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945號
TNDM,100,交簡,2945,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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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富焮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 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狀況、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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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