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代 表 人 江顯群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一A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異議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六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五分,將其 所駕駛之車號BGP-三七二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於台北市建成平面停車場 週邊道路劃設紅線路段,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 停四字第九0六五五三二二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台北市停 車處交通助理員乙○○到庭證述:異議人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是在建成平面停車場 的入口車道上,該停車場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使用,停車場週邊經常停放有 機車,管理處自九十年九月即開始作口頭勸導,該處道路兩旁均劃有紅線標誌禁 止臨時停車等語屬實,復觀諸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張,異議人重型 機車停車之路段確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且該車於柏油路面車道上 第二列停放,非異議人所稱之柏油空地上,該車在劃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乙節已至為明確,是異議人否認違規,自屬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 書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尚有不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定。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