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忠慶
游忠瑋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蔡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0年9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9月2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100年10月 31日答詢表存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