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48號
TNDM,100,交易,348,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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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72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平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平戎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兵仔市地區某處,飲用清酒約半瓶。嗣於同 日下午1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騎乘車 牌號碼VEH─541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前往臺南市○區○○ 街某小吃店內,再飲用啤酒1瓶,飲畢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酒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接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離開。於同日下午3時許,黃平戎行經臺南市○區○○街1段 129號前之交岔路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J3-1761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黃平戎遂下車 與之理論,適鄭進興駕駛車牌號碼535─YA號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該處,因前方行進路線遭黃平戎之上開機車所阻擋無法 通行,乃按鳴喇叭數聲,黃平戎見狀竟心生不滿,而與鄭進 興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於同日下午3時14分12秒許,黃平 戎基於強制之犯意,開啟鄭進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門,將鄭進興強拉下車,迫使鄭進興行無義務之事,接續徒 手毆打鄭進興黃平戎被訴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 經鄭進興撤回告訴)。嗣經路人協助報警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黃平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
二、黃平戎再於100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 ○路之某小口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旋於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騎乘前開車牌號碼VEH─541號輕型 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平戎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路與忠孝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戎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進興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 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2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1份、酒精濃度測試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制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2次飲酒後經警測試 其呼氣後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5毫克及0.56毫克,仍 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因行車糾紛即強制告訴人鄭進興行無 義務之事,惟念其2次飲酒後均尚未肇禍,且酒測數值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車標準亦非甚高,事後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台南高農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略 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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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