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734號
TNDM,100,交簡,2734,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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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發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發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於 100 年7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期間,再犯相同 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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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