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483號
TNDM,100,交易,483,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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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強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0706 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強本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1450-PK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 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鹽和街與鹽平街間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馮祉棋駕駛車牌號碼917 - HEL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附載告訴人胡微欣,沿鹽平街 ,由西往東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馮祉棋、胡 微欣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馮祉棋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胡微欣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膕窩 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馮祉棋胡微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馮祉棋胡微欣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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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