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20號
TNDM,100,侵訴,20,201111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昭仁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昭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康昭仁於「世旻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旻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一職,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起,於網路YES123求職 網站上張貼招募人才之訊息。適有代號0000-0000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為A女),於同一網站上張貼求職之 訊息,康昭仁遂撥打電話予A女,約定於99年9月6日見面, 見面後康昭仁以要瞭解A女之文康活動能力為由,邀約A女於 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99號之KTV(以下簡稱KTV或錢櫃KTV)唱歌 。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錢櫃KTV包廂內,康昭仁為滿足 自己之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唱歌不注意之 際,先以雙手自A女後方環抱A女之身體與雙手,繼而撫摸A 女之腰部及背部,A女受驚嚇後不斷掙扎,但無法掙脫,因 此向康昭仁騙稱其要點歌,康昭仁因而放手,待A女欲找尋 包廂內之服務鈴通知服務人員到場時,康昭仁突又以右手手 肘勒住A女脖子,右手手掌按住A女肩膀,繼而以左手伸進A 女胸罩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等強暴之方式使A女無法抗拒 ,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手機鈴聲作 響,康昭仁方始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第18 頁),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康昭仁對於上揭時地,因招募員工以欲瞭解A女文



康活動能力為由,邀約A女至錢櫃KTV唱歌乙節並不否認,此 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證言及錢櫃KTV錄影光碟攝得被 告等人離開KTV之畫面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⑴我和A女在KTV包廂內的座位有一段距離,我沒有抱住A女 ,沒有摸她的腰部,沒有用手勒住她的脖子,也沒有伸手 進入她的內衣裏面摸她的胸部,如果我抱住她的話她怎麼 在包廂內接電話?(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⑵因A女在包廂內談到她的感情、家裏的管教問題,唱了許 多衰傷的歌,哭的沒有聲音,所以我才叫她放鬆等言語, 沒想到這種關心會造成她對我錄音。(見本院卷第14、66 頁反面、第67頁)
⑶A女與我離開包廂時,我們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有錢櫃 KTV電梯內的錄影畫面可稽,且A女搭我的車離開KTV,如 果我對她有強制猥褻的行為,A女如何會搭我的車離開? (見本院卷第18頁)
⑷我在電話錄音中對A女說「昨天的事妳還在意嗎?」是指 什麼事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6頁);但面試完1、2天有一 位自稱蔡先生的人用流氓的口氣打電話給我恐嚇我,甚至 要來看我的小孩,說我不該面試完後帶人到KTV唱歌,我 心裏非常害怕,才會在電話中跟A女道歉,說要單純化解 決。(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最下方、66頁反面、67頁正反 面)
⑸A女的錄音內容並沒有錄到我說我摸她的腰部或胸部的言 語,不能證明我有強制猥褻的犯行。(見本院卷第18頁)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主動問到我爸 媽的職業、男女朋友的感情問題;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說與男 友分手的事;我在KTV也沒有心情不好;因為歌曲種類蠻多 的,也不會說都是唱很哀傷的歌,我也沒有唱著唱著就自己 難過起來;我看著螢幕唱歌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把我整個人 環抱住,我掙扎,並跟被告說請他放手,被告叫我不要抵抗 ,叫我要放鬆,我越掙扎他就把我扣越緊;我那時想要衝到 門口,但都沒有辦法移動;被告從後面抱住我後就開始伸手 去摸我的腰和背;我已經嚇傻了;他在摸我的腰時,有要往 下伸,我才趕快跟他講說我要去點歌,其實我是想要去按服 務鈴,他聽到之後才放手,但我找不到服務鈴;在我要找服 務鈴的時候,被告突然又繞到我後面,被告的一隻手扣在我 的肩膀跟脖子;我有叫也有要被告放手;因為被告手臂扣住 的地方剛好在我的喉嚨的部位,所以我沒有辦法喊得很大聲



,那時候音樂還在放,所以外面聽不到我的聲音;他的另外 一隻手整個伸進我的衣服內就一直往我的胸部那邊摸,有接 觸到我的胸部;後來我的手機響,我接完電話就跟被告說我 要馬上離開;被告說要先載我回家,我說不用但我怕他會有 其他動作出來,但他仍然執意要載我離開,後來他帶我從包 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61頁)。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康昭仁突然從我的身體後面環抱住我,我 叫他放手;他用手從我的後背摸我的腰;康昭仁用他的右手 從我的身後扣住我的頸部和肩膀;康昭仁的左手伸進我的衣 服裡面摸到我的右邊的胸部,我感覺他的手已經碰到我的乳 頭了;後來我的手機突然響了起來,有分散康昭仁的注意力 ,康昭仁的手才放開等語(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 警二刑字第0994235166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 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39號偵查 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其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 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可以證明A女當日於KTV包廂內, 並未因談到其個人交友及家中管教等話題時有情緒失控之情 形;及被告於包廂內確有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與雙手及以右 手勒住A女頸子、按住肩膀等使A女無法抗拒之強暴方式,撫 摸A女之腰背與胸部之行為。此外被告聽到A女之電話鈴聲響 起後即將手放開,A女自然得以接聽電話,因此其辯稱:如 果其抱住A女,則女在包廂內即無法接聽電話云云,亦不足 採信。
㈡次查:A女於事發後次日即99年9月7日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詳卷)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綜觀 所有對話內容,A女不斷提及被告於99年9月6日面試當日在 上揭地點對其有:①肢體上碰觸、②撫摸腰部、③以雙手環 扣、環抱、④以手壓胸口、⑤越抱越緊、⑥性騷擾、⑦碰觸 身體等言語,被告於電話中非但未予否認,尚不斷對A女道 歉,此有A女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所制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35頁)可稽,如被 告於錢櫃KTV包廂內未曾對A女有任何撫摸腰背或胸部之行為 ,為何不在電話中反駁?反而不斷對A女表示抱歉,並稱又 不是強迫撕A女之衣服,已經有在控制自己之行為了等語。 依此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被告上揭犯行並非虛構。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事發 後1、2天有一位自稱蔡姓之男子指責其未雇用A女卻又帶A女 去KTV唱歌,恐嚇要去看其子女,其非常害怕才會在99年9月 8日打電話給A女,在電話中向A女道歉云云。然查:依上揭A 女女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顯非為其帶A女到KTV唱歌



之行為不當而向A女道歉,已如前述,再依上揭電話之錄音 內容第1行,被告主動稱:「昨天的事你還在意嗎?」等語( 見偵卷第30頁第2行前方),已足知上揭A女提供之電話錄音 ,係在99年9月7日本件事發後隔天所錄,而非被告所稱之99 年9月8日。再經本院詢問被告:你所稱之蔡姓男子是何時打 電話給你時?被告答稱不記得了;是在本件電話錄音之前還 是之後?被告亦稱沒辦法確定;本院復提示被告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6日至99年9月8日間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7- 9頁),詢問被告那通電話係自稱蔡 姓之男子打電話恐嚇你時?被告復稱沒辦法確定云云(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依此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恐嚇以致 對於其帶A女至KTV唱歌之行為而向A女道歉,並非為其猥褻A 女之行為而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請求本院調閱其與A女,自離開KTV包廂至停車場開車 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本件 事發後2週內之通聯紀錄,以證明A女與被告離開KTV包廂時 神情並無異狀及A女於事發後仍有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其應徵 之工作是否獲錄取之事實。其中被告與A女離開KTV包廂搭乘 電梯下樓時,A女於電梯內雖無法看出神情有何異狀,且期 間有與被告交談之錄影畫面,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然查A女係騎乘機車與被告見面 ,見面後再搭乘被告所有之車輛至錢櫃KTV者,A女仍將搭乘 被告之車輛返回其停放機車之處所,已如前述,且A女之身 形與被告相較,顯然較為瘦弱,電梯內僅有其2人,A女未於 電梯內與被告發生衝突,亦屬常情,且2人於電梯內之時間 僅有約半分鐘,時間極短,尚不能因此遽認A女與被告離開 後仍相處融洽。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電梯內被 告一直跟我說話,他說下次要找我,我說沒空,或是閃避他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下方、第63頁上方),顯係 被告與A女主動說話,A女為避免與被告發生衝突始回應被告 ,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於KTV包廂內無上揭強制猥褻之行為 。另KTV停車場之錄影畫面及被告事發後2週內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調閱,此分別有錢櫃KTV100年7 月27日錢(總)字第100048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法大字第100074662號函(見本 院卷第16頁)可稽,無法逕予證明A女與被告在錢櫃KTV停車 場內互動之情形良好及A女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獲得 錄取之事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得以證明A女 於停車場未與被告發生衝突,A女事後仍有至世旻公司上班 之意願而已,均無法遽以證明被告沒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



,況被告既稱係告訴人主動來電,被告手機內之來電顯示功 能,自然可以顯示告訴人手機之號碼及告訴人來電之時間, 被告竟然未予保留,而於事發1年之後向本院聲請調閱上開 通聯紀錄,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電話通聯紀錄僅得以證明 告訴人有電話聯絡之事實,亦無法逕予證明A女有詢問其應 徵之工作是否獲得錄取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以 強制力使A女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願而撫摸A女腰背及胸部 之行為,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又本院雖一度考慮就被告是否為上揭犯行送 被告至測謊施測機關,施以測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 經本院就相關證據調查後,已經認定被告犯行甚為明確,自 無再予送測謊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時,突稱本件係被害人主動電邀被告至錢櫃KTV唱 歌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下方),顯係一時口誤而與事實不符 ,本院就此不再予以論述與駁斥,附此敘明。
三、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 即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著有裁 判可稽。查被告先後以雙手環抱A女、撫摸A女之腰部、背部 與胸部,依照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判斷,足以刺激並滿足被告 之性慾,確屬猥褻之行為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2次控制A女行動,撫摸A女身體之 行為,顯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滿足其1次性慾之數 個動作,為接續犯。爰審酌A女於事發當日並無衣著暴露等 主動挑起被告性慾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之年 齡逾被害人20餘歲,足為被害人之長輩,竟為滿足自身之性 慾,利用應徵工作之便,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進行猥褻行 為,因而侵害A女對性之自主權利,並使A女感到驚嚇而心理 受創;犯罪後非但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矢口否認犯行,猶於 本院審理中指摘檢察官為女姓,意指檢察官偏坦同為女性之 被害人,未調查證據即草草起訴,犯後態度顯然惡劣、毫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旻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