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45號
TNDM,100,易,1145,2011111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
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振榮係連黃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連振榮因對連黃香有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 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連振榮不得對連黃 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 連黃香與連三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應在100年4月25日 下午5時前遷出連黃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446之 3號)及將全部鑰匙交付連黃香、應遠離黃錦華之住居所( 臺南市○○區○○街446之3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已送達予連振榮連振榮並知悉 該保護令之內容。詎連振榮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7月份 某日起,斷斷續續返回連黃香之上開住居所。㈡於100年8月 31日返回連黃香之上開住居所居住,並因向連黃香索取生活 費用遭拒後,即欲以手扳住連黃香肩膀,作勢要毆打連黃香 ,並對連黃香大吼大叫,以此方式對連黃香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警於100 年9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因偵辦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連黃香 上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連振榮在場,而知悉上情 。
二、案經連黃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連振榮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 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未依裁定命令而遠離 連黃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返回連黃香之居所居住, 並於100年8月30、31日向連黃香索取生活費用遭拒後,即以 手扳住連黃香肩膀作勢要毆打連黃香,並對連黃香大吼大叫 ,以此方式對連黃香為騷擾之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 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事項」等語,惟因證人連黃 香已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審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只是回 家偷吃東西,並無居住在家裡(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 100年8月30日被告有無返家之行為,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因此,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100年11月8 日審理時,將起訴之犯罪事實縮減為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 起,返回連黃香之居所,及100年8月31日被告向連黃香索取 生活費用遭拒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3頁正 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00年8月31日返回連黃香位於臺南市○○區 ○○街446之3號之住居所時,有向連黃香索取加油費用,連 黃香並不願意給付,及其於當日居住在連黃香上開住居所, 一直到翌日即100年9月1日上午6時40分員警持搜索票至該地 執行搜索時,其當場被查獲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並無自 100年7月間某日起有至連黃香上開住居所之行為,且100年8 月31日向連黃香索取費用遭拒後,並無用手扳住連黃香之肩 膀,作勢要毆打連黃香,也無對連黃香大吼大叫云云。惟查 :
㈠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有斷斷續續返回連黃香上開住居所一 節,業據證人連黃香證稱:「(問:100年7月起,我是否有 回去臺南市○○區○○里○鄰○○街446之3號家裡住?)你 都有回去偷吃飯,待一下就不在了,詳細實際時間我不記得 了。我只知道他沒有東西吃就會偷偷回去吃。」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及證人連三證稱:被告自100年7月間開 始,就偷偷跑回家等語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卷宗第41頁);且由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陳稱:「(問:據你母親連黃香指證你從100年7月間某日 起就自己偷跑回家,經連三、連黃香多次驅趕你離開,你均 不理會,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是我母親叫我回去的。 」、「(問:你媽媽說是你自己7月份時,趁她及你爸爸不 注意時,自己跑回家睡覺,她並沒有要你回去住,有何意見 ?)是我媽媽叫我回去的,不然有保護令,她沒有叫我回去 ,我怎麼敢回去。」、「(問:當時本署檢察官不是核發命 令,要你不得對你爸爸媽媽為不法侵害,是否如此?)有, 但是是我媽媽叫我回去的,不然我也不敢回去住。」等語可 知(見警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 字第1192號卷宗第3頁),被告於警、偵詢時亦自陳自100年 7月間某日起,有返回連黃香上開住居所之行為,因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100年7月間起並無返回連黃香上開住 居所之行為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100年8月31日返回連黃香上開住居所時,向連黃香 索取加油費用遭拒絕後,曾作勢要用手扳住連黃香之肩膀, 並對連黃香大吼大叫,業據證人連黃香於本院100年10月12 日審理時證稱:「(問:100年8月30日,我有無回去臺南市 六甲區○○里○鄰○○街446之3號處所?)你被抓的前一天 有回家,有向我要錢,我不要給你,我不理你,說不要認你 作兒子,你就對我凶,對我大吼大叫,但你沒有要動手動腳 。」、「(問:100年9月1日警察有去抓連振榮,你說前一 天連振榮有去向你討錢,有無討不到錢用手板住你肩膀?) 有那個作勢的動作,但沒有實際對我動手動腳。因為當時我 生病,不能動我的身體。」等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28頁正面),且被告亦自陳當日有喝酒、講話很大 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因此,證人連黃香上 開證述應較被告之辯稱為可採,公訴人指稱被告於100年8月 31日返回連黃香上開住居所居住,並對連黃香大吼大叫及作 勢要毆打連黃香之行為,自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0年8月 31日有返回連黃香上開住居所居住,並對連黃香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等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之行為,足堪認定。至於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有以手扳住連黃香之肩膀作勢欲毆打連黃香 等語,惟由連黃香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有作勢要扳住連黃 香之肩膀,並未實際為該動作,因此,本院僅認定被告欲以 手扳住連黃香之肩膀,作勢要毆打連黃香,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連黃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遠離連黃 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不得對連黃香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前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 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 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5月27日違反事實欄所示保護令之諭知 事項,返回連黃香上開住居所而為警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詎被告 竟仍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同一被害人連黃香再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惡性 非輕,且被告身為人子,不思敬重父母,明知法院已對其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遵守該保護令之規定,未遠離連 黃香上開住居所、並對之為騷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連黃香 心生惶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