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98號
TNDM,100,易,1298,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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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營偵字第12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簡字第222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和係證人黃木桂之友 人,緣告訴人蔡明長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新厝47-1號「仁德商行」前,與證人黃木 桂發生爭執,雙方放話找人來理論,證人黃木桂電商被告 、黃鳳楠(已死亡)到場助陣,兩方人馬在上址碰面後一言 不合,被告即從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柴刀1把(未扣案), 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以雙手抵擋,因此受有右手食指1公 分撕裂傷、右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 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 簡字第2224號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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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