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81號
TNDM,100,交訴,8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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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仕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8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仕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6W-8181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市○里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忠孝路、佳 西路與另一未命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右前車頭,與李富美所 駕駛,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 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31-GK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使李富美受有腦震盪、左眼眶瘀青及額頭挫傷等 傷害(洪進仕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起訴)。詎洪進仕知 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李富美採取救護措施,亦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取前開交岔路口 監視器拍攝之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進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開自用小客貨兩 用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富美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場照片2 幀、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車損之照片 4 幀、李富美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6 幀、自前 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另被 害人確因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即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肇事,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於9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 ,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後業已針對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經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法重,可 堪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 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 害非輕,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尚非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事後業已針對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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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