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8號
TNDM,100,易,848,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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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11月16日17時許,駕駛向案外人葉明厚借用之車牌號碼 RO-4381號自小貨車,到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水土保持工 作室教室」之斜對面,竊取嚴聖賢所有之不銹鋼水塔1個, 嗣經嚴聖賢發現其所有之上開不銹鋼水塔失竊,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張裕德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再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



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文彬、雷育瑋、葉明厚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裕德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 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 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楊文彬、雷育瑋、葉 明厚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㈠所述之外,其餘證人 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裕德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承有向案外人葉明厚借用上開自小 貨車;②證人即告訴人嚴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 日下午5時許在沙田水土保持教室對面農地目擊系爭車輛載 運一只水塔;③現場地形圖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 面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不銹鋼水塔後,駕 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沙田村22-7號之事實,監視器紀錄R0-438 1號車之時間為下午5時1分至2分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竊盜行為,辯稱:伊當 天下午騎機車到位於玉井國中旁的葉枝成競選總部,向葉明 厚借用RO-4381號自小貨車到玉井虎頭山區載竹子回家後, 又把上開自小貨車開回葉枝成競選總部還給葉明厚,於4時 30分許騎機車到玉井國小接兒子、女兒放學,監視器錄到該 車影像之時間17時1分至2分許,伊早已於4時30分前將該車 返還葉明厚,伊不可能駕駛該車去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曾在位於玉井國中旁的葉枝成競選總部 向證人葉明厚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並於用畢後駛回葉枝成競 選總部返還,而上開自小貨車於當日下午5時許載運嚴聖賢 所有遭竊之水塔,於下午5時1分至2分許行經沙田村22-7號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聖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按,堪信 為真實。
㈡、證人葉明厚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記得當時是選舉 期間,將上開RO-4381號自小貨車借予被告之時間為下午4時 40分許,當時被告偕同1名女子前來,被告於5時10分許還車 ,當時該名女子並未一同前往,因為當天伊於5時吃晚餐, 吃完晚餐後要開該車出去拜票,所以對於被告還車的時間印 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查,證人葉明厚於 警詢時係陳稱:被告於下午5時許返還該車,當時被告亦偕 同該名女子一同前往還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葉明 厚對於被告還車之時間,前後所述有10分鐘之差距,若如證 人葉明厚所述,伊因為急著用車所以對於告還車之時間印象 深刻且十分確定,為何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反而 陳述錯誤?此點乃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證人葉明厚對於被告 還車時事單獨一人前往或是偕同一名女子前往,前後所述亦 不相符,是證人之記憶並非百分之百可信,被告是否確實於 5時10分還車,實難僅憑證人葉明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 為認定。
㈢、證人葉明厚於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還車後,伊發現該貨車 後車斗之車門損壞,推測是某龐大物體被硬擠上車時撞壞變 形的,若是如被告所稱是載竹子,應該不會弄壞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惟查,證人葉明厚於警詢時,並未提及 該車貨斗損壞之情節,亦未提出損壞之車斗照片供參,單憑 證人葉明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認定車斗實際損壞之 情形,亦難據以推斷損壞之原因。況證人葉明厚稱事後其堂 兄修理該損壞之車斗花費3000餘元,伊並未告知被告等語, 亦與常情顯有出入。從而,自難單憑證人葉明厚之描述,即 認定被告載運水塔而損壞該自小貨車。
㈣、縱使如證人葉明厚所證稱,被告於5時10分許將該車駛還, 然證人即告訴人嚴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下 午5時許在沙田水土保持教室對面農地目擊系爭車輛載運一 只水塔;另據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紀錄R0-4381號車自小貨 車行經沙田村22-7號之時間為下午5時1分至2分,距離被告 還車時間僅有8分鐘,而沙田村22-7號至葉枝成競選總部之 距離為1.6公里,以時速50公里,駕車約需時4分鐘(見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0年9月23日南市警警偵字第100001 0254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又證人嚴聖賢於偵訊中證稱 該水塔重約50公斤,體積很大,1人搬運很困難等語(見偵 卷第28頁),被告所需之行車時間加上搬運時間,實難想像 被告能在5時10分之前將水塔搬運下車加以藏置,再將該車



駛還葉明厚。本件在缺乏直接證據(如贓物、目擊證人等) 之情況下,單憑上開間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 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以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難以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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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