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嘉敏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林茂雄
被 告 周澤民
訴訟代理人 黃玲瑛
王進祥
被 告 秦 萬
周四顧
周楊碧蓮
楊清平
蔡周美惠
周美治
周美淑
周峰安
周峰宇
被 告 周恩竹
訴訟代理人 鄧碧雲
被 告 周阿定
訴訟代理人 潘英娥
被 告 周林足
周林義
周燕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寶雲
被 告 周麗霞
兼
訴訟代理人 周國棟
被 告 周國樑
鍾艷蓉
訴訟代理人 孫瑞鴻
施麗香
被 告 楊秀梅
周靜宜
周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為八四00分之六0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承人周武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五0四00分之四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九六0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七一之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拾點零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壹拾貳點肆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參拾陸點柒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拾點貳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拾壹點參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貳拾陸點柒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壹拾陸點參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一六0四,由被告林茂雄負擔萬分之五六八一,由被告秦萬負擔萬分之九八三,由被告周四顧負擔萬分之二七五,由被告鍾豔蓉負擔萬分之三0四,由被告周澤民負擔萬分之七一四,餘由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周澤民應 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 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400分之60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 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為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 所有: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 :E部分,面積11.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 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 ,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 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武希、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 、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天賜、周 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保持共有。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因發現周 武希、周天賜死亡,故以書狀追加該兩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 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承人 周武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 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0400分之43)辦理繼承 登記。㈢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 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為9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 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 36.7 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面積10.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積11.3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 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 、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 其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其訴之變更、追 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因部分被告死亡,而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周三 才、周武希、周天賜及被告林茂雄、秦萬、周四顧、楊清平 、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宇、周林足、 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 棟、周國樑、鍾艷蓉、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所共有,原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周三才已於38年2月15日死亡 ,被告周澤民為周三才之唯一繼承人,但迄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周武希已於91年9月28日死亡,被告周峰安、周 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則為周武希之繼承人,亦 迄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周天賜業於95年8月30日死亡 ,原由其弟即訴外人周長發繼承,但其亦於95年8月31日死 亡,被告周靜宜、周靜蘭為周長發之繼承人,同未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請求被告周澤民、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 治、周美淑、周靜宜、周靜蘭應就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用地,僅供通行之用 ,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惟被告楊清平、周楊碧 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 、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 國棟、周國樑、楊秀梅、周靜宜及周靜蘭等19人,因繼承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合計面積僅為16.35平方公尺 ,分割後幾乎無法利用,故請求仍依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 項第1款之共有物分割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 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 承人周武希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 號地 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0400分之43)辦理 繼承登記。
⒊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為9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 (面積37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
三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 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 ,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 積11. 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 .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 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 定、周寶雲、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 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被告周林義、周恩竹、周林足、周燕玲、周麗霞、周國棟均 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澤民在大陸,惟其訴訟代理人黃玲瑛、王進祥表示, 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用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則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 北調字第607號卷第7至13頁)。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三才
、周武希、周天賜、周長發業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4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607號卷第15至 16 頁、見本院卷2第48、58至59、68頁)。故原告本件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該已死亡 之共有人周三才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澤民,及周天賜之繼承人 即被告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及周 長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靜宜、周靜蘭,此有繼承系統表3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607號卷第14頁 、見本院卷2第47、56至57頁)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各1件為證。本院前於100年1月17日曾至現場履勘,發現系 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用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部分東 側均為水溝蓋,水溝蓋東側為訴外人之土地,已劃設停車格 使用,西側為訴外人之建築空地,且系爭土地具有坡度,但 坡度不詳,此有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2第113至115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三及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周林義、周恩竹、周林足、周燕玲 、周麗霞、周國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另被告周澤民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系爭土地若為 既成道路用地,屬公用地役關係,對於分割方案則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而查,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用地,屬公用地役關係,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損及兩造權益。是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即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2.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萬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四顧取得;編號 E 部分面積11.38平方部分,分歸被告鍾艷蓉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澤民取得。至於被告楊 清平、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 峰宇、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 、周麗霞、周國棟、周國樑、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等19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合計編號G 部分面積僅為16.35平方公尺,分割後幾乎無法利用,故編 號G部分則由上開19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澤民、 周峰安、周峰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靜宜、周 靜蘭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以如附表二、三及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 求:㈠被告周澤民應就被繼承人周三才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為8400分之6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周峰安、周峰 宇、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應就被繼承人周武希所有座 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為50400分之4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周靜宜、周靜蘭應就被繼承人周天賜所有座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為96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871-16號地號土地(面積374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三及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60.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12.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茂雄所有;C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秦萬所有;D部分,面積10.2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周四顧所有;E部分,面積11. 3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鍾艷蓉所有;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澤民所有;G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清平 、周楊碧蓮、蔡周美惠、周美治、周美淑、周峰安、周峰宇 、周林足、周恩竹、周林義、周阿定、周寶雲、周燕玲、周 麗霞、周國棟、楊秀梅、周靜宜、周靜蘭各按其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