編號1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起訴毛漢清關於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71對被害人張萬鶴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毛漢清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毛漢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 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毛漢清不服聲明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毛漢清(綽號 大胖清)與蔡全祿(綽號祿仔、阿祿)、黃崑山(綽號鬍鬚 )、鄭進德(綽號阿德)、林振坤(綽號超級)、陳志偉( 綽號阿生)、黃裕倉(綽號阿國)等七人(蔡全祿所犯結夥 竊盜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減刑》;黃崑山 、鄭進德所犯結夥竊盜等罪,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各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均減刑》 ;林振坤所犯結夥竊盜等罪,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罪均減刑》;陳 志偉所犯結夥竊盜等罪,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所犯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部分 均減刑》;黃裕倉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 第5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竊盜與恐嚇取財部分均減刑》)自95 年7月間起共組竊鴿勒贖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8 所示時間(即95年間7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在臺南 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以下仍稱臺南縣仁德鄉 )臺南航空站附近,由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以尼龍網等 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該處之賽鴿,再 以裝鴿網袋竊取之,鄭進德則在場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賽鴿。並由黃裕倉 於95年8月間在臺南市○○路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千 元、1萬2千元之代價向黃朝彬(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販 入附表四所示薛富山(未據檢察官起訴)所設中華郵政茄萣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土成(所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確定)所設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向其不知情之姨媽朱潘雪惠取得 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另以每張1千2百元之代價,向黃朝彬販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再由陳志偉於不 詳時、地提供許居財(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97年 度易字第5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所設中 華郵政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義誠 (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合作金庫銀行一 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雄(所犯幫助恐嚇 取財罪業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所設中華郵政路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坤(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作為恐嚇被害人及取款之用。渠等於竊鴿得手後 ,由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依照賽鴿腳環編號、鴿主 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 話向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必須依指示匯款 至各指定帳戶中,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使附表二編 號1至163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為恐其賽鴿將遭不測無 法取回,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示時間將贖金 匯至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 示帳戶中,再由毛漢清、蔡全祿通知黃裕倉、陳志偉持前開 金融機構之存摺與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補登存 摺,提領贓款,迨確認鴿主匯款後,再通知鄭進德將所竊得 之賽鴿釋回(各該被害人、失竊賽鴿數量、失竊時間、受恐 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163所示)。嗣於95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黃裕 倉持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157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 警當場逮捕,並查獲黃裕倉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 之物扣案(黃裕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 年9月20日聲請羈押獲准,自該日起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至同年11月21日釋放)。
二、毛漢清與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陳志偉等六人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與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時間,在臺南航空站附 近,以同前所述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等架網捕鴿,鄭進 德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9至32所示被害人所有 賽鴿,得手後由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及 其他不詳門號之電話,依照賽鴿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 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以前述 相同之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被害人,致使附表 二編號164至172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為恐其等之賽鴿 將遭不測無法取回,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 示時間將贖金匯至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所指定如附表二 編號164至172所示帳戶中,再由毛漢清、蔡全祿通知陳志偉 持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摺與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補登存摺並提領贓款,迨確認鴿主匯款後,再通知鄭進德將
所竊得之賽鴿釋回(各該被害人、失竊賽鴿數量、失竊時間 、受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嗣經警於95年10月18日持搜索 票至臺南市安平區○○○○街165號5樓之3陳志偉住處實施 搜索,再於翌日分別搜索臺南市○區○○路222巷50號鄭進 德住處、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244之9號黃崑山住處、臺 南市安平區○○○街70號23樓之5林振坤住處,查獲如附表 五所示等物扣案,員警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將林 振坤、陳志偉、鄭進德、黃崑山、黃朝彬等拘提到案,因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臺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文書證據因其呈現之型態及待證事實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倘 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者,性質上與一般物證無 異,不生傳聞排除法則問題,反之,如係以文書記載之內容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者,始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 引用附表二各該被害人匯款證明、附表四、五所示扣案之存 摺、交易明細表、帳號單及證人陳勝閎、黃明利書立之贓物 認領保管書等書證,均係以文書本身物理之存在作為證據, 性質上與物證無異,參之上揭說明,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另以下所引用之附表四、五所示扣案行動電話、行動電話SI M卡等均屬物證,查獲鴿子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則係以 機械方式留存之扣案鴿子影像,均非屬供述證據,亦皆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又以下所引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分別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7月6日雲檢明忠聲監續字第43號、95年8月7日雲檢明
忠聲監續字第56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7日南 檢朝智聲監字第919號、95年9月22日南檢朝智聲監續字第96 1號、95年10月4日南檢朝保聲監續字第1007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6日彰榮成聲監續字第490號通訊監察 書所製作,係依法定程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 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中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時,並 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 、陳志偉等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時、地,結夥三人以上架網竊取飛行中之他人所有賽鴿得手 後,再依賽鴿腳環記載之電話恐嚇鴿主匯款至指定帳戶,而 由黃裕倉提供其向黃朝彬所販入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黃裕倉與陳志偉分別提供許居 財所設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義誠 所設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 潘雪惠所設臺南開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薛富 山所設高雄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永富所 設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土成所設萬泰商 業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雄所設高雄路 竹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永坤所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作為恐嚇被害人及取款之用等情,除被告毛漢清前述自白 外,渠等竊鴿及恐嚇鴿主匯款取贓之分工方式,並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陳志 偉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參照證人即 黃崑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參與竊鴿,抓到鴿子後交給 蔡全祿、「大胖清」,每隻可獲約1000元之報酬,由「大胖 清」或蔡全祿支付等語,並指認「大胖清」即被告毛漢清( 見97年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37-239頁、第234-235頁筆錄) 、證人即鄭進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知林振坤、蔡全祿、 毛漢清、黃崑山都在臺南縣仁德山區(臺南機場)附近從事 網鴿工作,伊在附近監視是否有可疑人員靠近網鴿地點,隨 時以行動電話及無線電通報,事後在其居住地附近(喜樹路 堤坊岸邊)等候渠等電話,將竊得的賽鴿於被害人匯款後釋 放。自今年(95年)6月開始,最後一次是9月底,去一趟可 獲1,000至1,500元之報酬,大部分都是毛漢清拿給伊,蔡全
祿有給過一、二次,都是拿現金等語(見成股警㈠卷第51頁 、盈股97年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23頁)、證人林振坤證述 :毛漢清提供被網竊之賽鴿腳上所繫行動電話名單,伊再以 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命被害人以指定之人頭帳戶交付贖金, 伊自每通恐嚇取財電話抽取50元作為佣金,綽號「阿生」之 陳志偉與綽號「阿國」之黃裕倉負責提領贓款等語(見97年 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19頁、第210-211頁)、證人黃裕倉證 述:綽號「阿發」負責撥打恐嚇電話要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 戶,綽號「阿清」負責架網竊取被害人之賽鴿,並指認「阿 發」即林振坤,「阿清」即被告毛漢清,伊另向黃朝彬販入 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交毛漢清、林振坤恐嚇之用及提 領贓款等語(見成股警㈠卷第139頁、97年易字第519號第1 卷第187頁),證人陳志偉則供承:伊與黃裕倉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供被告毛漢清竊鴿勒贖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毛 漢清、蔡全祿等語(盈股警㈠卷第146頁、97年易字第519號 第1卷第247頁),均核與被告前述自白之供述無違。嗣同案 被告黃裕倉於95年9月19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路157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高雄茄萣郵局薛富山之金融卡提 領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警方持 本院搜索票於95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19日分別搜索同案被 告陳志偉、鄭進德、黃崑山、林振坤住處,分別查獲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扣案,亦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與 查扣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告陳志 偉曾於95年9月19日14時23分許,在臺南市○○路191號高雄 銀行臺南分行編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自陳文雄 所設高雄路竹郵局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贓款13,3 06元時,為監視器錄下其領款過程,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可證(見盈股警㈡卷第226頁)。
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於飛行途中 遭竊,嗣接獲恐嚇勒贖電話後,均據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已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72 所示各該被害人黃世英等172人於警詢證述無訛,並提出各 該匯款單據以為證明。另有卷附上開人頭帳戶即許居財所設 臺南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義誠所設合 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潘雪惠 所設臺南開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薛富山所設 高雄茄萣郵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莊永富所設中華 郵政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黃土成所設萬泰商業銀行 赤崁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文雄所設高雄路竹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永坤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據許居財、朱義誠、朱潘雪惠、 薛富山、莊永富、黃土成、陳文雄等就其等上開帳戶之出售 或使用情形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㈢被告毛漢清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同案被告黃裕倉向黃朝 彬販入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鴿 主,恐嚇被害鴿主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該2支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所用之行動電話平日則交由同案被告黃裕倉保管 並供彼此聯繫之用。被告毛漢清另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蔡全祿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鄭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崑 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振坤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志 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有關竊鴿及恐嚇勒贖事宜之 用,已據同案被告鄭進德、黃崑山、林振坤與陳志偉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述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6 日雲檢明忠聲監續字第000043號、95年8月7日95年雲檢明忠 聲監續字第0000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7日 南檢朝智聲監字第000919號、95年9月22日南檢朝智聲監續 字第000961號、95年10月4日南檢朝保聲監續字第1007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6日彰榮成聲監續字第490 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並據同案被告 鄭進德、林振坤、黃裕倉於員警在警詢時播放上開通訊監察 錄音時供承錄音內容為真正無訛,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明 。
㈣綜上,被告毛漢清之自白核與上述事證相符,其與所屬竊鴿 勒贖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 、黃裕倉、陳志偉等以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賽鴿,由 被告毛漢清、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結夥下手實施網鴿竊 盜得手,再共同以之恐嚇鴿主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本件被告毛 漢清結夥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下手實施竊取賽 鴿行為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 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該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雖未修正,惟依修 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無從併科罰金,自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故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二人 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應為共同評價之 對象,因此,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實 施之行為,均應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07號 、94年台上字第5480號、94年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毛漢清結夥同案被告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下 手實施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之行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 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恐嚇各該被害鴿主取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按其網鴿 竊盜之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共計32罪),其就附表一編號 2至5、7至10、12至17、19、21至25、27至29、31等各次竊 盜犯行,均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2以上被害人之賽鴿,即以 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竊盜 罪。至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各次恐嚇取財罪,係 依賽鴿腳環之電話分別恐嚇被害鴿主,其犯意各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按附表二編號1至172所示恐嚇行為 次數分論併罰(共計172罪),又所犯上開32件竊盜罪與172 件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竊盜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63所 示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 黃裕倉、陳志偉間有犯罪聯絡,行為分擔,就所犯附表一編 號29至32所示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64至172所示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蔡全祿、黃崑山、鄭進德、林振坤、陳志偉間有犯 罪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32所示結夥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0 月2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強盜罪(參見本院盈股100年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96頁 ),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自毋庸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法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組竊鴿勒贖集團多次犯罪,前經多次竊鴿出售營利,於 93年6月2日為警查獲後(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 訴字第768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仍不思悛悔,再度貪圖 不法利益為本案竊鴿勒贖犯行,且係擔任主導角色,造成多 數被害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 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尚知反省己過,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95年9月19日 經警查獲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為共犯黃裕倉所販入,為黃裕倉所有 ,提供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同日查獲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8支亦為黃裕倉所有,且供插入上開編 號12所示SIM卡2張犯本案恐嚇取財罪所用,業據黃裕倉於95 年9月20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成股警㈠卷第139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63所示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8、9 所示摩托羅拉V80行動電話1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共同正犯陳志偉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毛漢清及同案被告 蔡全祿等人聯繫之用,業據陳志偉於95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盈股97年度易字第519號第1卷第249頁),以陳 志偉於本案係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與領取贓款之分工方式,該 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應係供其等共犯恐嚇取財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鄭進 德所有,以鄭進德所參與係竊鴿時把風及被害人匯款後聽候 被告通知釋放賽鴿等行為,已據鄭進德於95年10月19日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成股警㈠卷第51頁),並有鄭進德以上開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
犯蔡全祿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竊鴿時把風及受指示 釋放特定編號賽鴿時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參 (見成股警㈣卷第235-245頁),足證該編號10行動電話( 內含SIM卡1張)係供犯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G-PLUS行動電話1支與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崑山所有 ,且供與被告毛漢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蔡全祿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用,業經黃崑山於95年10月19 日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該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成股警㈣卷第245-257頁),復以黃崑 山於本案係擔任結夥竊鴿之分工方式,可認定該行動電話與 SIM卡係供犯本案結夥竊鴿之用,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在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7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為共同正犯 黃裕倉所持有,然究非黃裕倉所申設,其所有權歸屬容有爭 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編號8至10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帳號單等屬證據資料,附表四編號11望遠鏡尚無證 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予沒收。附表五編號 1至6所查扣之陳志偉所持有之陳文雄等人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等物,雖與本案犯罪有關,然其所有權歸屬容有爭議, 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帳簿筆記本與他人之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表五編號11掛 有腳環之賽鴿,非被告與共犯所有,附表五編號14林振坤所 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均不諭知沒收。附表五編號15至17 所示賽鴿則為被害人陳勝閎、黃綜崴所有,已分別發還之, 有其2人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書2紙在卷。
㈢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結夥 竊盜、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 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固符合該條例第2條、 第3條所定減刑要件,然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6月22日96年度南檢瑞執壬緝字第002021號、97年7月 9日97年南檢瑞偵清緝字第002144號發布通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3月26日彰化賢緝字第000133號發布通緝;本院 96年12月13日96年南院雅刑成緝字第436號、97年8月16日97 年南院雅刑盈緝字第348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與通緝紀錄在卷可稽,被告迄至100年6月9日21 時30分許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於高雄市大寮 區○○○里○○街工地為警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明,是其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經通緝,且於96年12 月31日之後始為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自無從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漢清與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鄭 進德、蔡全祿、黃崑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95年9 月28日,在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空站附近等處,由被告毛漢 清、蔡全祿、黃崑山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 徑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賽鴿,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且 由鄭進德在場負責把風,以此方式竊得張萬鶴所有賽鴿1隻 得手。再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 00000 00000等行動電話於同日撥打電話向張萬鶴恫嚇稱: 必須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陳永坤帳戶,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張萬鶴 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71所示時間匯贖款2,505 元至上開陳永坤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認被告 毛漢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原起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與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同 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又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 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避免 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 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5、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毛漢清與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鄭進德、蔡 全祿、黃崑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於95年9月28日,
在臺南縣仁德鄉臺南航空站附近等處,由被告毛漢清、蔡全 祿、黃崑山架網捕鴿,鄭進德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得張萬鶴 所有賽鴿1隻得手。再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林振坤等人 於同日撥打電話向張萬鶴恫嚇稱:必須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陳永坤帳戶,否 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張萬鶴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編 號171所示時間(即95年9月28日中午12時46分)匯贖款2,50 5元至上開陳永坤帳戶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偵查後,認被告毛漢清涉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 ,以96年3月19日95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 3月27日繫屬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毛漢清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5 44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 7日南檢朝智字第22227號卷證送審函在卷可稽,該起訴之被 告毛漢清所涉對被害人張萬鶴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 與同署97年3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起訴書所載對同一 被害人張萬鶴所涉犯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而 同署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起訴書與卷證係97年4月18日始繫 屬本院,有該署97年4月17日南檢瑞於字第29275號送審函在 卷可稽,顯係繫屬在後,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7款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就該繫屬在後之 同一案件(即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171被害人張萬鶴 部分),自不得為審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漢清與林振坤、黃裕倉、陳志偉、鄭 進德、蔡全祿、黃崑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竊鴿勒贖集團,在臺南縣 仁德鄉臺南航空站附近等處,由被告毛漢清、蔡全祿、黃崑 山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捕捉飛經上 開地點之賽鴿,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且由鄭進德在場負責 把風,以此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竊得陳勝閎、 黃綜崴、陳俊傑、林妙俞所有賽鴿得手。再由被告毛漢清、 蔡全祿、林振坤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 同日撥打電話向陳勝閎、黃綜崴之兄黃明利、陳俊傑、林妙 俞等恐嚇稱: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否則賽鴿 將無法釋回等語,致陳勝閎、黃明利、陳俊傑、林妙俞心生 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毛漢清關 於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竊盜罪(原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涉犯結夥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