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119號
TPDV,99,保險,11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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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
原   告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受告知人  王慶權
      李忠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參 加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Freightmaster Logist ics Services, Inc.(下稱FLS公司)購買廢銅(Copper Sc raps)306,967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交易條件為 EX WORK(工廠交貨條件),原告須承擔自訴外人FLS公司營 業處所接受系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由於原告 接受系爭貨物後尚須歷經菲律賓內陸運送、海運及我國內陸 運送之過程,為分散風險,原告即以自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 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之全程(from seller' s warehouse in Manila to buyer's warehouse in Kaohsi ung),向被告投保系爭貨物全險並分為兩批運送,保單號 碼分別為:0000I-006459、0000I-006475(以下合稱為系爭 保險契約)。詎料,系爭貨物第一批121,657 公斤部分於高 雄港海關查驗時竟發現貨櫃內為無用之生鏽鐵塊,第二批18 5,310 公斤部分則為無用之爐渣。由於海關查驗時,兩批貨 櫃封條均屬完好,顯見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 遭盜竊及調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 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經原告請求後,被告自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28元,惟原告迄未獲理



賠,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合意適用英國法,是本件準據 法應為英國法,合先敘明。再者,原告與訴外人FLS 公司間 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裝貨單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公 、認證之外國私文書,其系爭貨物發票、裝貨單所載交易條 件「EX WORK 」,與原告向被告投保時所提供之系爭貨物載 貨證券及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並不相同,按原告與訴外人FL S公司於系爭貨物第一批6 只貨櫃之交易條件為「FOB」,且 系爭貨物第一批為託運人自行裝載、計算、密封(Shipper' s load, count & seal),意即由訴外人FLS 公司裝載、計 算、密封系爭貨物第一批並運送至馬尼拉港口之船舶上後, 風險始移轉至原告;而系爭貨物第二批9 只貨櫃之交易條件 為「CNF Kaohsiung port Amount」 ,即貨價(Cost)與至 高雄之運費(Freight) ,故應自系爭貨物第二批運送至高 雄後,風險始移轉至原告。基上,由於上開15只貨櫃於馬尼 拉櫃場過磅單所列重量較系爭貨物裝貨單(packing list) 所列重量已嚴重短少,縱然假設原告所稱之保險事故有發生 ,亦應發生於訴外人FLS 公司工廠至港口之陸運階段,此部 分之風險依上揭交易條件應由出賣人即訴外人FLS 公司負擔 ,而原告起訴並未舉證自何時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 自得否認原告於其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有保險利益。 又據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時,兩批貨櫃封條均 屬完好,是系爭貨物是否在運送過程遭竊及調包,即有所疑 問,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裝貨時均應由出口國當地合法登記 之公證公司派員至現場進行裝貨公證,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公證報告,證明訴外人FLS 公司確有將系爭貨物完整裝入運 送貨櫃,是系爭貨物應自始未於訴外人FLS 公司之工廠裝載 於運送貨櫃中,從而系爭貨物即無從於運送過程中發生保險 事故,故原告所稱系爭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 月30日以系爭貨物向被告投保,被告分別於同 年3 月30日及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批6 只貨櫃(編號:ZIMU-00000



00、ZIMU-0000000、TINU-0000000、ZIMU-0000000、TINU-0 000000、ZIMU-0000000),第二批9只貨櫃(編號:TGHU-00 00000、TGHU-0000000、FCIU-0000000、TGHU-0000000、IPX U -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CAXU-0000000 、CAXU-0000000),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發現第一批貨櫃 內裝載生鏽鐵塊,第二批貨櫃內裝載爐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盜 竊及調包,是系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 ,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 之準據法為何?㈡原告就系爭貨物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是否皆 具有保險利益?㈢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 2,279,029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本件之準據法為何?
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以系爭保險契約兩造有合意適用英國法,是本件準據法應 為英國法,原告則主張兩造皆為中華民國法人,不適用他國 法,無準據法適用之問題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確有記 載適用英國法及其慣例為準據法之條款:「…this insuran 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 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 」(見本院卷㈠第10頁、第 11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印刷字體所片面製作,顯見係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原告於99年3 月30日 17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發出投保要約後(見本院卷㈠第54頁 ),兩造旋於同年3 月30日及31日分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是原告得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時間即相當短暫,而被告亦未 能舉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事前磋商或參與訂定之行為, 則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又系爭保險契 約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被告於 系爭保險契約上片面記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排除中華民國 法之適用,對於原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即具重大不利益 而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是本件之準據 法為中華民國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貨物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是否皆具有保險利益?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 文。次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 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與訴外人FLS 公司所約定交易條 件為EX WORK,原告須承擔自訴外人FLS公司營業處所接受系 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故原告主張自訴外人FL 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之全程,向 被告投保系爭貨物全險,就系爭貨物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具有 保險利益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投保時所提供之系爭貨物載 貨證券及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分別為「FOB」及「CNF Kaohs iung port」 ,意即系爭貨物第一批運送至馬尼拉港口之船 舶上、第二批運送至高雄港後,風險始移轉至原告,縱原告 所稱之保險事故有發生,亦應發生於訴外人FLS 公司工廠至 港口之陸運階段,此部分之風險依前開交易條件應由訴外人 FLS 公司負擔,由於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即無保 險利益等語前來。
⒉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被告承保範圍為: 「…FROM SELLER'S WAREHOUSE IN MANILA TO BUYER'S WAR EHOUSE IN KAOHSIUNG SUBJECT TO ASSURED HAVING INSURA BLE INTEREST.」 ,意即被告承保範圍為:在原告有保險利 益之條件下,自賣方位於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 庫。而原告於99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共匯出美 金2,071,844.8 元予訴外人FLS公司,與訴外人FLS公司於同 年3 月29日、30日所發出之系爭貨物發票總金額相同(見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第8 頁至第9 頁),而兩造間係分 別於同年3 月30日及3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與被告 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就系爭貨物貨款已如數給付予訴外人 FLS 公司,並約定交易條件為EX WORK ,即原告須承擔自訴 外人FLS 公司營業處所接受系爭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 風險,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能順利從訴外人 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即 難謂不具有保險利益。被告雖辯以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 、裝貨單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公、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並否 認其真正,且與原告投保時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 及發票所載交易條件分別為「FOB」及「CNF Kaohsiung por t 」並不相同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



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2 號裁判要旨參照)。由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 發票及裝貨單,其上均分別有原告或訴外人FLS 公司之代理 人簽名,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推定為真正。原告復 提出就系爭貨物支付參加人運費之文件、訴外人李忠和之證 明書、匯款予訴外人FLS 公司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68頁至72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至94頁),足證原告與訴 外人FLS公司確有進行系爭貨物交易,且交易條件為EX WORK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發票及裝貨單 為不真正,即不足採。又查,上開交易條件為「FOB」 之載 貨證券,係由參加人在菲律賓之代理商Freight Management Worldwi de Service, Inc.所簽認,其註記「FOB」 之原因 為訴外人FLS公司強調與原告之交易條件雖為EX WORK,但仍 堅持系爭貨物從馬尼拉倉庫運送至馬尼拉港口要由其信任的 貨運公司運送,故為釐清運送責任,訴外人Freight Manage ment Worldwide Service, Inc.簽發之載貨證券始註記為「 FOB」 (見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8頁), 又「CNF Kaohsiung port」之發票,並無訴外人FLS 公司之 簽名,是該發票僅為草稿,洵堪認定(見本院卷㈠第56頁) 。基上,上開載貨證券記載為「FOB」 僅為釐清訴外人FLS 公司與Frei ght Management Worldwide Service, Inc.間 之運送責任,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FLS 公司間之交易條件 即EX WORK,又上開註記「CNF Kaohsiung port」 之發票亦 僅為草稿,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故原告與訴外人FLS 公司之 交易條件為 EX WORK,堪予採信,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保 險契約前,已如數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予訴外人FLS 公司,是 原告就系爭貨物能否順利從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倉 庫運送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即被告承保範圍),即有保 險利益。職此,原告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就系爭貨物皆具有保 險利益,洵堪認定。
㈢系爭保險事故是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參照),併予指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在運送過程中遭盜竊及調包,是系 爭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且係在被告承保範圍內云云。經查,原 告在被告承保範圍內就系爭貨物皆具有保險利益,業如前述 ,故依上揭規定,系爭貨物自訴外人FLS 公司位於馬尼拉之 倉庫運送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之過程中,如因不可預料, 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被告須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 ,先予敘明。由於原預定裝載系爭貨物之第一批6 只貨櫃, 第二批9 只貨櫃,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即發現第一批貨櫃 內裝載生鏽鐵塊,第二批貨櫃內裝載爐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亦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及 菲律賓馬尼拉當地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 、本院卷㈡第168 頁至170 頁),是上開貨櫃抵達高雄港時 ,並未裝載系爭貨物,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上開二批貨櫃 於海關查驗時,封條均屬完好,證人李忠和亦證稱:「(問 :貨物到高雄港時,證人有無在現場開櫃?)第一批沒有, 第二批有。」、「(問:開櫃時封條的狀況如何?)封條完 全沒有損傷,開櫃前有照相存證。」(見本院100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是上開二批貨櫃於高雄港海關查 驗時,並未遭受外力破壞及取下封條,堪以認定。又上開二 批貨櫃於高雄港過磅時,其貨物總淨重為209,235 公斤,於 馬尼拉港過磅時,其貨物總淨重為209,375 公斤,有上開二 批貨櫃過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44 頁) ,職此,因上開二批貨櫃內所裝貨物之總淨重差距僅140 公 斤,考量兩地過磅測重誤差之因素,則上開二批貨櫃在馬尼 拉港過磅與在高雄港過磅時,其所裝載之貨物種類及品質應 為相同,亦堪認定。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李忠和裝櫃明 細,其裝櫃貨物總重量為306,955 公斤(見本院卷㈠第79頁 ),雖與原告和訴外人FLS 公司所約定交易之系爭貨物重量 即306,967 公斤相當,卻與上開二批貨櫃於馬尼拉港及高雄 港過磅之貨物總淨重相差甚大,故依邏輯及經驗法則判斷, 系爭貨物若非一開始即未裝入上開二批貨櫃內,即是在訴外 人FLS 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過磅前之運送過程中遭到竊盜 及調包。而原告雖提出馬尼拉裝櫃現場彩色照片、訴外人Fr eight Management Worldwide Service, Inc.之員工即Pete r Gatinga Lopez 監視運送過程之宣誓書、訴外人FLS 公司 總經理Jovencio R.Abila之宣誓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10



7 頁至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 90頁),主張系爭貨物確已裝入上開二批貨櫃內,且原告亦 主張自訴外人FLS 公司倉庫至馬尼拉港口檢查哨(管制區) 前之運送過程,均有戒護,並無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是系爭 貨物於進入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後始遭竊盜及調包,致生系爭 保險事故云云,惟上開二批貨櫃於高雄港海關查驗時,並未 遭受外力破壞及取下封條,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於 進入馬尼拉港口檢查哨後始遭竊盜及調包,致生系爭保險事 故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保 險事故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等情,尚難認定。故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279,029 元,然因 原告無法舉證系爭保險事故確已在被告承保範圍內發生,揆 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上開主張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美金2, 279,02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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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