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月娥
夏麗香
夏紀國
夏紀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 承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 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 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夏紀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聲請人林月娥、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月娥 、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姐、弟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核 實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夏紀國於106 年6 月28日本 院訊問時自陳:被繼承人因為癌症過世,過世前與媽媽同住 ,他之前住院,過世後才送回來,他過世當天媽媽就知道了 ,被繼承人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們沒有想到要辦拋棄 繼承這件事,前兩個月我們收到銀行的帳單,好像被繼承人 有向銀行借錢,我們才去問,才知道可以辦拋棄繼承等語明 確。足證聲請人林月娥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林月娥遲至106 年5 月26日始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106 年5 月26日收狀章之 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林月娥聲請拋棄繼承權,
顯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 繼承人之母即聲請人林月娥已因逾期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在案,是聲請人林月娥仍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後順 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之繼承權顯尚 未發生無疑。故聲請人夏麗香、夏紀國、夏紀強自無拋棄繼 承之權利可言,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 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