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12號
原 告 單繼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吾穀咱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娟
被 告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初起陸續受被告共同委託,為其旗下設 於臺北市○○區○○路180號(下稱世貿店)、臺北忠孝捷 運地下街5-1A區○○○地○街店)及臺北市○○○路○段248 巷10號、12號1樓(下稱忠孝店)等三家門市之室內裝潢為 設計規劃及施工,約定各項工程款以實際施工者向原告請款 之金額為準,另原告之設計規劃及監工服務費,則依業界之 慣例,分別為實際施作總工程款之8%及7%,合計15%。原告
於接受被告之委託後,即於98年12月4日著手繪製「世貿店 」之設計平面規劃,嗣於99年1月14日完成施工圖交被告認 可後,於翌日開始施工,至99年2月1日竣工,並為報價申請 ,其施工項目、費用金額及設計規劃、監工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1,754,151元;又於99年4月26日著手繪製「地下街 店」設計平面規劃,嗣於99年4月28日完成施工圖交被告認 可後,同日即開始在場外施作,至99年5月15日於現場組裝 竣工,並為報價申請,其施工項目、費用金額及設計規劃、 監工服務費共446,482元;復於99年4月27日著手繪製「忠孝 店」設計平面規劃,嗣於99年4月30日完成施工圖交被告認 可後,即於5月1日開始施工,至5月30日竣工,並為報價申 請,其施工項目、費用金額及設計規劃、監工服務費共1,89 0,977元。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上開三家店裝潢工程已全部 完工交付被告,目前均已在營業中,其施工及設計規劃、監 工費用,各總計為1,754,151元、446,482元及1,890,977元 。惟被告於「世貿店」及「地下街店」工程完工後,接獲原 告之報價請款時,僅分別於99年2月11日、2月26日、3月24 日、3月30日及5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原告,用以給付「世貿店」 全部工程款1,754,151元及「地下街店」部分工程款245,849 元;「忠孝店」之工程款則分文未付。是被告尚餘「地下街 店」及「忠孝店」工程款各200,633元及1,890,977元,合計 2,091,610元迄今未為給付原告。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認定:
⒈地下街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420,245元,設計監工費6萬3,037元 ,總計483,28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4,140元,設計監工費(15%)建 議減帳6,621元,建議減帳總計50,761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376,105元,設計監工費(15%)56,416元 ,總計432,521元。
⒉忠孝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1,640,028元,設計監工費246,004元 ,總計1,886,03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5,663元,設計監工費(15%)建 議減帳6,849元,建議減帳總計52,512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1,594,365元,設計監工費(15%)239,15 5元,總計1,833,520元。
⒊故工程結算總額建議為:432,521元+1,833,520元=2,266,
041元。
㈢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則原告計可請求被告給付「地 下街店」及「忠孝店」之工程款合計為2,266,041元,而被 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地下街店」之工程款245,849元,「忠 孝店」之工程款則分文未付,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20 ,192元(即2,266,041元-245,849元=2,020,192元)。 ㈣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 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辯稱:設 計圖並無問題,設計亦無問題,當時原告一再聲稱伊設計之 費用一定低於市價,惟原告提供的品質跟價格係不合理的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12月初起陸續受被告共同委託,為其旗下設於臺 北市○○區○○路180號之「五穀雜糧麵包坊世貿店」、臺 北忠孝捷運地下街5-1A區之「五穀雜糧麵包坊忠孝捷運地下 街店」及臺北市○○○路○段248巷10號、12號1樓之「五穀 雜糧麵包坊忠孝店」等三家門市之室內裝潢為設計規劃及施 工,兩造約定各項工程款以實際施工者向原告請款之金額為 準,另原告之設計規劃及監工服務費,則依業界之慣例,分 別為實際施作總工程款之8%及7%,合計15%之情,此有世貿 店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廠商請款明細簽收影本(見本院卷第 9至21頁)、地下街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廠商簽名確認之估 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44頁)、忠孝店之平面設計圖及 施工廠商請款明細簽收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為證。 ㈡上開三家店之裝潢工程,原告已於99年2月1日、5月15日、5 月30日陸續完工,並交付被告營業。
㈢原告於上開三間店之裝潢工程陸續完工後,分別持施工廠商 請款明細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1日、2月 26日、3月24日、3月30日及5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 、2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原告。此有原 告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定作前述三家店之室內裝潢為設計規 劃及施工,惟尚積欠工程款2,020,192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款明細是否高於市場行情而 不合理?關此,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為:「
⒈地下街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420,245元,設計監工費6萬3,037元
,總計483,28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4,140元,設計監工費(15%)建 議減帳6,621元,建議減帳總計50,761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376,105元,設計監工費(15%)56,416元 ,總計432,521元。
⒉忠孝店:
①原估價單之工程費合計1,640,028元,設計監工費246,004元 ,總計1,886,032元。
②鑑定後之工程費建議減帳45,663元,設計監工費(15%)建 議減帳6,849元,建議減帳總計52,512元。 ③故建議工程費合計1,594,365元,設計監工費(15%)239,15 5元,總計1,833,520元。
故工程結算總額建議為:432,521元+1,833,520元=2,266, 041元。」。
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準此,地下街店、忠孝店之合理工 程費為2,266,041元,又被告已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用以給付「世貿店」全部工程款1,754,151元及「地下街 店」部分工程款245,849元,是以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地下街 店及忠孝店之工程款共2,266,041元,扣除地下街店已付之 部分工程款245,849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20,192 元(計算式:2,266,041元-245,849元=2,020,192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2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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