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00號
TNDM,100,交易,30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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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992號、第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昌仁於民國100年1月24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 藥理科技大學對面某檳榔攤內,與友人許崇文徐嘉興、宋 大偉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翌(25)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4151-D7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崇文徐嘉興宋大偉欲前往臺南市區。嗣 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李昌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南濱高幹48電線桿附近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70公 裡,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因酒後處於精神不濟之狀態,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 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因欲閃避前方不明物體,致該自小 客車撞及安全島後失控翻覆,造成車上乘客許崇文因顱骨骨 折合併內出血而死亡,徐嘉興因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呼吸衰 竭而死亡,宋大偉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宋大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救護人員據報 前往處理,將李昌仁等人送醫急救,由醫護人員對李昌仁抽 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李昌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醫院向到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興之配偶王至誼許崇文之父許吉田告訴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昌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昌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宋大偉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 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許崇文之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表、徐嘉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137號卷第11頁、第14-30頁)在卷可稽。又 被害人許崇文係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死亡, 徐嘉興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 ,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及相驗 照片14幀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 字第137號卷第34頁、第39-45頁、第49-55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8號卷第23-29頁)。另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依當 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飲酒超過法定標準仍 駕車搭載被害人,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小客撞擊安全島後失控翻覆,被害人 許崇文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死亡,徐嘉興因 本件車禍致頭頸撞傷骨折內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崇文徐嘉興二人死亡,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 ,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警員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7號卷 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 失致死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惟被告迄未能與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害人知悉被告酒後駕 車仍搭乘致生憾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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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