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富
李崑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金聖富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李崑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聖富前因屢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如下:(一)於民國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事由)。
(二)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
(三)於98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 定。
(四)於9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 定。
(六)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七)於9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八)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九)於99年間因犯5次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
(十)於99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十一)上開(二)(三)(四)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十二)上開(六)(七)(八)(九)(十)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
(十三)金聖富於98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十一)(十二)罪 刑,現仍於執行中。
二、李崑煌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事由)。又於99年間因犯4次詐欺罪行,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三、詎金聖富、李崑煌均仍不知悛悔,由金聖富個人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如下(一)所載犯行,另由金聖富、 李崑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 (二)所載之詐欺犯行:
(一)金聖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分別在不詳處所,以 向他人購得之「vlk2_0955」、「dsz415」、「dfex77」等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商品之不實訊息,並同時張貼以黃明聰、顏建峰、陳燕輝名 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如附表二(黃明聰於案發 後死亡、顏建峰係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均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確定;陳燕輝經另案判決確定),使薛易函、董秉 智、王凱生、吳嘉軒、鍾志雄、洪至慶、方詠萱、邱明昇、 陳豐旭、楊建明等人均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商品(如附表一編號5董秉智購買PSP遊戲機部份, 未下標,係電話直接向金聖富洽購),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以不知情之陳又禎、葉忠偉、王立宏、吳昇 謚、閻信翔等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金聖富與李崑煌於98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不詳處所,由李崑煌以「ujhy66099」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站,張貼佯為出售「NOKIA 5530手機」訊息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並由金聖富提供前開冒用顏建峰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5之電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陳文煌陷於錯誤而下標 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吳昇謚(另案經檢察官作成 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嗣因薛易函、董秉智、王凱生、吳嘉軒、鍾志雄、洪至慶、 方詠萱、邱明昇、陳豐旭、楊建明、陳文煌等人均遲未收到 所標購之商品,始悉受騙。
四、案經薛易函、方詠萱、陳文煌及楊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聖富、李崑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金聖富、李崑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聖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李崑煌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金聖富及李崑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具備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聖富如附表 一編號1、5犯行,以一張貼同一拍賣商品訊息之行為,同時 誘騙數名被害人向其洽詢購買商品,之後電話聯絡指示被害 人付款之行為,僅得認為接續先前張貼不實拍賣訊息之詐騙 行為,應認此部份乃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金聖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各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金聖富、李 崑煌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 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金聖富如附表一編號1、5犯行部分,係於 不同時間張貼不實拍賣商品訊息,並非同一行為,而應分論 併罰等語。惟經本院詳閱卷附告訴人薛易函所提出之雅虎奇 摩拍賣訊息、被害人董秉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吳嘉軒所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訊 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方詠萱提出之雅虎奇摩 拍賣訊息、被害人王凱生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雅虎奇 摩拍賣訊息、被害人洪至慶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訊息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又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葉忠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下稱新營 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立宏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下稱臺北東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及前開各告 訴人、被害人陳述內容,整理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閱覽之商 品拍賣訊息張貼時間及結束拍賣時間、被害人下標購買時間 及匯款時間如附表四,有關拍賣PS3遊戲機商品訊息部份, 除如附表四編號2、3之被害人吳嘉軒、王凱生,其二人所閱 覽之商品拍賣訊息張貼(即開始拍賣)時間分別為98年6月22 日下午3時37分許、同日晚間8時2分許,均在告訴人薛易函 下標購買、被害人董秉智匯款時間之後,可確定其等與告訴 人薛易函、董秉智所閱覽受騙之商品拍賣訊息張貼時間不同 ,此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薛易函、董秉智所閱覽之拍賣PS3商品訊息並非被告以 一行為張貼之同一拍賣商品訊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即被害人薛易函、董秉智所閱覽之 拍賣PS3商品訊息,係被告以同一行為所張貼,僅得論以一 罪,而無由分論併罰。有關被告張貼拍賣PSP商品訊息即如 附表一編號4、5部份,除依警卷第304頁洪至慶所提出之雅 虎奇摩網站商品拍賣網頁,可得知該次拍賣商品數量僅1個 ,不可能同時由兩名買家下標購買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等所閱覽之商品拍賣訊息,並非同一商品拍賣訊息,亦應 從寬認為被害人董秉智、鍾志雄所見為被告以一行為所張貼 之同一筆拍賣訊息。又被害人董秉智於雅虎奇摩網站上下標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PS3遊戲機後,再撥打電話向被告洽購 如附表一編號5之PSP遊戲機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惟本院既依前揭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此部份被害 人董秉智係與鍾志雄閱覽同一拍賣網頁而受騙,被告此部分 詐騙董秉智之犯行即與詐騙鍾志雄部分構成想像競合,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金聖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曾在汽車零件製造廠工作,與被告李崑煌均曾從事塑膠射出 工作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生,反利用網路拍賣詐騙之方式,賺取不當利益以 供己享樂;本案中受被告金聖富詐騙人數多達11人,所詐得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320元,被告李崑煌部分遭查獲 犯行則僅1次,受害人數僅1人,因此與被告金聖富所共同詐 得財物僅5,700元;被告李崑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金聖富
則於偵查階段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金聖富部份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李崑煌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檢察官雖就被告金聖富部分請 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金聖富 於本案被訴詐欺犯行雖多達10次,受騙人數多達11人,惟其 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均非甚鉅,合計僅15萬320元,況本院業 已斟酌其過往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其具有犯罪習慣, 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詳後述), 若同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免有失衡平,爰 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主文所示。六、末查被告金聖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觀其各次犯罪行為內容如附表五 ,其自95年起即屢屢詐騙他人財物,犯罪手法且均甚雷同。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甫於96年6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再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顯未 因前揭罪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又綜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 容(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及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金聖富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罪刑於 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7年 5、6月間入伍服役,至98年4、5月間退伍,再於同年11月27 日入監執行如附表五編號2至9所示罪刑,其於96年出監後至 97年5月入伍服役短短不到一年間即犯下如附表五編號2至4 所示詐欺罪行;於服役期間之97年5月25日、98年1、2月間 ,再犯如附表五編號5、7所示之罪;98年5月退伍後至同年 11月入監服刑前,即又再犯本案合計共10次犯行,及如附表 五編號6、8、9所示各次詐欺罪行,足見其確有犯罪之習性 ,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再依其本件之犯罪情節,參酌其習 於犯罪之背景觀察,被告金聖富顯有實施強制工作以矯正其 惡習之必要,是本院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罪習性等一 切情狀,爰併諭知被告金聖富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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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號 │拍賣訊息 │張貼時間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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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lk2_0955 │PS3主機80g+藍光 │98年6月15 │薛易函 │98年6月22日 │8960元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
│ │ │遙控器+震動手把 │日至同年月│ │下午4時56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hdmi線+亞藝影 │22日下午1 ├────┼──────┼────┼─────────┤
│ │ │音也收購分期 │時14分許前│董秉智 │98年6月22日 │10,150元│同上 │
│ │ │PS3 │某時 │ │下午1時14分 │ │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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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PS3 │98年6月22 │吳嘉軒 │98年6月23日 │9,000元 │同上 │
│ │ │ │日下午3時 │ │上午8時40分 │ │ │
│ │ │ │37分許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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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98年6月22 │王凱生 │98年6月25日 │3,500元 │同上 │
│ │ │ │日晚間8時2│ │凌晨0時54分 │ │ │
│ │ │ │分許 │ │許 │ │ │
│ │ │ │ │ │98年6月25日 │1,500元 │ │
│ │ │ │ │ │凌晨1時15分 │ │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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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PSP │98年6月19 │洪至慶 │98年6月26日 │6,000元 │王立宏臺北東園郵局│
│ │ │ │日晚間9時 │ │凌晨0時36分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6分許 │ │許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6月26日 │3,000元 │葉忠偉新營中山路郵│
│ │ │ │ │ │凌晨0時38分 │ │局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85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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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98年6月25 │董秉智 │98年6月25日 │3,500元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
│ │ │ │日往前回溯│ │下午4時53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日內某日│ │許 │ │ │
│ │ │ │ ├────┼──────┼────┼─────────┤
│ │ │ │ │鍾志雄 │98年6月25日 │8,400元 │同上 │
│ │ │ │ │ │中午12時29分│ │ │
│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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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全新公司貨NDSL+ │98年6月21 │方詠萱 │98年6月25日 │5,560元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
│ │ │R4繁體中文卡+金 │日下午5時 │ │晚間10時4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士頓2G憶卡+原廠 │29分許 │ │許 │ │ │
│ │ │保護貼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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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sz415 │BREMBO四活塞卡鉗│98年10月2 │邱明昇 │98年10月12日│21,000元│吳昇鎰國泰世華銀行│
│ │ │組 │日至同年月│ │下午2時38分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12日下午2 │ │許 │ │19號帳戶 │
│ │ │ │時32許前某│ │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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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汽車避震器 │98年10月 │陳豐旭 │98年10月11日│120,50元│依被告金聖富指示,│
│ │ │ │1日至同年 │ │晚間8時37分 │ │利用全家便利超商 │
│ │ │ │月11日晚間│ │許 │ │FAMIPORT機台,連接│
│ │ │ │8時37許前 │ │ │ │「8591虛擬寶物交易│
│ │ │ │某時 │ │ │ │網」網路平台,購買│
│ │ │ │ │ │ │ │價值相當於12,050元│
│ │ │ │ │ │ │ │之遊戲幣,儲值至不│
│ │ │ │ │ │ │ │知情之吳昇謚向「 │
│ │ │ │ │ │ │ │8591 虛擬寶物交易 │
│ │ │ │ │ │ │ │網」申設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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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fex77 │拉風鄰居、山葉機│98年10月8 │楊建明 │98年10月15日│52,000元│閻信翔向華南商業銀│
│ │ │車Jolin CUXI100 │晚間10時9 │ │中午12時許 │ │行永吉分行申辦之帳│
│ │ │(碟剎、鼓煞五期│分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噴射)52000交車 │ │ │ │ │號帳戶 │
│ │ │快速,免運費到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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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ujhy66099 │NOKIA 5530手機 │98年10月6 │陳文煌 │98年10月7日 │5,700元 │吳昇謚向國泰世華商│
│ │ │ │日晚間10時│ │下午5時3分許│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 │
│ │ │ │許前某時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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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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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次 │ 聯絡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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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由黃明聰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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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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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顏建峰遭冒名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陳燕輝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同前顏建峰遭冒名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同前顏建峰遭冒名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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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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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證據名稱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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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告訴人薛易函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43至245頁 │
│ │ ├─────────────┼───────────┤
│ │ │被害人董秉智於警詢及本院審│警卷第253至254頁、本院│
│ │ │理時之指訴 │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 │
│ │ │ │ │
│ │ ├─────────────┼───────────┤
│ │ │告訴人薛易函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250至251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告訴人薛易函提出之郵局存摺│警卷第248頁 │
│ │ │影本 │ │
│ │ ├─────────────┼───────────┤
│ │ │告訴人薛易函提出之手機簡訊│警卷第249頁 │
│ │ ├─────────────┼───────────┤
│ │ │被害人董秉智提出之自動櫃員│警卷第256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警卷第210至213頁 │
│ │ │8513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 │
│ │ │細1份 │ │
│ │ ├─────────────┼───────────┤
│ │ │被告李崑煌提供持用手機翻拍│警卷第32頁 │
│ │ │蒐證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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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2至263頁 │
│ │ ├─────────────┼───────────┤
│ │ │被害人吳嘉軒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265至266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被害人吳嘉軒提出之自動櫃員│警卷第264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警卷第210至213頁 │
│ │ │8513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 │
│ │ │細1份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凱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87至288頁 │
│ │ ├─────────────┼───────────┤
│ │ │被害人王凱生提出之網路匯款│警卷第293至295頁 │
│ │ │交易明細 │ │
│ │ ├─────────────┼───────────┤
│ │ │被害人王凱生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292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警卷第210至213頁 │
│ │ │8513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 │
│ │ │細1份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被害人洪至慶於警詢及本院審│警卷第298至300頁、本院│
│ │ │理時之指訴 │卷第72至73頁 │
│ │ ├─────────────┼───────────┤
│ │ │被害人洪至慶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303至306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被害人洪至慶提出之自動櫃員│警卷第302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 ├─────────────┼───────────┤
│ │ │王立宏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1│警卷第222至224頁 │
│ │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第233至235頁 │
│ │ │、往來明細各1份 │ │
│ │ │葉忠偉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1│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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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被害人鍾志雄於警詢及本院審│警卷第273至274頁、本院│
│ │ │理時之指訴 │卷第71頁至第72頁 │
│ │ ├─────────────┼───────────┤
│ │ │證人董秉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本院卷第69至70頁 │
│ │ │述 │ │
│ │ ├─────────────┼───────────┤
│ │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警卷第210至213頁 │
│ │ │8513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 │
│ │ │細1份 │ │
│ │ ├─────────────┼───────────┤
│ │ │被害人董秉智所提出之歷史交│本院卷第75頁 │
│ │ │易明細查詢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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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 │告訴人方詠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8至279頁 │
│ │ ├─────────────┼───────────┤
│ │ │告訴人方詠萱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283至284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告訴人方詠萱提出之存摺影本│警卷第280頁 │
│ │ ├─────────────┼───────────┤
│ │ │陳又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警卷第210至213頁 │
│ │ │8513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 │
│ │ │細1份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 │被害人邱明昇於警詢及本院審│警卷第430至431頁、本院│
│ │ │理時之指訴 │卷第73至74頁 │
│ │ ├─────────────┼───────────┤
│ │ │被害人邱明昇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434頁 │
│ │ │交易訊息 │ │
│ │ ├─────────────┼───────────┤
│ │ │被害人邱明昇提出之自動櫃員│警卷第432頁 │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 │ │證人吳昇謚於警詢時之證訴 │警卷第397至398頁 │
│ │ ├─────────────┼───────────┤
│ │ │吳昇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警卷第391至394頁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
│ │ │、往來明細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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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豐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37至438頁 │
│ │ ├─────────────┼───────────┤
│ │ │被害人陳豐旭於本院審理時之│本院卷第68頁 │
│ │ │證述 │ │
│ │ ├─────────────┼───────────┤
│ │ │被害人陳豐旭提出之全家便利│警卷第439頁 │
│ │ │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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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4至446頁 │
│ │ ├─────────────┼───────────┤
│ │ │告訴人楊建明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448至454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告訴人楊建明提出之郵政跨行│警卷第447頁 │
│ │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 │
│ │ ├─────────────┼───────────┤
│ │ │證人閻信翔華南銀行帳號1292│警卷第399至401頁 │
│ │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 │
│ │ │來明細1份 │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文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24頁 │
│ │ ├─────────────┼───────────┤
│ │ │告訴人陳文煌提出之雅虎奇摩│警卷第427至428頁 │
│ │ │拍賣訊息 │ │
│ │ ├─────────────┼───────────┤
│ │ │告訴人陳文煌提出之郵局自動│警卷第426頁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
│ │ ├─────────────┼───────────┤
│ │ │證人吳昇謚於警詢時之證訴 │警卷第397至398頁 │
│ │ ├─────────────┼───────────┤
│ │ │吳昇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警卷第391至394頁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
│ │ │、往來明細1份 │ │
└──┴────────────┴─────────────┴───────────┘
附表四:
┌──┬────────────┬───┬────────┬─────────┬──────┬──────┐
│編號│項次 │被害人│被害人所閱覽拍賣│被害人所閱覽拍賣 │被害人下標 │被害人匯款 │
│ │ │ │訊息張貼時間 │訊息結束拍賣時間 │購買時間 │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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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 │薛易函│卷內無相關證據 │卷內無相關證據 │98年6月22日 │98年6月22日 │
│ │ │ │ │ │下午2時34分 │下午4時56分 │
│ │ │ │ │ │許 │許 │
│ │ ├───┼────────┼─────────┼──────┼──────┤
│ │ │董秉智│同上 │同上 │卷內無相關證│98年6月22日 │
│ │ │ │ │ │據 │下午1時14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吳嘉軒│98年6月22日下午3│98年6月23日上午8時│同上 │98年6月23日 │
│ │ │ │時37分許 │28分許 │ │上午8時40分 │
│ │ │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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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 │王凱生│98年6月22日晚間8│98年6月26日中午12 │98年6月24日 │98年6月25日0│
│ │ │ │時2分許 │時23分許 │晚間11時16分│時54分許 │
│ │ │ │ │ │許 │98年6月25日 │
│ │ │ │ │ │ │凌晨1時15分 │
│ │ │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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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 │洪至慶│98年6月19日晚間9│98年6月25日晚間11 │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6日 │
│ │ │ │時16分許 │時10分許 │晚間11時10分│凌晨0時36、 │
│ │ │ │ │ │許 │3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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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 │董秉智│卷內無相關證據 │卷內無相關證據 │未下標購買,│98年6月25日 │
│ │ │ │ │ │電話與金聖富│下午4時53分 │
│ │ │ │ │ │聯繫洽購 │許 │
│ │ ├───┼────────┼─────────┼──────┼──────┤
│ │ │鍾志雄│同上 │同上 │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
│ │ │ │ │ │上午11時許 │中午12時29分│
│ │ │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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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 │方詠萱│98年6月21日下午5│98年6月25日下午3時│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
│ │ │ │時29分許 │2分許 │下午2時30分 │晚間10時4分 │
│ │ │ │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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