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鄭 百峯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 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 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 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暨其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72號
被 告 鄭百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1段51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峯於民國100年4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NIL-191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東寧 路西段左轉上方單行迴轉車道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在單行道 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行駛於該單行迴轉車道。適 王櫻蓁騎乘車號769-JRM號重型機車沿該迴車道由南往北駛 至,雙方因發生碰撞,致王櫻蓁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 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櫻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百峯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櫻蓁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診斷證明書2份、 現場及人車受損傷照片共22張。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 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迴轉車道為單行道,且出口處設有「禁止進入」之 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被告騎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