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948號
TNDM,100,交簡,2948,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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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將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內並無此證據),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以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2毫克,酒醉已達中度 酩酊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 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楊以璿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2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璿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錢櫃KT V與朋友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 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617- DWN號重機車,嗣於當晚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忠義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測試楊以璿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以璿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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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