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38號
TNDM,100,交訴,138,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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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享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楊美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度時變更為同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楊美雲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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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