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22號
TNDM,100,易,102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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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93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賢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賢謝宗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在報紙上 刊登放款廣告,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借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每10天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息 並預扣第1期利息,且要求借款人簽發如借貸金額2倍本票及 質押證件之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提供不知情之黃明賢之子黃弘毅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鹽埕郵局帳戶供被害人陳昭雄、汪育 森等人匯款繳納利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明賢謝宗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 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黃明賢謝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黃明賢之子黃弘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汪育森陳昭雄施宗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及被害人黃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害人涂銘堡於警詢之



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黃明賢之子黃弘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鹽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臺南市成功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8號卷宗及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
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汪育森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昭雄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陳昭雄任 職公司所使用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與手寫名片 影本。
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清單。 ㈩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涂銘堡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明賢謝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按於短時間內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以收取重利,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是被告黃明賢謝宗憲就附表編號3、4所示接 續貸款與被害人陳昭雄收取重利及就附表編號5、6、7所示 接續貸款與被害人黃郁婷收取重利與附表編號8、9所示接續 貸款與被害人汪育森收取重利等行為,應各依接續犯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評價,公訴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9次行為,應成 立9個重利罪云云,應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黃明賢、謝 宗憲分別對被害人涂銘堡施宗銘陳昭雄、黃郁婷、汪育 森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明賢謝宗憲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明賢謝宗憲分別為41歲、40歲,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 厚利,實屬不該,惟念渠等收取重利之時間非長,及犯後均 坦承犯罪,與被告黃明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被告謝宗憲已有2次重利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且跟被害 人接洽利息收取方式主要是由被告黃明賢主導為之,暨參酌 公訴人與被告黃明賢謝宗憲進行協商程序時,達成每1次 重利犯行,被告二人願接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之認罪協商 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借款金額、│扣留被害│
│ │ │ │ │利息計算方式 │人提供擔│
│ │ │ │ │ │保物品名│
│ │ │ │ │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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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涂銘堡│99年3、4月│臺南市永康區│利用涂銘堡急迫、│涂銘堡交│
│ │ │間 │王行路1018巷│需款孔急之際,以│付10萬元│
│ │ │ │53號 │10天為1期,收取 │本票1張 │
│ │ │ │ │利息10000元之方 │及抵押身│
│ │ │ │ │式,貸以現金5萬 │分證(未│
│ │ │ │ │元予涂銘堡 │扣案) │
├──┼───┼─────┼──────┼────────┼────┤
│ 2 │施宗銘│99年5、6月│臺南市永康區│利用施宗銘急迫、│施宗銘交│
│ │ │間 │成功路2號之3│需款孔急之際,以│付面額6 │
│ │ │ │ │10天為1期,收取 │萬元本票│
│ │ │ │ │利息6000元之方式│3張(未 │
│ │ │ │ │,貸以現金6萬元 │扣案) │




│ │ │ │ │予施宗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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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昭雄│99年6月12 │臺南市安定區│利用陳昭雄急迫、│陳昭雄交│
│ │ │日 │戶政事務所旁│需款孔急之際,以│付4萬元 │
│ │ │ │,並提供戶名│10天為1期,收取 │及3萬元 │
│ │ │ │黃弘俊之帳戶│利息4000元之方式│本票各1 │
│ │ │ │供陳昭雄匯款│,貸以現金20000 │張並抵押│
│ │ │ │ │元予陳昭雄(扣除│身分證(│
│ │ │ │ │利息4000元、實拿│本票未扣│
│ │ │ │ │16000元) │案,身分│
├──┼───┼─────┼──────┼────────┤證已取回│
│ 4 │陳昭雄│99年7月6日│臺南市安定區│利用陳昭雄急迫、│) │
│ │ │ │戶政事務所旁│需款孔急之際,以│ │
│ │ │ │,並提供戶名│10天為1期,收取 │ │
│ │ │ │黃弘俊之帳戶│利息3000元之方式│ │
│ │ │ │供陳昭雄匯款│,貸以現金15000 │ │
│ │ │ │ │元予陳昭雄(扣除│ │
│ │ │ │ │利息3000元、實拿│ │
│ │ │ │ │12000元) │ │
├──┼───┼─────┼──────┼────────┼────┤
│ 5 │黃郁婷│99年6月間 │臺南市○○路│利用黃郁婷急迫、│黃郁婷交│
│ │ │某日 │元大銀行開元│需款孔急之際,以│付借款金│
│ │ │ │分行 │9天為1期,收取 │額2倍本 │
│ │ │ │ │每萬元利息900元 │票1張及 │
│ │ │ │ │之方式,貸以現金│抵押身分│
│ │ │ │ │7萬元予黃郁婷( │證(未扣│
│ │ │ │ │扣除利息2萬元、 │案) │
│ │ │ │ │實拿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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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郁婷│99年6月中 │臺南市永康區│利用黃郁婷急迫、│黃郁婷交│
│ │ │旬 │永大一路邊 │需款孔急之際,以│付借款金│
│ │ │ │ │10天為1期,收取 │額2倍本 │
│ │ │ │ │利息7000元之方式│票1張及 │
│ │ │ │ │,貸以現金4萬元 │抵押身分│
│ │ │ │ │予黃郁婷(扣除利│證(未扣│
│ │ │ │ │息7000元、實拿 │案) │
│ │ │ │ │33000元) │ │
├──┼───┼─────┼──────┼────────┼────┤
│ 7 │黃郁婷│99年6月間 │臺南市永康區│利用黃郁婷急迫、│黃郁婷交│
│ │ │某日 │永大一路邊 │需款孔急之際,以│付借款金│




│ │ │ │ │9天為1期,收取每│額2倍本 │
│ │ │ │ │萬元利息900元之 │票1張及 │
│ │ │ │ │方式,貸以現金2 │抵押身分│
│ │ │ │ │萬元予黃郁婷 │證(未扣│
│ │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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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汪育森│99年6月27 │臺南醫院新化│利用汪育森急迫、│汪育森交│
│ │ │日 │分院 │需款孔急之際,以│付6萬元 │
│ │ │ │ │10天為1期,收取 │及2萬元 │
│ │ │ │ │利息6000元之方式│本票各1 │
│ │ │ │ │,貸以現金3萬元 │張及抵押│
│ │ │ │ │予汪育森(並先扣│身分證(│
│ │ │ │ │除利息6000元,實│未扣案)│
│ │ │ │ │拿24000元) │ │
├──┼───┼─────┼──────┼────────┤ │
│ 9 │汪育森│99年7月底 │臺南醫院新化│利用汪育森急迫、│ │
│ │ │ │分院 │需款孔急之際,以│ │
│ │ │ │ │10天為1期,收取 │ │
│ │ │ │ │利息1500元之方式│ │
│ │ │ │ │,貸以現金1萬元 │ │
│ │ │ │ │予汪育森(並先扣│ │
│ │ │ │ │除利息1500元,實│ │
│ │ │ │ │拿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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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