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凱元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梁昭坤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凱元、梁昭坤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錦姬因投資失利生活陷入困境而有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 ,乃經由王世宏介紹,向梁昭坤、袁凱元借款。梁昭坤與袁 凱元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乘王錦姬之急迫,先由梁昭坤將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予袁凱元,再由袁凱元於民國(下 同)99年6月1日下午,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之麥 當勞速食店,貸款11萬元予王錦姬,雙方並約定7日後(即 同年月8日)王錦姬應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18萬元,如逾期 ,每逾期1日加收利息1萬8仟元,且由王錦姬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交予袁凱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嗣於同月8日因借款到期,袁凱元乃駕駛車牌號碼5919- WX自小客車搭載梁昭坤自臺南北上臺北市向王錦姬催討借款 ,並先以電話向王錦姬催討借款。於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許 ,王錦姬在臺北市○○路77號前離開公司準備回家時,適梁 昭坤、袁凱元所乘坐之前開自小客車在該處等侯,並示意要 王錦姬上車,王錦姬即上車與梁昭坤、袁凱元商談還款事宜 。因王錦姬無力清償,一時無法給予承諾,且梁昭坤、袁凱 元二人駕車搭載王錦姬在附近繞行,要求王錦姬必須設法還 錢,王錦姬乃暗中以行動電話手機傳簡訊向友人求助,由友 人報警,王錦姬並佯稱已約友人拿錢至在「臺灣博物館」門 口,梁昭坤乃隨王錦姬下車在「臺灣博物館」(臺北市○○ 區○○路2號)廣場前等侯,因附近有施工,遂由袁凱元駕 車在附近繞行。同日下午約14時30分許,適警方據報至現場 查獲梁昭坤,袁凱元則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即被害人王錦姬、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具結後時之言詞陳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 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 能力。惟其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已於偵查中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被害人王錦姬經本院傳喚未到,前開傳票送達其警 詢時之現住地、戶籍地後,經以「遷移」及「無此人」退回 ,有卷附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審酌其警詢時之供述係案發當日即為警製作筆錄,且 製作筆錄時間為自同日下午16時10分起,與案發時間密接; 另其供述案發過程時並不知被告2人及介紹人王世宏之真實 姓名,只知渠等為「莊姓」、「江姓」男子,且供述經過復 有具體之相關電話號碼、110報案紀錄單可供查證。是被害 人王錦姬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無 法到院為進一步之陳述,其警詢中之供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證物,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 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證物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凱元、梁昭坤均矢口否認有前開重利犯行,被告 袁凱元辯稱:他確實有借18萬元給王錦姬,且有拿18萬元給 王錦姬,利息為1.5分,王錦姬所簽發之18萬元本票是依據 實際拿到金額簽發的云云;被告梁昭坤則辯稱:他當時是拿 18萬元給被告袁凱元,他沒有陪被告袁凱元到嘉義。他當時 拿錢給被告袁凱元,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袁凱元跟他說是 借短期,所以沒有算利息,被告袁凱元後來有跟他說要賺一
點五分利息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介紹王錦姬借款之王世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小姐 本來叫我幫她辦銀行貸款,因她信用不佳,沒有辦法辦, 她問我有沒有其它辦法幫忙她,因為我與袁凱元認識,我 問袁凱元能不能幫忙,之後我就把王小姐的電話給袁先生 ,讓他們自己去談。」、「(問:後來他們之間有借貸嗎 ?答:)有的,借了十八萬元。」、「(問:在什麼時間 ,在哪裡交錢?答:時間我不知道,在嘉義市○○路與中 興路口的一家麥當勞」、「(問:當時你在場嗎?答:) 我有在場,還有袁凱元、王錦姬及另外一位袁先生帶來的 人。」(100年度偵字第17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 )第17至18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我只知道王錦姬有跟 他們借錢,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借她的。」、「我記得我跟 王錦姬都在,袁凱元有在,梁昭坤我不確定。」、「他們 談的內容是他們自己談,所以我借款數額與實際拿到多少 錢,我都不知道。」、「(問:為何會介紹王錦姬向袁凱 元他們借錢?答:)因為之前我跟袁凱元有借款,王錦姬 本來是要找我辦銀行的貸款,但是沒有辦出來,她那時候 問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先週轉,她說她過一陣子有辦法再 作償還,我知道袁凱元當時有在做汽車買賣的生意,手頭 比較寬裕,我就問袁凱元是否可以幫忙這個客人,所以他 們就自己去談。」、「(問:現在是否有組織犯罪條例的 案件偵辦中?答:)我不知道,好像應該有,因為我有介 紹客人給袁凱元他們借錢。」、「(問:為什麼會多次介 紹客人向袁凱元他們借錢?答:)因為袁凱元是我認識的 人裡面手頭比較寬鬆的。」、「(問:為什麼要介紹陌生 人向他借錢?答:)因為大部分會介紹給袁凱元的,就是 我這邊銀行貸款辦不過的客戶。因為我當時知道袁凱元做 買賣,手邊有多餘的錢,他們利息怎麼談我真的不知道, 只是袁凱元跟我說我這邊客人如果有資金的需求,可以介 紹他們去找他之類的話,但是沒有講的很明確。」(本院 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由證人王世宏前開供述可知 :1.被告曾向證人王世宏告知如果王世宏的客人有資金需 求,可以介紹他們去找被告袁凱元2.王錦姬係經由證人王 世宏介紹而向袁凱元借款。3.借款地點為被告與王錦姬住 所縣市以外之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的一家麥當勞旁。(二)證人王錦姬於警詢時供稱她因投資失利生活經濟陷入困境 ,向多位友人借錢度日,亟需解決生計,於99年6月1日經 住在臺南地區的江姓男性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按即證人王世宏)介紹,向莊姓男子(聯絡電話:000000
0000,按即被告袁凱元)借款11萬元,於當日17時許前往 嘉義市○街道麥當勞內與莊姓男子及梁昭坤2人會合,她 向莊某借11萬元,並開立本票18萬元做為憑證,江某當場 向她拿取3萬元做為佣金。她借11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 票,約定1週(7天)內償還本息18萬元,如逾1日,加收 利息1萬8000元(日息),並指認莊姓男子即為被告袁凱 元(99年度偵字第1452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 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王錦姬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向被 告袁凱元借款,寫18萬元本票,被告袁凱元就交給她11 萬元,約定1星期後還款18萬元之事實(同上卷第44頁) 。其借款之地點、對象與證人王世宏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且由證人王錦姬之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袁凱元及介紹借款 之王世宏均係以偽姓(「莊」、「江」)與證人王錦姬接 洽。
(三)被告梁昭坤於警詢時供稱「王錦姬跟我們借錢,說好今天 (即99年6月8日)要還錢」、「是我朋友袁凱元開車載我 前往的」、「我與王錦姬是透過友人(貸款代辦公司,叫 阿泉,本名我不清楚)於本(6)月1日介紹認識的,原因為 她需要資金上的週轉。我跟她有借貸糾紛。」、「於6月 1日當天,先由袁凱元親自將現金新台幣十八萬元整面交 王錦姬,面交地點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因為是 王錦姬跟我本人借款的,當然由我出面跟她收取債務」( 偵一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女是在6月1日透 過袁凱元向我借18萬元,王女開18萬元的本票給我,約定 今日還錢,利息約定月息1.5分,但我沒有跟她收利息, 算是純幫忙。今日到她公司收錢,有先用電話聯絡,王女 說今天沒有錢還」(同上卷第28頁)。被告袁凱元於偵查 中亦供稱「(問:本件是你或梁出借錢給王錦姬?答:) 梁昭坤。」、「(問:借款金額、利息?答:)借18萬, 月息1.5分。利息一個月收一次,但還沒有到期,還沒收 利息。」、「(問:既然借款期間是一個月,為何只過一 週就上來台北要錢?答:)是王錦姬自己答應一個禮拜要 還錢,因為她說借錢是要還外面朋友,已向民間辦貸款, 一星期後錢就會下來,就會還錢。」(同上卷第50頁)。 由此可知:1.被告梁昭坤係金主並提供資金交予被告袁凱 元貸予王錦姬。2.被告二人於99年6月8日號至台北找王錦 姬係要向王錦姬催討欠款。3.王錦姬於99年6月8日並無能 力還款。
(四)至於借款之金額與利息計算部分,雖證人王世宏於偵查中 供稱「(問:他們之間借錢,如何約定利息?答:)那是
他們自己談的,實際情形我不知道,但在車上我有聽到他 們說1.5分利息。」,並稱其不知道被告是借多少錢給王 錦姬,因為被告的錢沒有經過他的手(偵查卷第18頁)。 然查:
1.雖依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其票面金額為18萬元, 且本票上載有「雙方約定月息15%」之字樣。惟既然雙方 已約定利息按月計算(被告袁凱元於偵查中供稱「利息一 個月收一次」已如前述),何以被告二人於借款後第7日 即遠赴台北市向王錦姬催討借款?
再者,被告梁昭坤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借款期限 ?答:)我原本說1個月,袁說只借一個星期,我說一個 星期就不要算利息了。」(同上卷第52頁)。既然不要算 利息,何以前開本票上卻載有「雙方約定月息15%」之字 樣?此記載是否僅係單純為掩人耳目?
又本件證人王錦姬因無資力且無法還款,故於上了被 告二人之自小客車,遭被告二人催討借款時,乃偷偷以簡 訊委請友人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王錦姬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同上卷第10頁背面),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稽(同上卷第26頁背面)。顯 見證人王錦姬並無資力還款,更不可能主動要求提前於99 年6月8日還款。
2.證人王錦姬於警詢中供稱她借11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 ,約定1週(7天)內償還本息18萬元,如逾1日,加收利 息1萬8000元(日息),已如前述。證人王錦姬所述之1週 (7天)內償還本息18萬元適與被告二人於借款後7日(99 年6月8日)即向證人王錦姬催討借款時間相符。 再者,由證人王錦姬並不認識被告2人,而係透過證 人王世宏介紹而向被告2人借款,被告袁凱元尚且以偽姓 「莊」與證人王錦姬接洽,被告2人當不可能不計任何利 息即由被告袁凱元於99年6月1日遠赴嘉義將錢貸予證人王 錦姬。況且,由被告2人均曾因重利犯行被法院判刑(目 前被告2人與證人王世宏亦均因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由 檢察官偵辦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及證人王世宏所述被告曾向證人王世宏告知如果王世 宏的客人有資金需求,可以介紹他們去找被告袁凱元等情 以觀,被告2人對經營重利應有相當之認識與期待,不致 毫無緣由即不計任何利息即將錢貸予陌生人王錦姬。至於 本票上載有「雙方約定月息15%」之字樣應係為規避犯行 而為之記載,與事實顯有不符已如前述。
3.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錦姬所述她是借11萬元,並開立18
萬元本票,約定1週(7天)內償還本息18萬元,如逾1日 ,加收利息(日息)1萬8000元,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見被告2人確有乘證人王錦姬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五)另被告袁凱元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刑法334條之重利罪 ,構成要件須趁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袁凱元與王錦姬之間看不出被害人王 錦姬有說拿了多少利息,被告袁凱元也沒有拿到王錦姬的 利息,只是一張18萬元的本票,本票尚須向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或是強制執行才可以拿到18萬元,目前該本票並無 上開程序,所以不能認為已經取得重利,從而被告自不構 成刑法334條重利罪等語。惟按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表 彰之權利客體為金錢,具有財產價值而得為交易之客體, 並具有流通性。被告人既已取得王錦姬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見票即付本票1紙,即屬已取得重利,即令該本票嗣未 兌現,亦成立重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 民國74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參 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223頁)。是本件被告既 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因其尚未取得實體之金 錢而認其不成立重利犯行。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 、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人急需資金 者愈陷窮困,及其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三、至於被害人所簽發之上揭本票(目前另案扣押中),係被害 人於借款時,簽發與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是否 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所載金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 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 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交與被告收執,既 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 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 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 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 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 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
合法利息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倘予以沒收,被告 依法向被害人請求時,將無該等本票及借據作為憑據,是不 宜認該等本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法務部98年6月29日法檢字第0980802 5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彙編第214 至216頁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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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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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王錦姬│99年6月1日│未載(視為│CH649240 │
│ │ │ │見票即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