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國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 ,服用酒類米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其後某時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N2-38 77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 1 時45分許,王治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臺南市 白河區○○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陸軍部隊訓 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大門前時,撞及劉育郡所有、停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4937-XW號自用小客車,致劉育郡所有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向前撞及林奇興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WN- 9151號自用小客車;再致林奇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 撞及劉子強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2596-NR號自用小客 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王治國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猶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服用酒類後,對伊並無影響云 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於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59毫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 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 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 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 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 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 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 文可據。本案被告 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59毫克,揆 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兩用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 警觀察結果,認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 泥醉情事,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辯:服用酒類後,對伊並無影響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 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 客貨兩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業已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