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22號
TPDV,99,重訴,922,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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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端然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8、478-2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程序成立者,即可取得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南庭翡 翠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成立, 並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此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 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8 、478-2 地 號,面積分別為39.28 、54.2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新車所共有。惟南庭翡翠大廈內 中庭竟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與蔡新車共有之系爭土地,且依南 庭翡翠大廈使用執照及附表所載,該建案之地號本未涵蓋系 爭土地,更非南庭翡翠大廈之法定空地、停車場空間及防空 避難設備,被告即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 規定,主張為有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經多次向被告請求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 之侵害,且於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8 、478-2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南庭翡翠大廈乃係以訴外人蔡新車、江秋為主要 股東之群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所規劃興建 ,並以蔡新車、謝俊雄、吳新透等人為起造人,先後取得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76建(古亭)(羅斯福路)字第299 號建造 執照及80使字第138 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所在之南庭翡 翠大廈中庭,係上開建商於出售南庭翡翠大廈時,即包含在 銷售及使用範圍內,以為南庭翡翠大廈全體住戶共用之公共 附屬設施,其地面鋪設有大片磁磚,內有「花園廣場」、「 玻璃迴廊」、「噴水池」、「流泉飛瀑」、「假山奇石」、 「水榭涼亭」等,並設置有歐式座椅、藝術亭燈、雕像暨植 栽有數株喬木,均為南庭翡翠大廈之共用區域,且由南庭翡 翠大廈住將二十年來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況蔡新車復曾 於76年6 月以該建案之主事者身分出具切結書,承諾系爭土 地之地上使用無論作為空地或作花園,僅供大樓住戶休閒觀 賞,不作其他損害中庭之用途之聲明,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 係作為系爭土地之中庭供全體住戶使用。是故蔡新車等人既 將系爭土地規劃成南庭翡翠大廈中庭,並佯稱出售予全體住 戶作為公共附屬設施之用途,嗣蔡新車雖於84年4 月11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南庭翡翠大廈其他起造人謝俊雄、吳新 透及群寶公司股東江秋榕等人,其後謝俊雄、吳新透、江秋 榕等人復於95年7 月1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蔡新車之親 屬即原告所有,均核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 所定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不得對抗合法占有人被告及南庭翡翠 大廈全體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蔡新車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45%、蔡新車為55%。
㈡南庭翡翠大廈中庭為全體住戶共用之公共附屬設施,其地 面鋪設有大片磁磚,內有「花園廣場」、「玻璃迴廊」、 「噴水池」、「流泉飛瀑」、「假山奇石」、「水榭涼亭 」等,並設置有歐式座椅、藝術亭燈、雕像暨植栽有數株 喬木,均為南庭翡翠大廈之共用區域,並由南庭翡翠大廈 住將二十年來占有、管理、使用迄今,其目前之地上物如 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 、E。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告提出證人蔡新車79年6月間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該文書是否為證人蔡新車所制作?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等住戶在購買系爭南庭翡翠大廈時,建商群寶 建設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廈中庭包含在銷售範圍,並以DM 為證,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蔡新車於79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故渠等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 定取得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是否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5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 、E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共有人全體,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
㈠被告提出證人蔡新車79年6月間出具之切結書,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之真正,該文書是否為證人蔡新車所制作?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本人就其 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應 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第3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蔡新車證稱:上開切結書蔡新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 ,印章是否是伊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00頁背面)。 惟在場見聞蔡新車蓋章之人,即證人鄭似巧證稱:簽系 爭切結書伊在現場,伊是上面切結書所載林文德的太太 ,葉博文林甫安是林文德的弟弟,因為當時建設公司 挖478地號地下室被其等發現,才發現478是大樓的中庭 ,所以其等才跟蔡新車協商有這份切結書,蔡新車的簽 名是他們公司小姐寫的,但是章的部分是證人蔡新車親 自蓋的,合建合約上面的章都是這個章等語(本院卷10 2頁背面),證人蔡新車雖對該印文真正與否為不知之 陳述,然以肉眼比對系爭大廈住戶李宜源提出蔡新車為 署名之收據、函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蔡 新車之印文,其關於蔡字之「艸」字、新字之「斤」字 ,其印文筆劃、態勢、神韻、字體之型式要屬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該 切結書確為蔡新車用印,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 推定之結果,雖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經他造當事人 以反證推翻法律之推定,則占有人就其主張對占有物之占 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7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自應先 提反證推翻法律上之推定,如本院認其反證足以推翻法律 上之推定,占有人就其主張對占有物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 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等住戶在購買系爭南庭翡翠大廈時,建商群寶 建設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廈中庭包含在銷售範圍,並以DM 為證,是否可採?
⒈證人蔡新車具結證稱:南庭翡翠大廈不是群寶建設蓋的 ,跟群寶建設沒有關係,起造人係伊共49人,有一部分 之土地伊有所有權,是跟人家合建,其等出錢,伊找尚 久營造蓋的,再興堂幫其等銷售,但現在該公司沒有了 ,蓋的時候系爭土地沒有參與合建,是房子快要蓋好時 ,伊買來的,買的時候上面有部分的房子,介紹我們合 建的蘇○和(名字忘了)說拆掉比較好看,不知道是誰 拆掉的,我跟蘇○和說,這土地要給我留著,但當時沒 有同意給大樓住戶使用,當時有劃紅線,不可以停車, 也不可以做什麼等語(本院卷56-58頁),原告援其證 言作為被告無權占有之理由。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大廈銷售之DM,其上記載:「展現美崙 美奐的開放空間景觀中庭」、「中庭花園,蘊涵豐富」 ,並在平面圖上均繪有中庭之空間(本院卷84-96頁) ,縱認為該DM是起造人蔡新車委由他人印製後發送予被 告之住戶,但斯時尚未有消費者保護法,自無該法第22 條之適用,則該DM僅能認為係「要約之誘引」,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
⒊證人蔡新車雖就買賣契約內提及「公共設施2,中庭地 面舖設大片石英磚」陳稱:中庭係指小公陽台云云。然 據本院到現場履勘之結果,該中庭大部分均在系爭土地 內,證人蔡新車始坦認「當時未告訴消費者有部分的中 庭、水池在他人土地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並不在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範圍內,此有80



使字138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8頁), 足見系爭大廈銷售時,系爭土地尚非在買賣之範圍內 。
⑵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蔡新車於79年3月間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5/1000,足見蔡 新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縱以前開DM或買賣 契約作為蔡新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假設 語),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從而, 被告以前開DM或買賣契約作為其占有之權源,尚非可 採。
㈡被告抗辯蔡新車於79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故渠等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縱認蔡新車於79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至於 該478地號土地地上使用無論作為空地或作花園,僅供大 樓住戶休閒觀上,不作其他損害中庭之用途。本人同意, 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但 該切結書並未記載478-2地號是否同意被告使用,且據前 所述,蔡新車當時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切結書僅 能推認係蔡新車一人同意被告使用,據前所述,蔡新車一 人同意被告使用不生效力,被告自非有權占有,被告該節 抗辯亦非可採。
丙、法律上之爭點:
㈠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 定取得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 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 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138號使用執照 附表,參與合建之地號尚無本案系爭土地,核與證人蔡 新車之證詞相符,足證系爭478、478-2地號土地非系爭 南庭翡翠大廈之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 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委無 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5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 、E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共有人全體,



是否有理由?
⒈縱然蔡新車於銷售系爭大廈時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或蔡新車嗣後於79年6月間出具切結書同意被 告使用,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因未經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該無償之使用借貸自不生效力。
⒉退萬步言,縱認有前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蔡新車亦當庭表示:大 家可以來協議共同使用(本院卷101頁背面),並提出 和解條件始同意被告使用(本院卷132頁),足徵原告 及蔡新車在兩造未和解前,均不願意再由被告使用土地 ,自有終止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被告亦非有權 占有。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57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 、E之地 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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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