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84號
TNDM,100,易,884,201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南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長榮傢俱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
事 實
一、張寶南自民國95年10月7日起,任職於長榮傢俱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運送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 取貨款繳回長榮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簽賭輸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 於下述時間,藉由向客戶鄭明秀謝雪惠收取貨款尾款之機 會,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管領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悉數侵占入己。
(一)96年8月4日,至客戶鄭明秀位於台南市○○路○段84巷36 弄9號住處,向鄭明秀收取新台幣(下同)118800元貨款 後,侵占入己。
(二)96年8月5日,至客戶謝雪惠位於台南市○○路○段639巷80 弄46號住處,向謝雪惠收取107000元貨款後,侵占入己, 並隨即逃逸。
二、案經長榮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寶南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 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水木於偵查之證述(98年



度偵緝字第717號卷第20-21頁)、證人即長榮公司之代表 人廖驀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3頁;97年度他 字第3266號卷第13-14頁)等情相符,且有長榮公司銷貨 單4紙、被告親筆書寫之道歉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 第3266卷第3-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為長榮公司之員工,負 責運送貨物工作,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可見收取貨款繳回 長榮公司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先後 於事實一(一)、(二)所述時間,分別向客戶鄭明秀謝雪惠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均該當於業務侵占犯行。是 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實施上開2次犯行,彼 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上機會侵占公司之貨 款,違反忠誠義務,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返還50,000元侵占款項,此據長榮公司代表人廖驀堅偵 查中陳述在卷(見100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卷第10頁),所 餘175,800元侵占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暨公訴人求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欲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則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經 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之和解 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 履行之事項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長榮公司合計175,800元,依刑法第7 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此緩刑宣告之負 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得構成撤銷緩 刑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
│附表 │ │
├──┬────┬───────┬──────┤
│編號│期 數 │日 期 │支 付 金 額 │
├──┼────┼───────┼──────┤
│ 1 │第 1 期 │100年12月10日 │10,000元 │
├──┼────┼───────┼──────┤
│ 2 │第 2 期 │101年1月10日 │30,000元 │
├──┼────┼───────┼──────┤
│ 3 │第 3 期 │101年2月10日 │25,800元 │
├──┼────┼───────┼──────┤
│ 4 │第 4 期 │101年3月10日 │10,000元 │
├──┼────┼───────┼──────┤
│ 5 │第 5 期 │101年4月10日 │10,000元 │
├──┼────┼───────┼──────┤
│ 6 │第 6 期 │101年5月10日 │10,000元 │
├──┼────┼───────┼──────┤
│ 7 │第 7 期 │101年6月10日 │10,000元 │
├──┼────┼───────┼──────┤
│ 8 │第 8 期 │101年7月10日 │10,000元 │
├──┼────┼───────┼──────┤
│ 9 │第 9 期 │101年8月10日 │10,000元 │
├──┼────┼───────┼──────┤
│ 10 │第 10 期│101年9月10日 │10,000元 │
├──┼────┼───────┼──────┤
│ 11 │第 11 期│101年10月10日 │10,000元 │
├──┼────┼───────┼──────┤
│ 12 │第 12 期│101年11月10日 │10,000元 │
├──┼────┼───────┼──────┤




│ 13 │第 13 期│101年12月10日 │10,000元 │
├──┼────┼───────┼──────┤
│ 14 │第 14 期│102年1月10日 │10,000元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