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86號
TPDV,99,重訴,886,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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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胥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 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 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記載其他幣 別者均同)8,60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09,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就西元 2007年6月簽訂合作契約所經營之渝德科技(重慶)股份有 限公司重慶市西永微電子工業區標準廠房消防工程美金設備 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⒉原告於前項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34,28 9元。復於99年10月27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與原告就西元2007年6月簽訂合作契約所經營之渝德科技( 重慶)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西永微電子工業區標準廠房消防 工程美金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㈡原告於 前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8,88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 於100年6月1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與原告就西元2007年6月簽訂合作契約所經營之渝德科



技(重慶)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西永微電子工業園標準廠房 消防工程美金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⒉原 告於前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7,763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 ,795,6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並調整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包業主即訴外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亞翔公司」)之「渝德科技(重慶)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西 永微電子工業園標準廠房消防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並於96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協議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雙方合作之工作範圍區分為「設備採購部分」( 以下簡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及「工程施作部分」(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前者係指業主就系爭工程 以美金200萬元發包予被告之設備採購工程施作部分,後者 係指業主就系爭工程以人民幣1,652萬元發包予被告之工程 施作部分,雙方均共同承攬,共負盈虧。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但系爭設備採購部分,現已全部履約 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迄今逾2年餘,被告並已自業主處 領得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報酬71,524,621元。原告就系爭設備 採購部分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總計2,763,375元,並經被告 人員審核無誤。兩造曾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於98年12月8日 及98年12月9日,在被告臺北營業處所進行對帳,並就雙方 已支出且具有憑證之相關必要費用進行查核確認,經雙方對 帳結果,以業主已給付之全部價金,扣除採購之相關成本( 含設備成本及進口關稅、運雜費)後,系爭設備採購部分盈 餘總計12,995,722元,被告可得盈餘為50﹪即6,497,861 元 。系爭契約係分別就設備採購及工程施作部分成立兩個權利 義務不同之合夥契約,而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兩造既已履約完 畢,被告並已自業主處獲得報酬,原告應可請求被告就系爭 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並於計算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㈡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一業主與被告之設備合約主文可知系爭 工程之室外工程範圍不包含D棟部分,惟被告曾就系爭工程D 棟設備採購部分要求原告協助提供其採購工作對象之優惠折 扣,該等代為採購之工作,顯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



圍,係經由原告之協助及努力,被告方可以低於一般行情約 30﹪之價格購得系爭工程D棟設備。原告所受任之工作範圍 既同為代被告為消防設備之採購,其性質即近於系爭設備採 購部分,自得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比照兩造關於系爭設備採購部分之約定內容給付報 酬。至於報酬數額雖未約定,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 定,兩造各得享有設備採購盈餘之50﹪,則系爭D棟設備採 購部分之成本既經支付採購費用計6,228,599元,關稅、運 費47,011元,被告並已向業主領取8,871,135元,故D棟設備 採購盈餘即為2,595,525元(8,871,135-6,228,599-47, 011=2,595,525),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盈餘之50 ﹪即1,297,763元作為報酬,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 ㈢倘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1個合夥關係,則系爭設備採購部 分工作已經全部履約完畢,併自業主驗收合格迄今已逾2年 ,顯見兩造關於系爭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 之達成而解散,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694條第2項之規 定,應行清算程序,原告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採購部分被告可得盈餘為50﹪即 6,497,861元。至系爭工程D棟設備採購部分,既有別於原告 訴請清算合夥財產之委任關係,自無需先經清算程序,被告 應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關係之規定,給付系爭D棟 設備採購盈餘之50﹪即1,297,763元作為報酬。是總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設備採購部分被告可得盈餘為50﹪即6,49 7,861元,及系爭工程D棟設備採購部分盈餘50﹪即1,297, 763元,合計為7,795,624元(6,497,861+1,297,763=7, 795,624),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 契約中,僅限於單純出資,迨嗣後有盈餘時得以請求受分配 而已,實際上均未享有任何有關業務、財務、管理、稽核及 檢查等營運行為之權限,故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07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見解,原告顯無與被告共同經 營事業,原告所為之有關美金設備等出資,僅屬單純出資, 而非合夥出資。系爭契約形式上固僅締結1個合作契約,然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模式,付款方式、保固條件均有不同, 顯見兩造實際上係以聯立方式成立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及工程 施作部分兩個截然不同之合夥契約,並非僅成立單一合夥契 約,兩造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準。故被告辯稱 兩造為1個合夥契約,系爭設備採購及工程施作部分應併同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施工費用(不含設備)合 約價1,652萬人民幣,目前已超支,估計約有600至700萬人 民幣之虧損,尚未依法完成驗收,最後費用尚未確定,工程 施工費用之虧損,抵銷設備採購部分之盈餘,尚有不足,原 告不得要求先給付設備採購部分之盈餘云云。然本件兩造係 以聯立之方式成立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兩 個截然不同之合夥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清算系爭設 備採購部分之合夥關係,當屬有據,被告另持與系爭設備採 購部分無關之工程施作部分之合夥關係產生虧損,拒絕就系 爭設備採購部分予以清算暨返還出資、分配剩餘財產,難認 有理。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虧損,得與原告請 求給付之盈餘數額予以抵銷部分,被告自應證明原告負有何 種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等節,方能主張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就西元2007年6月簽訂合作契約所經營之渝德 科技(重慶)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西永微電子工業園標準廠 房消防工程美金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 ⑵原告於前項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63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6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係以墊付美金設備之貨款為其出資,被告則以墊付工程 進度款為出資。故無論兩造墊款為何,均係對合夥事業之出 資,並非民法第546條之代墊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實際上是主張返還合夥出資。惟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 合夥解散前應先經過清算,依民法第682條之規定,在清算 完成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系爭契約中,合作價金 包括兩部分,一部分為設備合約美金200萬元,一部分為工 程款人民幣1,652萬元,關於設備採購部分,美金均由被告 開立信用狀支付,僅小部分新臺幣由原告支付,就工程施作 部分,當初是原告代洽訴外人重慶柯迪自控技術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科迪公司」)施作,約定工程造價為人民幣 1,175萬元。惟科迪公司之後不斷漲價,現已漲至2,000萬元 人民幣,原告既為合夥人,本應共同分擔損失,若原告主張 分配盈餘,對於虧損亦應共同承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收到款項5日內匯付原告部分,僅限於原告已發生之



成本,所謂雙方各分擔該盈餘50﹪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第5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4項既已明訂本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立即與原告進行結算本案實際之 總工程款,而總工程款需扣除兩造就本工程支出之所有相關 必要後再結算盈餘或虧損,非設備項下之費用亦需經雙方審 核通過。系爭設備採購部分雖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亦 已於97年9月19日及9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但相關必要費用 尚未計算,科迪公司對施工費用仍有爭議,目前正在大陸地 區重慶市訴訟中,原告現在急於主張結算盈餘,要求分享系 爭設備採購部分之利潤,卻不願意承擔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 虧損,實非有理。
㈡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因D棟本係雙方合作項目,惟購入該 設備後,原告突然改稱不要納入合作,改稱要15﹪之佣金, 原告此舉意在避免整案可能之虧損。惟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 分,被告已收受全部價金美金270,418元,貨價為美金179,6 84.36元,加計關稅費用等成本為美金193,095.69元,預計 利潤為美金77,322.31元,因提供897,220元為保固保證金, 應予扣除,且尚有保證責任未了,縱原告可以要求佣金,佣 金一般行情亦應以貨價3﹪為合理,原告請求給付盈餘50﹪ ,顯然過高。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兩造需共負盈虧50﹪,系爭設備採購部分, 被告已領取A、B部分(合約07C0036-1、07C0036-2、07C003 6-3)全部價金美金2,162,423元,扣除成本美金1,698,270. 54元,及費用128,377.28元,工程完工及保固期滿預期雙方 可得利潤為美金335,778.18元(折合9,885,221元),此為 預估但非以實現之利益。惟系爭工程施作部分虧損達人民幣 12,483,844元(折合57,706,569元),損益相抵結果尚虧損 47,821,348元,兩造應各自負擔1/2,扣除各自已支付之費 用,原告反而應給付被告23,910,67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盈餘,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包業主即訴外人亞翔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於96年6月 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之工作範圍區分為系爭設備 採購部分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而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已全部 履約完畢,亦經業主驗收合格已逾1年餘,被告於97年12月



並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業主,此有工程保固切結書1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被告已經領取A、B部分(合約07C003 6-1、07C0036-2、07C0036-3)價金共美金2,162,423元(見 本院卷第9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中系爭設備採購部分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 是成立一個或兩個合夥契約?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非一個合夥契約,而係聯立系爭設備 採購及工程施作兩個權利義務截然不同之合夥契約云云。然 按系爭契約第4條合作價金約定:「⑴業主發包給甲方(被 告)之設備合約美金貳佰萬元整。⑵業主發包給甲方之工程 合人民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整,甲、乙(指原告)雙方同意 以人民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發包與科迪自控有限公司。 ⑶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承攬本工程,並共負盈虧,甲方應就 本工程所收取之預計為設備合約美金貳佰萬元與工程合約人 民幣壹仟陸佰伍拾貳萬元整之總工程款扣除甲、乙雙方就本 工程所支出之所有相關必要費用(以下簡稱「相關必要費用 」)後結算盈餘或虧損。如甲方實際所收取之總設備及工程 款超出預計總工程款者,以實際收取之總工程款為準。甲、 乙雙方共負本工程案盈虧之百分之五十。⑷前項所稱之「相 關必要費用」,係指基於本工程契約之工作支出之必要工程 費用,且經甲、乙雙方審核通過與認可者為限。⑸甲、乙雙 方應於每月25日前結算,每月30日前提出「相關必要費用」 單據及帳目供對方進行審查及認可。⑹甲方須於向業主請領 各期工程款前,以及工程結算時,提供所有相關必要費用單 據與帳目供乙方進行審核及認可」。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 法約定:「⑴美金設備部分:交貨款70﹪、安裝完成10﹪、 試車10﹪、驗收尾款10﹪。甲方應依上述進度向業主請領進 度款,甲方收到款項後應即支付雙方相對於該進度款所發生 之成本;若尚有盈餘,則雙方各分擔該盈餘之百分之五十。 上述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款項,甲方應於收到業主款項後五日 內匯入乙方向甲方提供之特定台幣帳戶。⑵工程進度款:工 程進行中,甲方應依進度向業主請領進度款,甲方收到款項 後,應即支付雙方相對於該進度款所發生之成本;若尚有盈 餘,則雙方各分擔該盈餘之百分之五十。上述甲方應支付乙



方之款項,甲方應於收到業主款項後五日內匯入乙方向甲方 提供之特定人民幣帳戶。⑶本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甲方 應立即與乙方進行結算本案實際之總工程款」。系爭契約第 6條保固期與範圍約定:「本工程(包含分項工程)自全部 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或應相當於業主應驗收之日起 算壹年之保固期。保固責任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此有系 爭契約附卷可參。是由系爭契約之約定觀之,兩造係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共負盈虧,縱工作內容區分為系爭設備採購部 分(以美金計價)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以人民幣計價), 但僅係合作內容種類及價金計算方式與幣別不同而已,但仍 係締結一個合夥契約,並非聯立兩個合夥契約,就系爭設備 採購部分及工程施作部分之履行,應一併觀之,非可單獨分 析清算。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締結系爭設備採購及 工程施作兩個聯立之合夥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⒉如兩造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清算系 爭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約定,兩造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並共負盈虧,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所收取之預計 為設備合約美金200萬元與工程合約人民幣1,652萬元整之總 工程款扣除雙方就本工程所支出之所有相關必要費用後,結 算盈餘或虧損。如被告實際所收取之總設備及工程款超出預 計總工程款者,以實際收取之總工程款為準,兩造共負本工 程案盈虧之50﹪,相關必要費用需經兩造審核通過與認可者 為限。查系爭契約為1個合夥契約,不宜就系爭設備採購部 分或工程施作部分個別單獨結算,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不否 認系爭設備採購部分業已履約完成,其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 ,已領取A、B部分(合約07C0036-1、07C0036-2、07C0036- 3)價金共美金2,162,423元。但系爭工程施作部分,兩造發 包施作工程之科迪公司對於施工費用仍有爭議,現在大陸地 區重慶市訴訟中,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在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聲明,可知兩造就系爭設備採購 部分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尚未結算,此為付款之重要條 件,相關必要費用並未經兩造審核通過與認可,即付款條件 尚未成就,則原告請求先行結算系爭設備採購部分,顯與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 告應依工程進度向業主請領進度款,被告收到款項後,應即 支付雙方相對於該進度款所發生之成本,若尚有盈餘,雙方 各分擔該盈餘之50﹪,被告並應於收到業主款項後5日內匯 入原告提供之特定帳戶內。然是否有盈餘,依據前揭約定, 仍需將進度款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始能結算,且相關必要費



用需經兩造審核通過與認可。惟原告主張就系爭設備採購部 分已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總計2,763,375元,兩造於就系爭設 備採購部分於98年12月8日及98年12月9日,在被告臺北營業 處所進行對結果,認系爭設備採購部分盈餘總計12,995,722 元云云。但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採購部分,需扣除成本美金 1,698,270.54元,及費用128,377.28元,工程完工及保固期 滿預期雙方可得利潤為美金335,778.18元(折合9,885,221 元)云云。顯見兩造對系爭設備採購部分之相關必要費用、 成本及盈餘之計算結果顯有不同,難認系爭設備採購部分之 相關必要費用已經過兩造審核通過與認可,自亦難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付款。故原告主張單獨優先清算系 爭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仍有不 符。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盈餘50﹪即1,297,7 63元作為報酬,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並非系爭設備採購契約約定 範圍內之工作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但原 告係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盈餘50﹪即1,297,763元,惟被告 否認之,並辯稱應係給付佣金,且以貨價3﹪為合理。而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成本價之15 ﹪,此有起訴狀附卷可參。則兩造就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 ,究竟係約定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平分盈餘,或另外佣金或報 酬,仍有不明,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設備採購部分之約定 可分得盈餘50﹪,尚非有據。況原告如係依據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盈餘50﹪,但系爭D棟設備採 購部分之相關必要費用亦未經兩造審核與認可,揆諸前揭約 定,亦難逕為清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D棟設備採購 部分盈餘50﹪即1,297,763元作為報酬,亦非有理。 ㈡備位聲明部分:
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設備採購部分之合夥關係 已因目的事業之達成而解散,依據民法第692條第3款及第 694條第2項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設 備採購部分被告可得盈餘為50﹪即6,497,861元,及系爭工 程D棟設備採購部分盈餘50﹪即1,297,763元,合計為7,795 ,624元部分,亦因系爭契約為一個合夥契約,並非聯立兩個 不同的合夥契約,不宜單獨清算分析合夥財產,且依據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支出之相關必 要費用,需經雙方審核通過與認可,方能結算盈餘,而本件 兩造尚未就相關必要費用審核結算,換言之,原告是否有盈



餘可供請求,仍有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一個合夥契約,不宜單獨清算分析合 夥財產,且兩造尚未就相關必要費用審核結算,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其就系爭設備採購部 分協同辦理清算,並給付原告系爭D棟設備採購部分盈餘50 ﹪1,297,763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採購部 分被告可得盈餘為50﹪即6,497,861元,及系爭工程D棟設備 採購部分盈餘50﹪即1,297,763元,合計為7,795,624元,均 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與原告就西元 2007年6月簽訂合作契約所經營之渝德科技(重慶)股份有 限公司重慶市西永微電子工業園標準廠房消防工程美金設備 採購部分之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⒉原告於前項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 763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95,624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而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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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麥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