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昂鵬
被上訴人 陳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5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依協議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及損害賠償19萬元,共3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萬元及損害賠償13萬5,900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13萬5,9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該13萬 5,900元,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訴外人劉建宏次承 攬劉建宏向上訴人所承攬之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花園十路 2段4號703室4樓及同區花園新城花園十二路8之3號1樓等2幢 房屋(業主為訴外人王濟民)之水電、木作及油漆工程,約 定工程款合計為85萬元;嗣因劉建宏未能依約定時程給付關 於木作部分之工程款(僅給付水電部分工程款23萬元完畢) ,其遂予停工,嗣由上訴人出面與其及劉建宏暨業主王濟民 於96年6月26日協議,經協調後改由其直接與業主王濟民簽 約,包括木工及油漆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62萬元,並約定 上訴人及劉建宏均退出該工程,惟嗣僅由業主王濟民給付其 48萬元,尚差14萬元,而上訴人已先自業主王濟民多領取工 程款,該差額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退出工程時,隱 瞞業主王濟民已付款,而尚未施工之追加工程部分,未為告 知,嗣後既由其追加施工,此部分工程款總計19萬元,應亦 由上訴人給付,爰依上開協議、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上 訴人應給付3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
5,9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逾7萬元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上。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萬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於96年6月26日協調時,其確有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7萬元,現尚未給付,除此之外,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其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其既未 隱瞞追加工程款及有何向業主多領工程款之事實,亦未協調 應由其給付62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業主 及劉建宏等4人協調當天,業主拿追加工程項目表給其及被 上訴人看,對照現場工作項目後,於兩天後,其帶被上訴人 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同意用48萬元再加上其同意給付之7 萬元,以55萬元承包及收尾的系爭工程,故協議當天,被上 訴人要求其在字據上簽名,詎2、3天後,被上訴人以字據未 用印,無法律效力為由,要求其再簽1張現金保管條,並在 上面按指印及提供車輛擔保,其始另簽1張保管條交付被上 訴人,並記載如到期未歸還,願以車牌號碼5E-2875號車輛 為抵償等字,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7萬元給其保管;至 追加工程款13萬5,900元部分,實際上已在上述4人協調時, 被上訴人同意由業主給付48萬元及上訴人給付7萬元,共55 萬元給被上訴人承包及收尾系爭工程,故追加工程款已經包 括在該55萬元工程款內,其僅欠被上訴人7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㈠訴外人王濟民就其所有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花園十路2段4 號703室4樓及新店市○○○○路8之3號1樓等2幢房屋之水電 、木作及油漆工程,曾經與上訴人約定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初始約定訴外人王濟民應付之工程款合計為85萬元,上訴 人承攬後即將上開工程部分轉包與訴外人劉建宏,再由訴外 人劉建宏於96年4月間部分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 ㈡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劉建宏就木作工程部分未按約付款而停工 ,於96年6月26日在上開施工處所,兩造與業主王濟民、訴 外人劉建宏均有到場協調(下稱系爭協調),並約定改由被 上訴人直接與業主王濟民洽商後續施工事宜,上訴人、訴外 人劉建宏則退出不再參與該工程之施工事宜,於業主王濟民 、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建宏均在場時,並有約定業 主王濟民應直接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上訴人則應另給付被
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 ㈢上訴人退出系爭工程前,曾與業主王濟民約定除約定工項外 ,另有約定追加施作之工項(即原審卷第44、45頁或第93、 94頁之裝修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之變更項目表所列者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在系爭協調前上訴人僅施作完成部 分追加工項。
㈣在系爭協調後,業主王濟民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款48萬 元,上訴人則同意依系爭協調結果,其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其追加工程之報酬13萬5,9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 ,是否包含在業主王濟民及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55 萬元範圍內?㈡被上訴人同意僅以55萬元作為報酬而成立系 爭協調,是否係因上訴人隱瞞系爭追加工程或未善盡說明義 務所致?上訴人就此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應已包含在業主王濟民所付48萬 元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合計55萬元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5,900元,係主 張依其與劉建宏、業主王濟民及上訴人96年6月26日所達 成協議,由其直接與業主王濟民簽約,並約定上訴人及劉 建宏均退出該工程,該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5萬元,其中7 萬元應由上訴人給付,另48萬元則由業主王濟民給付,惟 上訴人退出工程時,隱瞞尚未施工之追加工程部分,嗣後 既由其追加施工,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總計13萬5,900元, 應由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追加工程款係在其與 業主王濟民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55萬元以外,辯稱依其與 業主及被上訴人間之96年6月26日協議,其退出該工程, 由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同意之價格 就是由業主付48萬元,因被上訴人認為48萬元不夠完成剩 餘工程,而要求其支付7萬元以補足價金不足部分,是追 加工程款已包括在其所應支付之7萬元及業主王濟民應支 付之48萬元合計55萬元範圍內等語。
⒉查兩造係因原次承攬人劉建宏未能依約定給付關於木作部 分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予停工,上訴人乃出 面與被上訴人、劉建宏及業主王濟民4人於96年6月26日協 議,經協調後作成會議紀錄載明:「a.乙方劉昂鵬(指上
訴人,下同)同意讓陳炯雄(指被上訴人,下同)全案交 給施作。b.乙方後不負其他工程項目之施工責任。c.甲方 王濟民重新讓陳炯雄簽定合約,劉昂鵬退出施作內容以後 施作其負其工程王。d.王濟民及陳炯雄委任施作後期肆拾 捌萬元整工程款給陳炯雄。e.三方同意後簽名。」,有經 兩造及劉建宏、王濟民簽名之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同意由其支 付7萬元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因擔心口說無憑,而要 求其書立保管條、簽認單,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委託其保 管7萬元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上開工程(含追加工程)嗣果由被上訴人全部施 作完成,業主王濟民已給付48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情,亦為 兩造所是認,並據證人王濟民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
⒊又證人王濟民於原審具結證稱:48萬元已經包括追加工程 款部分,尾款及追加款共48萬元,大家同意由我直接匯入 原告戶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原審卷第93、94頁所示宇昂室內空間設計工作 室裝修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程之變更項目表(下簡稱 工程變更項目表)2紙,是上訴人當初施作時,我要求上 訴人追加之部分,該2紙工程變更項目表所列追加工程, 是在96年6月26日協議之前談的,96年6月26日協議當天, 雖然我沒有拿出上開2紙工程變更項目表與被上訴人談, 但我口頭上有告知被上訴人有哪些部分還沒有施作,所告 知的工項內容有包含上開2紙工程變更項目表所示之工項 ,全部工項都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且我是在價格談定前 就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施作工項,因為當天我先跟上訴人談 他上述工項尚未施作完成有違約情形,接著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幫我把後續未完成部分施作,然後兩造有出去外面談 ,進來就告訴我價格就是如協議書(即指96年6月26日會 議紀錄),我們才寫協議書的,我所陳述的真意就是93、 94頁所示追加工項,應該就在給被上訴人48萬元在內,於 簽協議書時,93、94頁追加工項並未完成,只是有部分已 經備料,也有部分施作,並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王濟民 確有向其表示追加工程款已經列入48萬元尾款內,若有款 項,應向上訴人追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 業主王濟民於96年6月26日協議前,已給付135萬元工程款 給上訴人,協議後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並已給付48萬元工程 款予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原向業主王濟民承攬時約定工
程款合計為150萬元,及嗣王濟民追加上開工程變更項目 表2紙所列工項,上訴人原報價38萬3,000元,惟因上開停 工爭議,經於96年6月26日協調後,王濟民予以扣除逾期 罰款5萬3,000元後,同意以33萬元計價,合計183萬元( 150萬+38.3萬-5.8萬+33萬=183萬元)相符,益徵上訴人 所辯追加工程款確已包括在被上訴人與業主王濟民所約定 之48萬元之範圍內,因被上訴人認48萬元不夠完成剩餘工 程,而要求其再給付7萬元等情為真實。
⒋綜上事證,堪認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確已包含在業主王 濟民所付48萬元及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合計 55萬元之範圍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報酬不在 上開55萬元範圍內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同意僅以55萬元作為報酬而成立系爭協調,並非因 上訴人隱瞞系爭追加工程或未善盡說明義務所致,其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隱瞞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未 善盡說明義務,致其受有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卻少收13萬 5,900 元報酬之損害,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隱瞞系爭追加工程項目,且如上 所述,於96年6月26日協議當天,業主王濟民在價格談定 前就已告知上訴人有哪些部分還沒有施作,所告知的工項 內容有包含上開2紙工程變更項目表所示之工項,全部工 項都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且係因被上訴人表示王濟民所 付48萬元不夠完成所有工程,上訴人才同意由其給付7萬 元給被上訴人等情,有上揭事證可證,自難逕認上訴人就 系爭追加工程有何故意不告知或未善盡說明之情事。況被 上訴人係經業主王濟民告知應施作之未完成工項包括追加 工程部分,而同意由王濟民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48萬 元,並經其審酌後,認王濟民所付工程款不夠完成追加工 程,而要求上訴人給付其7萬元,經上訴人同意給付,並 書立保管條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於協議時已詳加斟 酌施作追加工程所需款項,而與業主王濟民及上訴人達成 協議,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事後價格超過 其於協調時所預估金額,即認為上訴人就96年6月26日之 協議,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乏所據。
⒉再依兩造及業主王濟民間之96年6月26日協議,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實已包括在業主王濟民同意給付之
48萬元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7萬元共55萬元範圍內,是本 件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所揭締約過失之構成要件無關,並 據被上訴人陳明其非依締約過失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是 原審依締約過失責任而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顯無理由, 且屬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萬5,9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之訴 既無理由,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