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62號
MLDV,106,司繼,16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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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品郡
      林美菁
      林昭安
      林豔凰
      林昇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 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章元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11名子 女黃清河黃朝銘黃朝鏞黃朝蒼黃朝芳黃朝興、黃 安榕、黃美緣、黃壁珠、黃秀雲、黃美雲,其中黃清河、黃 朝蒼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林品郡林美菁林昭安林艷凰林昇緯黃安榕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 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黃朝鏞黃朝芳黃朝興、女黃 美雲、黃安榕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 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50 號、162 號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黃朝銘黃美緣、黃壁珠、黃秀雲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 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 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 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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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