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75號
TNDM,100,易,1075,2011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政旻與告訴人彭素蘭係二親等旁系姻 親關係。被告吳政旻於民國100 年4月17日,在臺南市○○ 區○○街145號前與告訴人彭素蘭協調債務問題,因意見不 一致,旋欲駕駛車牌號碼6125-E3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時,明 知當時告訴人彭素蘭刻以雙手拉住貨車車窗不讓其離去,在 能預見強行開車將使彭素蘭身體受有傷害,竟不違反其本意 ,猶強行開車離去,致使告訴人彭素蘭遭拖行約有50公尺, 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其間被告吳政旻並在海環街 145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歪」等言詞 辱罵告訴人彭素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 只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