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陳東勝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GH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東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記違規點數伍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東勝(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Z- 5337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55 巷前時,撞 及案外人徐子涵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35 -JLT 號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4 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 前開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55 巷,欲至巷內 百貨公司載運貨物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後方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該機車傾倒,異議人隨即下車察看,嗣見機車並無大礙 ,即將該機車扶正,並至巷內百貨公司搬運貨物,直至同日 11時許,始駛離上開處所。異議人並未於碰撞當時,即駛離 現場,於同日11時許,始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意。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 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雖 有明文,惟原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改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者,既未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符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接受道安講習之要件(交通部100 年1 月28日交路字 第09 90069356 號函釋,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 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 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 發生火災者,應迅 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 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 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4 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前開租賃小貨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55 巷,欲至巷內百貨公司載 運貨物時,因倒車不慎而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 傾倒,嗣異議人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告知他人其 有肇事之情事,即於同日11時許,駛離上開處所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足見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以後,顯然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處置,即將前開租賃小 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並未於碰撞當時,即駛離現場, 於同日11時許,始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 異議人如無逃逸之意,理應通知警察機關警處理,豈有於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告知他人其有肇事之情事以前 ,即於無人知悉其肇事之情況下,擅自將前開租賃小貨車 駛離現場之理?可見異議人應有趁無人知悉其肇事以前, 將前開小貨車駛離而逃逸之意,甚為明顯,異議人上開辯 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因異議人乃
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1月14日北監駕 字第1000040116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於前開時日,則係 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以外、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即上開租賃小貨車違反處罰條例所定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之規定,並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原處分機關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5 點,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 既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 ,而未吊扣其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2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仍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 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否認其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之違規事實,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予裁處,爰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