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施家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發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家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金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25日執行 完畢。施家程前於96、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96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 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美惠」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892 巷22號蕭俊龍經營之「公園鞋店」 內,趁蕭俊龍打盹之際,先由「美惠」徒手竊取室內拖鞋3 雙,再由施家程徒手竊取咖啡色及黑色涼鞋各1 雙,彭金發 則竊取黑色男用拖鞋1 雙。3 人得手後隨即離去,彭金發並 將竊得之拖鞋穿在腳上行走。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蕭俊 龍清點店內鞋子發覺數量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而報警處理。而於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5 段401 巷口查獲,並扣得彭金發竊得之上開拖鞋1 雙 (已發還蕭俊龍)。
二、案經蕭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彭金發、施家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俊龍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目錄表、被害人蕭俊龍具領之贓物保管收據、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等物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竊盜既遂罪。被告2 人與年籍不詳之「美惠」成年女子就本 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查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2 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 概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前科素行、動機、手段平和、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