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6號
原 告 陳 添即陳海之承.
陳義宏即陳海之承.
陳劉來好即陳海之.
陳阿麵即陳海之承.
陳玉葉即陳海之承.
陳玉美即陳海之承.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陳海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被告否認陳海為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不具派下員身分,足致陳海之派 下員身分及對被告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 決排除之,則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依據民國97年5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之規定,及第5 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 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 ,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等語。可知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 正祭祀公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 子孫得繼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子亦得繼承為派下員 ,而有此法條之規範。依上所述,原告陳海於100 年2 月1 日死亡,則其既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方死亡而發生繼 承之事實,則關於陳海死亡後,得繼承該派下權人之認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後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規定,即陳海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員。茲陳海 之法定繼承人有陳劉來好、陳添、陳義宏、陳阿麵、陳玉美 、陳玉葉,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 並由其等於100 年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主張陳劉來好、陳添、陳阿麵、陳玉葉、陳 義宏、陳玉美等人雖為陳海之繼承人,仍非當然即可列為派 下員云云,顯有誤會。
三、復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 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 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尚 未為法人登記,但被告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雖尚未選任管理人,而以申報人陳明邦名義為訴訟行為,嗣 經派下員於100 年2 月16日例行年會時選任陳明邦為訴訟案 之代表人,有祭祀公業陳尫公例行年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告 於訴訟上之瑕疵業已補正而合法,併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祭祀公業陳尫公(玉豐尊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約於西 元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樹、陳烏金、陳孝祐、陳土崙、陳 添仔、陳遠等7 人共同設立。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之祭 祀公業紀要總簿第2 頁先賢錄所載「世寅」,乃陳士燦(字 光玉,諱名萬燦)之子,陳世寅其下有陳天來、陳天成、陳 (天)富3 子,陳(天)富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1 陳烏 金之父,陳烏金育有獨子陳喰,陳喰即為原告陳海之父。陳 世寅、陳(天)富逝世後墓葬於陳海之子陳添房屋正後方25 公尺處、偏右後方35公尺處達1 百餘年之久。歷年來陳海皆 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參與輪值辦理玉豐尊王宗親神明 會,香爐、金身多次恭迎至家中供奉。另依祭祀公業紀要總 簿第4 頁亦載明:「陳尫公派下會員亦包含陳海在內」。系 爭祭祀公業於97年11月23日下午召開臨時大會由派下員推舉 1 人代表全體辦理清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申報等事宜 ,陳海亦接獲開會通知,並以派下員身分於會中推舉陳明邦 為申報人。陳海確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然 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竟於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時,提出錯誤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原告排除於派下員
之列,且依記要總簿第1 頁記載:「與原租占人陳烏金之後 裔陳海等,相洽將產業收回公營」云云,認定原告僅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承租人而非派下員。原告參與系爭祭祀公業多年 未曾聽聞陳烏金有向祭祀公業租用土地之事,又有何相洽將 產業交回之事,且祭祀公業之土地係屬派下員共有,陳烏金 縱有向被告承租土地,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其無設立人身分。 ㈡原告否認「乃知公及其弟志杯」為被告之享祀者,蓋被告紀 要總簿內文就此未有記載,且原告之子陳添親赴福建省福田 鄉豊田村林都堂宗祠查詢陳尫公之族譜資料,發現志拾(字 乃知)及志杯並無如同志寅(原告祖先)明載「往台」紀錄 ,足見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志拾及志杯與原告19世祖先 陳世寅(志寅),渠等第15世祖先為陳理顯(字世居,號顯 景),亦徵兩造係屬同源。又被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陳樹 、陳祐、陳土崙、陳添仔、陳遠等5 人於西元1897年間設立 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謂原告將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混淆,然 被告歷經滿清、日據時代,依內政部民政司官方網站關於祭 祀公業及神明會之記載,實無法完全排除神明會與祭祀公會 相混情形。退步言,縱被告係以祭祀先祖為目的,亦非即謂 乃知公及志杯公係被告之享祀者,實則被告紀要總簿並無享 祀者為乃知公及志杯公知記載,況渠等2 人根本未有往台紀 錄。復依紀要總簿第2 頁先賢錄中多有載明原告親赴福建查 詢知陳氏先祖,顯徵先賢錄所載始為被告所欲祭祀之先祖。 是原告確屬被告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台祖先(即來台始祖)19世乃知公(志拾)及其弟志 杯,曾遷居淡水、新莊、十五份(今興隆)、內湖(今木柵 景美溪之北)等地,後於大坪林新店七張定居,子孫繁昌, 乃泛稱大坪林派。其係於清朝乾隆年間渡海遷業,爾後,同 門相助創立祭祀公業者有二,一為稱大組,再為稱小組。本 大坪林派(祭祀公業)設立人原與「內湖派」同屬小組。於 日據台(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後,經當時管理人陳寬管 理之原小組產業已所剩無多,子孫繁衍分散,往返聚會不便 及緬懷我祖自陸遷徙來台辛勞,遂協議再分支分派,由大坪 林派分得租谷3 石、內湖派分得租谷九石,大坪林派自此與 小組分割獨立。
㈡大坪林派(乃知公子孫)先祖22世之陳樹(即陳孝樹,西元 1850年生)、陳祐(即陳孝祐,西元1854年生)、陳圡崙( 即陳圡潤,西元1869年生)、陳添仔、陳遠等5 人即據於明 治30年間(西元1897年,民前15年)為祭祀開台始祖即19世
之志拾(字乃知)及其弟志杯(絕嗣)而設立之祭祀公業, 是被告設立人不包括同期同宗不同支系來台19世陳世寅、陳 世捷之後裔陳烏金、陳士香等2 人。被告每年正月12日以祭 祀被告之開台始祖「乃知公及其弟志杯」(即享祀者),而 沿用在大陸珍山豐田支派所祭祀之「陳尫公」名稱以為登記 ,以祭祀開台始祖、照顧族親為其目的。至記要總簿第2 頁 所載「先賢錄:....」,僅係說明與被告開台始祖乃知公, 同期來台之諸同宗親族,非即同為被告之享祀者。查乃知公 之後為20世建猛,建猛之後為21世之光緞、光陸、光明、光 印。光緞之後為22世之陳樹、陳祐。光陸之後為22世之陳圡 崙。光明之後22世之陳添仔。光印之後為22世之陳遠。故被 告之設立人陳樹、陳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5 人,皆 係志拾(乃知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亦自認被告設立 人有陳樹、陳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人。被告否認原 告所主張被告係於西元1869年(清同治8 年)間設立,依原 告主張之設立人,於該年代尚未成年,甚有剛出生者(陳圡 崙即陳圡潤,西元1869年生),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 違。且原告提供其祖先戶籍住所為「青潭庄」,與被告「大 坪林派」設立人戶籍住所為當時之「大坪林庄」不同。原告 於99年4 月1 日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書檢附資料中,亦自認 被告係祭祀「19世之乃知公」,而非陳世寅或陳世捷。陳烏 金顯非志拾(乃知公)之後代。
㈢陳烏金之祖先即19世之陳世寅,於遷台前,在大陸(唐山時 )15世與乃知公同宗,但與被告係至19世以後在台灣成立之 祭祀公業,顯無相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總說明及規定可 知,祭祀公業係後代子孫,為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 財產,陳烏金既非志拾(乃知公)之後代子孫,自不可能為 被告設立人之一。原告稱陳世寅與陳志拾係堂兄弟與同祖宗 親來台開墾共創祭祀公業云云,查無所本,且19世之志拾( 乃知公)無可能於其有生之年創立祭祀公業祭祀本身,亦證 原告主張不足採。
㈣被告在與「小組」之內湖派分割獨立後,內湖派先後成立「 祭祀公業陳坤全」、「祭祀公業陳和記」祭祀遠祖或其開台 始祖19世志抱公,然不論係「大坪林派」或「內湖派」分割 後各別先後成立之祭祀公業,皆係各自祭祀各派之祖先,與 分組前由福建來台所有陳氏宗親共參奉神明「玉封尊王」之 神明會活動不同。故民國光復初期,被告之陳氏後嗣子孫仍 會於每年正月14日由新店寶橋橋頭渡船到木柵區「內湖」參 與祭祀玉封尊王之神明會活動。48年間,陳水貴擔任被告第 2 任管理人,鑒於當時交通不便,遂將每年辦理之「玉封尊
王」神明會活動,於大坪林地區祭祀祖先與神明會2 種活動 ,改選在同日並陳進行,目前「玉封尊王」之神明會仍存在 ,其神尊寄奉於文山地區「忠順廟」正殿左側,供陳氏子孫 及大眾參拜。然奉祀神明與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仍有別,被 被告設立目的係為祭祀開台祖先乃知公及其弟志杯,原告所 祭祀者為神明,香爐、金身等供奉於原告家中,亦徵原告係 加入神明會,非被告派下員自明。
㈤被告申報人依據派下員第二次臨時會決議,將原告陳海及其 祖先陳烏金曾與被告有租占關係,據稱也曾參與祭祀之事實 ,於98年6 月8 日向新店市公所申報時,將原告祖先陳烏金 亦列入設立人,經新店市公所於98年6 月30日以北縣店民字 第0980028368號函囑補正所提及陳烏金與祭祀公業記要總簿 中所載之陳黑金是否為同1 人?如為同1 人應為耕田承租人 ,何以又為設立人等語,蓋「烏」與「黑」2 字臺語發音同 音,經與原告多次溝通,經原告之子陳添、陳義宏證實,陳 烏金與陳黑金確為同1 人,原告並於98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寄交相關資料,及所附系統表註明「陳建河被誤認陳海之 祖」,乃主張原告實際上係陳世寅後代非陳建河後代,查與 被告前管理人陳水貴所留存之記要總簿所列「陳尫公派下會 員」及手抄「陳尫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均列有陳海1 員之相關資料不符。今依其所提相關資料及說明,對照48年 間時空背景及法令未臻完備,戶籍資料不易查證下,而誤將 建河公及原告列為被告享祀者乃知公之子嗣派下員。被告遵 照公所列示規定,參照原告提供附佐證資料,證諸原告所提 祖先系統表及主張其祖先陳烏金亦為被告設立人之1 ,均屬 有誤,陳烏金既非設立人,則原告亦非被告之派下員。復查 ,陳烏金確曾為被告耕田承租人,然上述土地被告已收回自 行管理。49年1 月15日,被告將於新店稻子園坑土地界內山 林木出售採伐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於同日支付原 採伐權利金分配7,000 元,且經原告同意,將全部山林由被 告收回公營,有立據為憑。又原告祖先埋葬於被告土地僅能 說明其曾為被告土地之「原租占人」迄今之占用關係,非謂 其為被告設立人或派下員。甚且被告祖墳供奉最早之祖先係 乃知公與志杯,原告祖先骸骨未列於祭祀祖墳內,無祭祀事 實,顯見其非被告派下員自明。又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召開 第1 次臨時大會,原告係以宗親身分與會,非以被告派下員 身分出席表決開會事項。
㈥原告有意往前推算被告設立時間,使原告之祖陳烏金與陳 樹、陳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5位設立人為出自15世 之同源,然此係原告誤解其所提出之稻仔園坑1886-29地號
土地謄本之故。復如前所述,陳烏金係被告佃農,居於新店 青潭其耕作農地,與其他設立人及派下員散居於新店七張一 帶迥異;被告係設立於開台始祖19世乃知公之後,此觀被告 土地均在台即明,縱依原告主張陳烏金之祖即19世之陳世寅 ,於遷台前在大陸時期,其15世與乃知公同宗,然本件係至 19世以後,於日本據台時期,始在台灣成立之祭祀公業,二 者顯然無關。況原告祖父陳烏金係於1851年出生,原告主張 被告於1869年間設立,斯時陳烏金年方18歲,尚未成年,實 無可能為被告之設立人。退萬步言,縱原告祖父與陳樹、陳 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被告設立人係15世同源,然此 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權人並無必然關係。
㈦原告陳海已於100 年2 月1 日逝世,其繼承人陳劉來好、陳 添、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陳義宏等6 人承受訴訟,然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渠等縱為原告陳海之繼承人, 是否即當然列為派下員,非尚無可議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並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 系統表、祭祀公業記要總簿、原告祖先牌位、戶籍謄本、祭 祀公業通知開會信封暨緊急申明通知書、推舉書、祭祀公業 第1 次臨時大會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8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 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 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 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 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 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 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 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臺灣祭 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 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 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意即明。「....且祭祀公業係屬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 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劉○○, 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嘉文所有,並認劉○○之所有子孫均應 享有派下權利,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 號判決參照。要言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之 目的而設立,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非 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西元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樹 、陳烏金、陳孝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7 人共同設立 ,伊為陳烏金後裔,對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22世之陳樹、陳 祐(即陳孝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5 人於西元1897 年間(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為祭祀開台始祖19世之志拾 (字乃知)及其弟志杯(絕嗣)所共同設立,陳烏金非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語。經查:
⒈就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記要總簿所載:祭祀公 業之由來:查陳氏原祖,傳為舜帝後裔,承帝之大德大孝遺 風,子孫繁昌,....宋朝時福寶公創業成於珍山,故稱珍山 派,....再傳數代子孫振振,又再分支稱為豐田派,開台始 祖多在清乾隆間渡海遷業,....同門相助創立祭祀公業者有 二,一為稱大組,再稱小組。後來台灣入日本,一時異人統 治管理無方,至錫口(松山)陳寬管理時,已產業殆盡。本 組原屬小組,與內湖同族分配時,共有租谷12石,內湖派分 去9 石,我們大坪林派分得3 石,由陳良生管理,產業由青 潭同族陳黑金承租耕田,....至民國48年選推由陳水貴管理 ....與原租占人陳黑金之後裔陳海等,相洽將產業收回公營 ,重新造林,....期每年正月12日照例祭祀佛祖陳尫公追思 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另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100 年2 月1 日新北店民字第1000003876號函檢送被告 相關申報資料:⑴就被告之沿革記載:創立年代時間:大坪 林派先祖陳樹、陳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陳士香等6 人(原散居於新店七張等地泛稱為大坪林地區)與內湖派分 配3 石祖產後,為表崇開台始祖乃知公及其弟志杯之德澤及 勤勞奮鬥之美德,於明治30年間乃經議定設立「祭祀公業陳 尫公」,來祭祀開台始祖,此乃沿用在大陸珍山豐田支派所 祭祀之『陳尫公』以為登記,以利後代子孫永久祀奉等語( 見本院卷第20 4頁)。⑵就珍山陳氏宗族祖墳遷移補述記載 :珍山陳氏宗族,自開台始祖乃知公由福建渡台之後,子孫 綿延,先後遷往淡水、新莊、十五份(今興隆)、內湖等地 ,直到新店庄七張定居,因此祖墳分厝於興隆、新店七張大 牛埔(公墓)、圓山仔(北新國小後面)、山腳等處。民國
22年昭和癸酉(1933)乃知公德配夫人陳媽吳氏靈骨,由同 族宗親基隆區瑞芳陳興化先生,誤遷至瑞芳焿子療,併葬乃 鴻公墓....宗親陳水貴、陳振英、陳水木等人,感於祖墳分 散各處,祭拜不便,且地理丕變,乃出面主其事,於民國丙 午年(民國55年,1966)在興隆擇地重建興隆和園,供奉乃 知、志杯、建猛、光緞、水交列位顯祖骨骸,民國壬戌年( 民國71年1982)另修建興隆順園供奉建江、孝樹、孝祐、良 生、好夫列位顯考與陳媽張氏....顯妣祖骸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歷代系統表、歷代顯考妣之墓 園--順園及供奉列位祖先名諱照片則記載:系爭祭祀公業開 台始祖為「19世乃知公」及「19世志杯公」;而乃知公之後 為20世之建猛,建猛之後為21世之光緞、光陸、光明、光印 ,光緞之後為22世之陳樹、陳祐,光陸之後為22世之陳圡崙 ,光明之後為22世之陳添仔,光印之後為22世之陳遠(見本 院卷第92、93頁),足見陳樹、陳祐、陳圡崙、陳添仔、陳 遠等人均係乃知公之後裔。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主張系爭祭 祀公業雖沿用在大陸珍山豐田支派所祭祀之「陳尫公」名稱 以為登記,惟彼等祖先渡海遷業後,於日據時代再分支分派 ,大坪林派已自原「小組」中與「內湖派」分割獨立,為祭 祀開台始祖即19世之乃知公及其弟志杯(即享祀人),由乃 知公之裔孫陳樹、陳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等人所共同 設立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係以祭祀先祖為目的,故「記要總簿 」記載之先賢錄始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欲祭祀之先祖,且「記 要總簿」明確載明陳海亦為陳尫公之派下會員,足證伊為派 下員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記要總簿」所載先賢錄即 系爭公業所欲祭祀之先祖(即享祀人)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且未見原告未立證以明,而細譯「記要總簿」記載之先賢 錄包括19世祖、20世祖、21世祖等祖先多人,原告主張之陳 世香及陳烏金同屬21世祖,則渠等如何既為受祭祀之先祖又 同為公業之設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屬有疑。而依系爭 先賢錄記載多達19世祖至21世祖多位先祖,參佐首頁特以括 弧註記「遷台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觀,應認被告 抗辯先賢錄之記載僅係說明其等與乃知公係同期來台之諸同 宗不同支系親族而已,較為可採,故系爭先賢錄之記載尚非 可遽認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另查,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因認被告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資料,其中公業沿革 設立人為陳樹等7 人與系統表共8 人不符,及系統表中之陳 烏金與所附記要總簿中所載之陳黑金是否同1 人,如為同1 人應為耕田承租人,何以又為設立人等疑義,以98年6 月30
日北縣店民字第0980028368號函囑被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5 8 頁),原告則於98年12月21日、99年3 月8 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方式檢附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提出說明,亦有上述資料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9 頁、第184 至194 頁),而 依原告所提系統表其主張其應為陳世寅之後代,並非陳建河 之後代,此顯與被告前管理人陳水貴所留存「記要總簿」及 手抄「陳尫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均列「建河公下有陳 海一員」之資料顯有不符,足徵系爭「記要總簿」記載內容 難認均詳實無誤,由此堪認被告以:因撰寫記要總簿之48年 間兩岸無法溝通之時空背景,法令未臻完備,相關戶籍資料 取得不易復查證困難之前提下,而有誤將「建河公」及原告 列為乃知公之派下員等情,尚非無據。職此,系爭「記要總 簿」雖將陳海列在派下會員名單內,亦不足以證明陳烏金確 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此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在審核被告申 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檢附資料時就陳烏金究否為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提出質疑並要被告補正說明一事即明,是原告執此主 張其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尚非可取。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烏金、 陳樹、陳孝祐、陳圡崙、陳添仔、陳遠所共同設立乙節,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苟依原 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間在1869年間,對照原告所提派 下員系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 、119 頁),上開設立人均 尚未成年,甚至陳圡崙甫剛出生(西元1869年生),其等有 無能力於該時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至堪質疑,則其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係西元1869年間設立乙情,已難採信。再觀諸原告 於99年4 月1 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書所檢附資料 記載:「....陳世寅偕參子天來、天成、天富,堂兄弟陳志 拾、建猛父子等人自福建福田鄉豐田村渡海來台,陳世寅與 陳志拾乃堂兄弟,與同祖宗親來台開墾共創祭祀公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原告既稱祭祀公業係由21世之 陳士香、陳烏金與22世之陳樹等人共同設立,又言係由19世 之陳世寅與陳志拾(乃知公)與同祖宗親來台所共創,可見 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部分,前後主張亦未盡相符 ,復難遽採。原告雖以:陳士寅與志拾(乃知公)及志杯之 第15世祖先為同一人陳理顯,可見兩造係屬同源等語為辯, 惟查陳士寅與乃知公及志杯是否同源,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乃屬二事,故縱認陳世寅與乃知公及志杯之15世祖先均為 陳理顯,亦不能據此即足認定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存在。
⒋原告復主張:伊接獲系爭祭祀公業97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大 會推舉辦理系爭公業土地造冊、申報等事宜之人之開會通知 及推舉書,顯見伊為派下員云云,惟觀諸系爭祭祀公業97年 11月23日派下員緊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單暨議程 及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單暨議程,其中「出席人員」 分別記載:「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其代表、現住戶陳海 、陳文定等宗親代表」、「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其代表 、宗親陳海」等字義(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可見上述 系爭公業召開之會議,陳海均係以宗親之身分受通知及參加 ,而非派下員之身分,是原告依此主張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權關係存在云云,同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歷年來皆參與 輪值辦理玉封尊王宗親神明會,香爐、金身多次恭迎至家中 供奉,祖先陳世寅、陳天富逝世後墓葬於裔孫陳添房屋正後 方達1百餘年,其確係派下員云云,並提出祖先牌位照片、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惟神明會乃祭 拜神明與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並不相同,尚難僅憑原告有 參與辦理宗親神明會及供奉香爐、金身一節,即足認定原告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祖先牌位之名諱記錄、葬墓位 置等亦非設立人之準據,均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陳烏金後裔,而與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 乃知公為同源,但原告既不能證明陳烏金係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其即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 明,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