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79號
TPDV,99,簡上,179,201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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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李世琪
被上訴人  金蘭大廈E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泰
      李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99年11月3日,由 林清泰主張李大千承接林清泰任法定代理人時止,林清泰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及為訴訟行為,因渠等均非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詳後述)既於本件訴訟中依序以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爰列渠等為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5月20日提出民事反訴追加訴之聲 明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9日及92年10月16日所 加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惟上訴人已於99年8 月 23日當庭表示撤回該反訴部分,經被上訴人於該期日表示沒 有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及第263 條規定,反訴部分視同未起訴,本院即毋庸就上訴 人之反訴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 段302 號之金蘭 大樓E、F座區之建物因於壁磚零星掉落地面,危及行人及車 輛安全,且消防設施部分欠缺、老舊,而為充實及更新消防 設施,乃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公共消防設施及外牆整新之工 程,經預估修繕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40 餘萬元。嗣經 住戶大會先於民國92年10月16日討論決議每戶收取13萬元以 為支應,復再於93年4 月29日對外牆整新之是否施作為最後 之確認,同時就已完工消防設備經費之核銷併決議當初每戶 所繳款項包含更換水幹管之經費等。然上訴人為系爭建物11 樓之1 之住戶,於消防設備及外牆整新工程完竣後,迄仍未 繳納每戶應收取之13萬元,經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催繳,仍置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



付未付之修繕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及93年4 月29日兩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當中,所通過「確認外牆整新工程施作」及所有住 戶必須繳納13萬元修繕工程費用之決議,均係由非區分所 有權人之訴外人王詣典所召集,是該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均非合法召集,所為之決議亦自始不存在。至被上訴人 另提出之92年4 月18日「金蘭大廈EF棟臨時座談會議記錄 」之記載,似乎有進行外牆修繕工程決議之存在,然不論 該項決議是否存在與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證明有「金 蘭大廈住戶應繳交13萬元」之決議存在;況另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93年4 月29日「金蘭大廈EF座他戶大會通知單」內 容,可知外牆修繕工程是否施作仍須做最後確認,顯見當 時並不存在進行外牆修繕工程之決議。
㈡其自81年4 月至98年10月期間具有金蘭大廈EF座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期間從未收到任何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會議召集人,並公告超過10日以上」之通知, 或是任何有關「金蘭大廈EF座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議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通知,亦從未得知任何此類記錄存 在,是被上訴人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成 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訂定規約,亦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程序,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且被上訴人 更不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構成要件,應無當事人能力, 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㈢又縱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會議記錄內容,其法定代理人林清泰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於 94年9 月13日選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 定,任期最多不超過2 年,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其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則林清泰 之任期至遲已於96年9 月12日屆滿,且其未經合法召開區 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選任為主任委員。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 之98年8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該次會議因 出席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亦未依法選任林清泰為主任委 員。是原法定代理人林清泰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委任 ,自無權於98年10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 起本件訴訟。
㈣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前,必須完成催告之動作,待催告後上訴人 仍不履行始可起訴請求給付。惟林清泰於寄發存證信函所 進行之催告動作時,其並不具備被上訴人管理負責人或主



任委員之身分,僅能視為以其個人身分所寄之信函,是被 上訴人既未完成法條所定之催告程序,即在未具備起訴要 件之前便已起訴,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為合法。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 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不依限補正或無 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參照)。第按「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 交者,自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據被上訴人94年9月13日94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本院 卷㈠第58頁),選舉林清泰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於 94年10月1日起任職,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未規定其任期為何,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大 廈規約就主任委員之任期有任何約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林清泰主任委員之任期為一年 ,95年9月30日林清泰任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林清泰 於94年10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後,被上訴人遲至 98年8月2日林清泰始發公告予住戶稱:「時光匆匆,眨眼 間,弟任職主任委員職務即將屆滿四年...。茲定於本 (8)月14日(星期五)晚間八點,假本座大樓門廳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原審卷 第68頁),然98年8月14日因會議參加人數未達三分之一 ,故仍未選任,有該次座談會紀錄可憑(原審卷69頁), 直至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方由無召集權人之林清泰召集



住戶於99年8月23日選任李大千為主任委員,有被上訴人 選舉管理委員會開票結果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152頁 ),亦為李大千所是認(本院卷28、29頁),李大千於99 年8月23日經無召集權人之林清泰召集住戶選任為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難謂洽。足見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1 日迄99年8月23日間均未再選任主任委員,林清泰於95 年 9月30日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被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 ,然被上訴人98年10月30日以林清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原審未及注意查明該 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揭說明,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上 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已在判 決理由內已就該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敘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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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