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享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祐享以替人噴灑農藥除虫害為業,駕駛農用自走式噴霧機 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 中午12時許,其駕駛農用自走式噴霧機,沿臺南市○○區○ ○里里○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嘉南里 35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 ,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 通過該岔路口,致與由吳福原駕駛、搭載吳楊美雲之車牌號 碼J73-47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福原因頸胸腹背腰 部輾壓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合併內出血 死亡;吳楊美雲則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傷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吳楊美雲撤回其告訴 ,另行審結)。詎林祐享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 未報告警察機關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福原之女吳佳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祐享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之女吳 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經證人楊文雅於警詢中證 述屬,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福原係因本件車禍致頸胸腹背 腰部輾壓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血氣胸致創傷性休克合併內出 血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憑。再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南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祐享駕 駛農用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福原駕 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 1000779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 1110號卷第17頁)。而被害人吳福原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 如前述,則吳福原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一人不以從事一種 業務有限(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佐 )。查被告以替人噴灑農藥除虫害為業,駕駛農用自走式噴 霧機為其附隨業務,於肇事當日,亦係駕駛農用自走式噴霧 機外出工作而肇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 甚詳,足認駕駛為被告業務之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乃係 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觸犯之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經蒞庭公訴人變更為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業 如前述,則起訴書之事實,與本院審判之事實既屬同一,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 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吳福原傷重死亡、致吳楊美雲 受傷,應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農用自走式噴霧機,因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致與由吳福原駕駛、搭載吳楊美雲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碰撞事故,造成吳福原傷重死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復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吳福原2人之傷勢, 亦未對2人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 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被告事 後業與被害人吳福原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及其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 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並 肇事逃逸,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且欠缺守法之 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深知戒惕,且知法守法,預防其再犯,以避免緩刑之宣告遭 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