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號
KLDM,91,交聲,7,200203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警交字第R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台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九)基監字第42-RA0075381號函, 該監理站以異議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路○○道上停車 ,處以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惟異議人認為當日駕車之人為異議人之配偶乙○○, 且乙○○當日亦無在快車道上停車之事實,為此提出異議。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提出於本院之異議狀中所檢附之裁決書回執中記載,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裁決書,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斯時即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