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許瀞文
邱一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陳璟蔚
六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
2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瀞文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力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許瀞文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邱一軒負擔。
本判決原告許瀞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前起訴為下列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邱一軒新台幣(下同)8,891,94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瀞文3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邱一軒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一軒9,331,53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瀞文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4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一軒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及原告 許瀞文為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璟蔚為被告六采有限公司(下稱六采公司)之業務 人員。被告陳璟蔚前於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 騎乘被告六采公司所有車號CPG- 705號重機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行駛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凱達格蘭大道口,適 原告邱一軒騎乘車號LPC- 456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許瀞文同 向行駛於右側,被告陳璟蔚明知機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又無 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原告邱一軒騎乘重機車搭 載原告許瀞文於其右側直行之情形,猶貿然右轉,其騎乘 之重機車遂與原告邱一軒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邱一軒、許瀞文因而人車倒地, 被告陳璟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加速逃離現場。被告 陳璟蔚已經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告邱一軒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 ,原告許瀞文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陳璟蔚就 系爭車禍事故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部份,經台灣高等法 院以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觸犯 肇事逃逸罪名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
(二)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1、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 199,855元:
(1)經鑑定結果,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 第七級精神神經障害,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或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表」所示,原告邱一軒受有喪失69.21%勞動 能力之損害。
(2)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計算,原告 邱一軒出生於65年4月4日,若無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尚 可工作26年7月29日(自97年8月5日事故發生計算至60歲
退休)。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約 47,000元,依霍夫曼係數表共計得請求7,199,855元。【 計算式:自97年8月5日至98年8月5日部分為564,000元( 無庸扣除中間利息部分,47,000×12(月)=564,000, ),再加計自98年8月6日至125年4月4日為止,為6,635, 855元(應扣除中間利息,47,000×12×17×69.2 1﹪= 6,635,855(小數點四捨五入),共計為7,199,855 】。 2、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 害,由父母輪流看護30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計 36,000元(計算式:1,200X30=36,000) 3、醫療費用53,261元。
4、營養補給品124元。
5、往返計程車車資25,425元:
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院診治支出費用 ,共計25,425元。
6、機車維修費10,32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使所騎乘之機車受損,維修費用 共計10,320元。
7、原告邱一軒所穿著之衣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衣物價 值為2,050元。
8、原告邱一軒所有之行動電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行動電 話之價值為4,500元。
9、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邱一軒從小受父母之薰陶及培養,自幼即立定志向從 事藝術工作,現亦為知名之婚紗攝影專家、平面攝影、錄 影藝術家,卻因系爭車禍事故被迫放棄赴德深造及參與藝 術展覽之機會、中斷長久經營之攝影工作,甚因腦神經、 脊椎神經受損,再也無法穩定操作攝影器材及從事手部細 微之繪圖工作,且腦部受損亦導致原告對藝術之敏銳度嚴 重降低。財物之損失尚能彌補、身心之苦痛或許能以抗憂 鬱藥劑、鎮靜劑、止痛藥暫時舒緩,但每每想到可能斷送 的藝術生命,情緒即瀕臨崩潰邊緣,久久無法自己,故請 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許瀞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明細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6,864元。
2、授課收入損失7,5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使無法繼續從事舞蹈教學工 作,而必須請他人代課,損失之授課收入共計7,500元。
3、原告許瀞文所穿著之衣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衣物價 值為1,000元。
4、美容除疤25,000元:
原告許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右膝部因外傷而有色素 沉澱疤痕、左第5指增生性疤痕,經醫師診斷需進行美容 除疤療程,費用共計25,000元。
5、往返計程車車資1,120元:
原告許瀞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院診治支出費用 ,共計1,12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許瀞文從事單簧管及舞蹈之教學工作,並經常於各大 音樂會中獲邀演出,正值事業發展之黃金時期,卻因系爭 車禍事故而被迫中斷,不僅痛失諸多演出機會、中止教職 ,更因肢體受創而嚴重影響演出水準。為此請求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瀞文241,484元,及自9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一軒9,331,535元,及其中 9,296,501元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5,034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對向車道車輛已經開始左轉,而原 告邱一軒騎乘機車行駛之方向為不准直行只准右轉,然原 告邱一軒竟違規佔用右轉車道卻為直行,故原告邱一軒實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除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亦已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為行駛,故系爭車禍為原告邱一 軒違規自後方追撞被告陳璟蔚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 原告邱一軒騎乘機車與被告陳璟蔚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 況被告陳璟蔚在右轉凱達格蘭大道之際,除以開啟右轉方 向燈外,並刻意往外擴大右轉幅度,避免因間距過狹而與 與同時右轉車發生擦撞,被告陳璟蔚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依一般情形,被告陳璟蔚亦無預期將原告邱一軒在右轉專 用道直行並自後撞擊之可能,故被告陳璟蔚已善盡注意義 務。縱被告陳璟蔚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亦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況且原告邱一軒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568,120元,應予扣除。
(二)又依原告邱一軒於臺北市聯合院和平院區之病歷,其於最 初診斷僅2星期即可恢復,且在其所有的醫療診斷證明中 ,皆未有長期無法工作或殘障疑慮字眼,嗣一年後開立稱 有符合運動及神經第7級殘障,顯然無法服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 總醫院)雖函覆原告邱一軒之狀況符合運動及神經第7級 殘障,然該醫院亦表示根據原告邱一軒之神經學檢查,神 經傳導檢查,神經影像檢查,原告邱一軒均無客觀資料證 實有受傷或異常,而係因原告邱一軒主訴其右上肢疼痛, 故上開鑑定結果並非可採。此外,原告邱一軒復未就其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47,000元、衣褲破 損所受損害及手機毀損係系爭事故所導致等情提出證據, 又未就其由何人負責看護、接受看護之必要性、搭乘計程 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性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情形詳加說明,其 機車維修費用亦應依比例計算折舊,不得依新品計算;原 告許瀞文未就衣褲破損提出證明,又未詳加說明請人代課 費用支出之關連性、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及醫療費用 等情;此外,原告邱一軒既係肇事主因,則原告邱一軒及 許瀞文請求慰撫金,自為無理由。
(三)被告陳璟蔚固任職於被告六采公司,惟當時並非被告陳璟 蔚之上班時間,且其行駛目的亦非載送貨物,自與執行業 務無關,況被告六采公司僱用具有合法駕照之被告陳璟蔚 ,自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被告陳璟蔚非於執行業務中所 發生之車禍,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首查:
(一)被告陳璟蔚為被告六采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陳璟蔚前於 9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被告六采公司所有車號 CPG- 705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凱達格蘭大道口,適原告邱一軒騎乘車號LPC-45 6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許瀞文同向行駛於右側,後被告陳璟 蔚至凱達格蘭大道口右轉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 直行之原告邱一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邱一 軒、許瀞文因而人車倒地,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事故而 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原告許瀞文 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璟蔚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陳璟蔚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被告陳璟蔚觸犯肇事逃逸罪 名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為憑。
四、其次,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 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是否為右轉車專用車道?(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陳璟蔚有無過失?原 告邱一軒是否與有過失?如被告陳璟蔚有過失且原告邱一 軒與有過失,則過失比例如何?
(三)被告六采公司是否應以被告陳璟蔚之僱用人之地位,與被 告陳璟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邱一軒是否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五)原告邱一軒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原告許瀞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而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是以本案刑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交上簡字第1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法院雖為下列事實 之認定即「陳璟蔚明知機車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邱一軒騎乘 重機車搭載許瀞文於其右側直行之情形,猶貿然右轉,其 騎乘之重機車遂與邱一軒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為被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 。(下略)」、「辯護人辯稱被告(即本案被告陳璟蔚) 在右轉車道行駛,告訴人(即原告邱一軒)侵入右轉車道 ,致車禍事故發生云云。但查車禍發生地點即二車擦撞處 ,位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凱達格蘭大道交叉路 口,已經駛離車道停止線,路面並未繪製交通標線,此有 事發當時現場照片附偵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65頁), 從而,告訴人既行駛在被告之外側,則被告轉彎時自當讓 直行車先行,尚無辯護人所陳告訴人有侵犯路權之情事」 ,此觀諸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第1、3頁記載,甚為明確, 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右轉專用車道
,以及原告邱一軒並未佔用右轉車道而直行,與被告陳璟 蔚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為有過失之事實。本件雖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故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裁判 要旨之說明,本案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不受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先為說明。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邱一軒騎乘機車沿重慶南路南向北最外側 車道直行,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 大道交叉路口,重慶南路南向北係3線道,其中內側第1、 2 車道係以虛線之分道線劃分,而在最外側之車道上,固 繪有右轉彎之指向線,然其上並無「右轉專用」車道,故 上開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然查:
1、經本院檢具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照片,分別發函交通部路 政司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該地點是否為右轉專 用道?
(1)交通部路政司以99年5月26日路台營字第099408531號函回 覆:「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 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向行駛方向。以白色線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 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又同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頭綠燈(二 );車輛面對圓頭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 之指示行進」,依來函所附照片,符合前開設置規則之標 線與號誌意義。」。
(2)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9年7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936361800號函覆:「二、查「專用車道」定義,依交 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969號函說明略以:有關「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指向線之規定 ,對於單一側劃設左(右)轉指向線,應是作「引導指示 標線」,除配合劃設「左(右)轉專用」標字或「禁止變 換車道線」或「左(右)轉道」標誌等,始有「左、右轉 彎專用車道」之意。三、另查旨揭地點繪設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右轉箭頭指向線等標線,各該車道係為右轉專用 道。」。
2、承上,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右轉專用車道,應足以認定。 上開刑事判決雖認為該地點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凱達格蘭大道交叉路口,已經駛離車道停止線,路面
並未繪製交通標線,然該車道既然為右轉專用車道,往前 延伸之交岔路口,路面縱然並未繪製交通標線,然該路口 當然亦屬右轉專用車道。若謂車道停止線前尚未右轉時, 該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僅供欲右轉之車輛行駛,而越過 停止線後,然該車道反而成為非右轉專用車道,不論是否 欲右轉之車輛均可行駛,則顯屬矛盾,亦與劃設右轉專用 車道之原意相違。是上開刑事判決雖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然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右轉車專用道,應足以認定。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承上,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既然為右轉專用車道,則依據 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 ,進入該車道者應限於右轉車,直行車應不得行使該車道 。復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8條第2項 規定甚詳,另參以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 側或專用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邱一軒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確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情事,故原告邱一軒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應足 以認定。
(二)據此,原告邱一軒於上開時地未能遵循前揭交通規則,騎 乘機車直行然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致使被告陳璟蔚騎乘機 車右轉時,騎機車前車頭碰撞原告邱一軒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則原告邱一軒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顯然應為系爭發生 車禍事故之原因之一。
(三)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既然為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行 駛於該車道,則被告陳璟蔚即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 應足以認定。然原告邱一軒當時違規於右轉專用車道直行 ,與被告陳璟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 辯稱被告陳璟蔚於當時並無法知悉原告邱一軒騎乘機車係 違規直行之可能,被告陳璟蔚已盡注意義務,且係以對方 車輛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應受信賴原則所保障,故被告 陳璟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否有理由?經 查,原告邱一軒之上開機車受損部位為機車左側車頭與左 側車身,此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編號5至8照片為憑,而被告陳璟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則是前車頭部位與原告邱一軒之上開機車碰撞,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璟蔚騎乘 機車係位於原告邱一軒所騎乘之機車之後方,則被告陳璟 蔚縱無從預見原告邱一軒騎乘機車直行,然被告陳璟蔚於 右轉時仍需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四周狀況,則被告陳璟蔚 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周圍狀況,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璟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轉, 導致其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邱一軒之機車左車頭、車身部位 發生擦撞,被告陳璟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 失。
(四)此外,經本院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 為下列鑑定「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故前當事人雙方均沿 重慶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行駛,且邱一軒騎乘之普通重機 車行駛於陳璟蔚騎乘之普通重機車右前方,當兩車接近凱 達格蘭大道路口時,陳璟蔚騎乘之車由邱一軒騎乘之車左 側超越後右轉,同時兩車發生擦撞(下略)由事故現場圖 重慶南路南向北第三車道劃設右轉指向線,且該車道左側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顯示該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 行駛該車道車輛僅允許右轉凱達格蘭大道,而由監視錄影 畫面及邱一軒於鑑定會議之陳述,顯示當時邱一軒之車係 欲直行通過事故路口,而陳璟蔚之車雖行駛該車道且欲右 轉,然當時係超過邱一軒之車後立即右轉,並未注意右側 其他車輛動態,是以推論,邱一軒騎乘普通重機車占用右 轉專用車道為本事故肇事主因,陳璟蔚騎乘普通重機車右 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而逃逸 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亦出具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下列鑑定「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內容及監視影片, 監視影片顯示B車(即原告邱一軒所騎乘之普通重機車) 肇事前沿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行駛,參酌B車附載人(原告 許瀞文)敘述B車係直行1節,B車直行車行駛於右轉專用 車道,致使A車駕駛(即被告陳璟蔚)認為車亦係轉彎車 ,至肇事地始察覺A車欲直行而肇事,B車有「直行車占用 右轉專用車道」情事,為肇事主因。監視影片顯示A車駕 駛沿重慶南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由B車左方超越B車後 右轉時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A車右轉時疏於注意與B車 保持安全距離,致B車駕駛反應不及而肇事,又A車駕駛肇 事後即逃逸,有「右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肇事致人受
傷未報警處理而逃逸」情事,為肇事次因。亦認被告陳璟 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邱一軒則與有過 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以及被告陳璟蔚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所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璟蔚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被 告陳璟蔚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除被害人有過失以外,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邱一軒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上開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違反上開交通 規則之情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屬過失,且為 共同原因之一,故原告邱一軒為與有過失,而原告邱一軒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許瀞文,對於原告許瀞文而言,原告邱 一軒係居於使用人之地位,是以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 告因原告邱一軒與有過失,故被告陳璟蔚對於原告之賠償 金額得以減輕或免除。本院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陳璟蔚之過失程度應為40%,原告邱一軒之與有過失 程度應為60%,而認為被告陳璟蔚對於原告之賠償,應減 輕為40%,亦即被告陳璟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 償責任,僅就其中40%為限。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 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 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 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 ,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5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陳璟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執行 職務,且被告六采公司就其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 告六采公司亦不必與被告陳璟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查:
1、被告陳璟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 六采公司所有而配給被告陳璟蔚使用,且被告陳璟蔚為被 告六采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運送被告六采公司之產品及 樣品之事實,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陳璟蔚得於上開時間騎乘被告六采公司所 配給之機車,即屬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則被告陳璟蔚 騎乘機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依據上開說明,即非不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
2、被告辯稱當時並非被告陳璟蔚之工作時間,縱然屬實,然 被告陳璟蔚於非工作時間仍得以騎乘被告六采公司基於業 務所需而配給之上開機車,亦徵被告六采公司於選任及監 督被告陳璟蔚之業務執行,已經善盡相當之注意或者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六采公司應本於 僱用人之地位,就被告陳璟蔚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原告邱一軒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於97年8月6日之診斷為「腦震盪、頸部扭傷、 左上肢擦傷」「病人於97年8月4日車禍受傷,由救護車送 達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有暫時意識及記憶喪失症狀,97年 8月5日再度至急診就醫,97年8月6日於門診追蹤病人,現 仍有頭痛、暈,思考判斷力減退,右手乏力,頸部痛等症 狀,暫不宜工作,應修養約兩週」,故原告邱一軒因系爭 車禍受有傷害,其程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示之第七級精神神經障害,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勞動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原告邱一軒受有喪失69.21%勞動 能力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原證11)為證,經 查:
1、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原告邱一軒因系 爭車禍事故之傷勢,其程度是否屬上開標準表所示之第七 級精神神經障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99年3月
26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841500號函回覆「邱一軒君所受 之傷害程度,符合附件所示之第七級神經障害。」。 2、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 依據邱一軒之99年4月14日病歷紀錄之記載「病患於97 年 8月4日因車禍受傷致神經痛,長期於本院門診追蹤及藥物 治療」則上開記載所指神經痛,其部位及成因為何?(二 )上開病歷並記載「此病患之疼痛嚴重程度已經影響輕便 勞動以外之勞動」,其為上開疼痛程度之診斷,係依據病 患之主訴?抑或有其餘檢驗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99年7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099 30921400號函回覆「邱一軒均所訴神經痛之部位為右上、 下肢,時有灼熱、疼痛,成因依病史推斷為車禍受傷導致 。病患疼痛程度之診斷係依病患之主訴,檢驗報告無法作 為判斷之依據。所示之神經痛無法由手術治癒,僅能以藥 物或心理治療改善,至於有無可能痊癒,目前仍難判定。 」。
3、本院復發函詢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貴院為邱一 軒符合第7級神經障害之判斷,是否係依據病患主訴其疼 痛程度以為依據?如是,則依據該病患之傷勢以為判斷依 據,該病患有無可能因此有右上、下肢之疼痛或灼熱感? 以醫學之理論與統計數據或臨床經驗等而論,該病患之傷 勢有無可能造成該病患主訴之疼痛程度?有無其餘客觀之 檢驗,得以佐證該病患確實有上開程度之疼痛?」,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以100年1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 10030050900號函回覆「是依據該病患主訴其疼痛程度以 為依據。依該病患之傷勢,是可能有其所述之右上、下肢 疼痛或灼熱感,但臨床經驗上較少見。有可能造成該病患 所主訴之疼痛程度。目前無其餘客觀之檢驗得以佐證該病 患確有所述程度之疼痛。」。
4、後被告聲請由原告邱一軒前往接受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鑑 定,然原告邱一軒當庭表示因被告不顧及伊感受,故拒絕 再次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鑑定等語,( 見本案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後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0年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02 75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因業務繁忙不克受託,經兩造同意後 本院檢送原告邱一軒之相關病歷及檢驗所得數據及資料等 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原告邱一軒有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事?該醫院以100年4月18日北總神字第1000008963號函 回覆「綜合病人病情,從97年8月受傷至98年11月,持續
感受右上肢疼痛為主要的症狀,但神經學檢查,神經傳導 檢查,神經影像檢查均無足夠客觀資料證實有受傷或異常 。由於疼痛為病人主觀症狀,非醫學所能證實或否定,根 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之規定,對於疼痛影響勞 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力以外之勞動,經 常有障害程度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級」,邱一軒先生應可 根據此規定,符合精神神經障害之第七級」。
(二)然查:
1、原告邱一軒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 之第七級精神神經障害,即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斷 定其等級,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障害程度 之疼痛者,適用第七級。然依據上開標準表附註一規定「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人他人扶助之情狀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 審定時薛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 明資料為依據。然原告邱一軒拒絕本人親自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鑑定,已如前所述,又上開醫院為原告邱一軒符合上 開等級之障害,均係以原告邱一軒主訴其疼痛為唯一依據 ,是實難以認定原告邱一軒因系爭車禍受傷,其程度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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