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禎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第1 行「時許」補充為「凌晨零時許」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本件被告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 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