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錦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華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程姿榕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0六巷四六號房屋返還交付原告。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此次變更、 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六款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同、先備位之訴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訂 有房屋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房屋,被告迄未給付價金)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0六巷四六 號房屋返還交付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六十五萬元向其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三五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 二0六巷四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其業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依約應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七日前將電力設備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並遷入戶籍 後給付價金。(後改稱)遷入戶籍並非約定之讓渡方式。 2詎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間辦理電力設備名義變更完畢後, 藉故不遷入戶籍、給付價金,經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並給付 價金,逾期將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仍未履行,兩造 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3其因被告拒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而放棄欲購買之新店公 寓,並將位在臺北市○○路○段之房屋以總價四百九十萬 元出售以對被告進行保全程序,支付仲介費及損失達五十 萬元;又被告業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房屋屋頂、廚房 拆除,而系爭房屋未事先報備修繕即行拆除外貌,無法再 為修繕,僅能任其荒蕪廢棄,是被告應賠償價額六十五萬 元,以上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
4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其業已 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 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字條、(原證 三)電費通知及收據、登記單回條、電力公司函、(原證 四)臺北二九支局第二三七、三七七號存證信函、(第七 九至八四頁)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統一發票、(第九四至一0一頁、原證十四)相片、( 原證七)臺北二九支局第二0二號存證信函、(原證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 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十二)建物登記謄本,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公司負責人萬全、仲介人張耕慈、里長 張紅木,及囑託鑑定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其係經任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福不 動產仲介公司)房屋仲介之訴外人張耕慈之引介,經萬得 福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萬全推介系爭房屋係坐落在國有 地上之違章建築,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 使用權,惟其依約辦理水、電、房屋稅籍更名、戶籍遷入 之際,方由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告知系爭房屋已無完 整屋頂、非建物、無法遷入戶籍,兩造乃約定於完成電力 設備更名、遷入戶籍後方完成讓渡,價金則先交付時任當 地里長即張耕慈之父張紅木保管。
2詎其僱請工人刈除周遭雜草後,方發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為目的,周遭有諸多墓碑、墳塋、后土,稅籍資料亦含混 不清,難認原告有系爭房屋使用權,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無定金、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無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自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
3又本件係因原告未能交付可遷入戶籍之房屋、完成讓渡, 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系爭房屋屋頂原為瓦片且已 自然塌陷,其僅清除塌陷之瓦片及刈除周遭雜樹、雜草, 並未拆除屋頂,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被證 二)讓渡書、(被證三)字條、(被證四)相片、(被證 五)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被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證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里 長張紅木、仲介人張耕慈,調取稅籍資料、戶政資料。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字條、電費通知及收據 、登記單回條、電力公司函、臺北二九支局第二0二、二三 七、二四0、二七三、三0二、三七七、三八八號存證信函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 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 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讓渡書、字條 、相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 購買意願書,並引用證人即里長張紅木、仲介人張耕慈、萬 全之證述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 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經萬得福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萬全、業務員張耕慈 居間,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簽立(被證九)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載稱:「本人程姿榕在知道臺北市○○區○○路三 段二0六巷四六號是沒有土地權狀,建物也沒有登記,屋 況也很差,沒屋頂,在有水電之下,只是買一個使用權而 已。今與出售人達成以總價陸拾伍萬元正買賣,但因本人 錢存銀行,必須等到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才能定存到期, 到時才簽約辦手續、付清」。
2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原證一、被證二)讓渡 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六十五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段○○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三段二0六巷四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權。
讓渡書記載:「本人洪錦雪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 0六巷四六號有一間使用權的房子,沒有土地權狀、建物 權狀,只有水電使用,屋況很差,今以陸拾伍萬元正讓渡 給程姿榕無誤」。
3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交付里 長張紅木保管,由張紅木書立(原證二、被證三)字條, 記載:「代為保管程姿榕、洪錦雪兩人房屋買賣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0六巷四六號之買賣款陸拾伍萬元整, 待雙方協議完成,前代為保管」,另註記:「本買賣因需 要等到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電單更名後方始遷入戶籍、 完成讓渡」,並經兩造簽章。
4原告於締約後即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占有使用,並於九十 八年五月間完成電力設備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參見原證三 電費通知及收據、登記單回條、電力公司函)。 5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曾僱工清除系爭房屋坍塌及剩
餘之屋頂構造(參見第九四至一0一頁、原證十四、被證 四相片)。
6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 :「主旨: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速完成讓渡房屋之戶籍登 記及價金給付手續,逾期將依約沒收讓渡價金並解除房屋 讓渡買賣契約」(參見第十四、十五頁臺北二九支局第二 三七號存證信函)。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於九十八年 五月十七日以前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元,被告並未給付,經 其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其業已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並請求賠償損害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則以兩造間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其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後原告方完成交 付,其始應給付價金,系爭房屋迄未能遷入戶籍,原告解 除契約不合法,損害亦未能證明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於九十八年五月間 經原告合法解除?
1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讓渡書 ),固僅約定由被告以總價六十五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但兩造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讓渡書) 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交付 張紅木保管,有(原證二、被證三)字條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由張紅木書立之字條,除記載代 為保管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六十五萬元,待雙方協議完 成外,並註記「本買賣因需要等到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電單更名後方始遷入戶籍、完成讓渡」,且經兩造簽章確 認,前業提及,參諸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寄發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載稱「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速完成讓 渡房屋之戶籍登記及價金給付手續」,有(第十四、十五 頁)臺北二九支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可按,兩造間房屋 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於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後,方完 成出賣人之義務、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讓渡),被告始 需給付價金,由張紅木將所保管之價金交付原告,堪以認
定。
2惟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於兩造締約前即屋頂坍塌、不 適於居住,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居間人張耕慈 證稱:「房屋買賣前狀況破破爛爛的‧‧‧房子進去是沒 有屋頂‧‧‧房屋一進去是沒有屋頂,是崩到地上,比例 多少不記得,就我認知是沒有屋頂,瓦片全部都在地上‧ ‧‧」,證人萬全證稱:「屋況太差,戶政都有去巡,知 道該屋很差不堪居住‧‧‧該屋屋況很糟糕,我記得我好 像寫該屋無門,屋頂都塌了,看得到天空,因為無法用文 字形容,我就寫沒有屋頂,還有大樹倒了壓在屋頂上‧‧ ‧(屋頂)大部分塌了‧‧‧」,證人即里長張紅木證稱 :「‧‧‧該房屋狀況沒有屋頂‧‧‧該屋狀況沒有修繕 無法住人,屋頂都塌掉,但是邊邊是可以,我進去時主要 那間屋頂大概三分之二都塌了‧‧‧裡面雜草叢生‧‧‧ 」(見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筆錄),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被證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記載:「沒有土地權狀,建 物也沒有登記,屋況也很差,沒屋頂」、(原證一、被證 二)讓渡書記載:「沒有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只有水電 使用,屋況很差」等節相符,復經原告自承無訛(見第一 五八頁書狀)。
3而遷入戶籍單獨立戶者,需憑①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 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②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或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暨房 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所有權之 證明文件、③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④本人、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之最近六個月內水電瓦 斯費用收據、⑤無上列證明文件者,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 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另系爭房屋自九十八年起迄無人 設籍,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六七頁)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文戶資字第0九九三一0一九七00 號覆函附卷可稽。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等 所有權證明文件,亦無人設籍,無從提出戶長同意書,原 告復非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無從提供被告 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繳納之最近六個月內水 電瓦斯費用收據,是被告僅於符合「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且 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之條件後,方得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足認定。
4被告既於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且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 人員查實後,方得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後,原告始完成出賣人之義務、完成系爭房屋之
交付(讓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但系爭房屋於兩造 締約前即屋頂坍塌、不適於居住,業如前敘,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已修繕至可得居住情況,則原告迄未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讓渡),被告給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之條件未成就,原告定期催告被告 給付價金,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 迄未給付亦不負遲延之責。
5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未給付既不負遲延之責,原告據 以解除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自無理由,兩造間房屋買賣 契約未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經原告解除。兩造間房屋買賣契 約未於九十八年五月間經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六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買 賣標的物系爭房屋及賠償仲介費、損失等五十萬元、系爭 房屋價額六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難認有據。(三)原告備位請求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 十五萬元,惟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於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後,方完成出賣人之義務、完成系爭房屋 之交付(讓渡),被告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由張紅木將 所保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而原告迄未履行全部出賣人義務 、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讓渡),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債務之條件未成就,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元,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於被告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後,方完成出賣人之義務、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 (讓渡),被告始需給付價金,原告迄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完成系爭房屋之交付(讓渡),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債務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迄未給付不 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六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賠償 一百一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 位之訴依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五萬元 ,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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