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錦鳳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李聖義 張毓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蘇志成 劉士銘 楊子儀 李欣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童政宏 陳鵬文 鄒志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代 理 人 李賢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偉介 蕭智中 林欣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宛怡 洪英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代 理 人 黃聖芬 林全濬 廖克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 蔡弘健 陳眉秀 林文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楊尚諭 江姿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林志淵 葉漢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代 理 人 蕭智中 林欣宜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一、本件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分割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卡債權由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由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各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足憑, 其等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持 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 變賣,並經債務人同意在案,其變賣價金於可分配時,業已 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 本院於100年10月 26日予以公告在案,茲已分配完結,有分 配表、本院公告、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發款通知函各在卷 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名下1992年 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之中華汽車,因老舊毀壞並無變賣 實益,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列 入清算財團;又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單解約現值僅新台 幣57元,有該公司99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稽,亦無解約實益 ;又債務人配偶名下固有坐落台東縣鹿野鄉之土地持分一筆 及汽車,惟其配偶亦有貸款,就債務人對其配偶可能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經本院分別於 99年11月12日及100 年 9月16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列入清算財團在案,併 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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