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732號
TNDM,100,交簡,2732,201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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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另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無證據 足認其與郭政穎等人有事前謀議遂行集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 道、或貿然迴轉佔據道路等行為,但其應能預見其等前揭行 為將造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故被告等人彼此間 顯有相互之默示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 於被告行為時固已成年,但其與少年王○元並不認識(參見 警卷第25─26頁、第15─16頁筆錄),則被告在不知少年王 ○元之年齡情形下,當無與該名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認 識,故本件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 ,及集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 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或貿然迴轉佔據道路,以此 違規之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顯不足取,惟念其尚未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實際損害, 且犯後罪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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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