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