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時魁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調偵字第116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時魁育係國豪貨運有限公司之職業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10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401 -HL號營業拖曳車後拉車牌號碼50-JK號 營業全拖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同公路4.6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牌號 碼50-JK號營業全拖車逆向停放於道路上。適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告訴人黃以成騎乘車牌號碼ORW -618 號重型機 器腳踏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上開車牌號碼50-JK號營業全拖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上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四頭肌破裂 及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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