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29號
TNDM,100,易,1229,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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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0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賜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景賜明知手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自購物台 購得手杖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10日7時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景賜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350 之18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其住處房間衣櫥內,扣得上開 手杖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賜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 ),而扣案之手杖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刀 械,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 尖未向開鋒面內彎,刀柄可與刀鞘結合,結合後外型似長刀 ,其刀柄加長(結合後刀柄長約56公分),與農用掃刀迥然 不同,符合管制刀械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刀械,有卷附該局100年8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000049721 號函(警卷第3頁)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幀在卷 可稽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 持有刀械罪。被告自93年間某日購入前揭刀械起至100年8月



10日經查獲扣案止,持有刀械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非法持有刀械罪。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犯罪行為如在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無從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即與累犯之要件 不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被告持有刀械行為雖為繼續犯 ,但其於實施持有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故其犯罪行為在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認定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與累犯之 要件不合,自不能適用累犯論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52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 提案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案被告前雖因頂替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 供稱係於93年間在購物台購得扣案之手杖刀後即持有迄100 年8月10日遭警查獲為止(本院卷第19頁),其於實施持有 行為時犯罪既已成立,故其犯罪行為顯在上揭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前揭案件執 行完畢之後,才開始非法持有該刀械,依上揭要旨,自不能 論以累犯。故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顯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安寧秩序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僅單純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並未作為其他犯罪工 具之用,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手杖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查禁 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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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