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八九號甜甜屋早餐店內,趁店主 即被害人乙○○忙於店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 支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指認口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所 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 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 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指認被告即係案發當日對之行搶之人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基隆 地區,而是在臺北縣中和市之友人戊○○住處,伊並未搶奪被害人之財物等語。 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揭裁判證據主義之宗旨,該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 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所稱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 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態樣、結果等,舉凡關乎犯罪構成要素或資以辨 別犯罪同一性之事項,均包括在內。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遭搶皮包內 有MOTOROLA牌V3688之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之機體序號係0 00000000000000號,案發前使用之通訊門號係00000000 00號,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該 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遭庚○○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基隆市○○區○○ 街三一九之二號「優美通信器材行」實際負責人尤朱美燕,尤朱美燕復於同年月 中旬某日以四千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轉售予吳金泰,吳金泰則插入其兄吳勝富 申辦之通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該 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庚○○、尤朱美燕、吳金泰及吳勝富等證述在卷,並有 同意書一紙(其中「九十年」應係「八十九年」之誤繕)附卷可佐,諸此贓物流 向均查無事證與本案被告間有何關連,輔以被害人遭搶皮包內其他財物亦未尋獲 ,公訴意旨就此未能建立被告與遭搶財物間之牽連關係,此其一。 ㈡又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彼不認識被告,並自承彼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在 宜蘭陸軍明德訓練班服役,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始退伍,彼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離營休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確係彼所使用(本 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此亦有陸軍明德訓練班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雨正字第一二八○號函附軍士官個人休請假記錄卡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茲被害 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遭搶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約莫八分鐘後(即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七秒),即有使用該行動 電話撥話至庚○○前揭0000000000之門號,約莫五十分鐘後(即中午 一時二十二分五十八秒),庚○○即將己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 晶片卡插入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並於當日連續以此方式與其母丙 ○○(行動電話:0000000000)、女友壬○○(行動電話:0000 000000)、服役軍中友人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甲○○(住家電話: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 人通話連絡,業據庚○○到庭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壬○○、己○○、辛○○、甲 ○○等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參照)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偵卷)、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傳真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遠傳九十(客發)字第五一五三八號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全 戶戶籍資料各一紙可資為憑,堪認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搶後,旋由庚○○據為通 訊使用,輔以被告與庚○○間素不相識,業據彼等供述在卷,諸此時間之密接性 ,均查無被告曾持有、乃至使用該被害人遭搶行動電話之事證,此其二。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雖迭於警訊、偵查乃至本院初始調查中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 人,此亦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即為行搶歹徒之論據,惟查: ⒈有關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之口卡相片供被害人進行指認,固係我國警方行之有 年之偵查實務,然為防止「一對一指證」(Show-up)下之強烈暗示性,容易
引導被害人形塑自我記憶,進而造成錯誤指認以致冤抑,邇來先進國家之偵查 實務改採「成列指證」(Line-up)或提供多張不同嫌疑人之最近相片供被害 人指認,俾能減少指認錯誤之發生可能(卷附王兆鵬著「證人指證之瑕疵及防 制」乙文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警訊中係就被告之個人口卡相片影本進行指認,業據被害人陳述明 確(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警卷所附指認照片及署 押可佐,顯見被害人係以一對一之相片指認方式指證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 一指證是否正確無誤,即非無疑。更何況被害人於警局初次指認之口卡片及照 片影本模糊不清,被害人得否資為指認之依據,益值懷疑。 ⒊又一般人於驟然遭搶時勢必倉皇緊張,能否清楚記憶搶嫌之面容及身材特徵, 並進而指證明確,本難一概而論,惟均需有其他積極事證互為佐證,斷無僅以 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根據。茲被害人經本院二度 傳喚出庭,經本院命其當庭指認被告,並提示卷附庚○○之彩色半身相片(含 正面、側面)後陳稱:「因為我當時主要是看到嫌犯的側面、背面,只有在嫌 犯到店裡搶的時候,我才看到嫌犯正面一剎那...被告丁○○現在看起來比 較不像,但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能完全確定」(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清楚目擊行搶歹徒之面貌特徵 ,且在提示其他關係人之相片後,其先前一致之指認即有所動搖,在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相佐下,殊無徒以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即認並無誣告可能,進 而僅憑單一被害人之指認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又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 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有關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友人戊○○位於臺北縣中 和市住處,並未前往案發現場之情,雖因證人戊○○屢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而無 從查證,然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被告未能自行提 出不在場證明或有利被告之證人屢傳未到,即反推被告即係行搶之人。況本案被 害人遭搶之其他財物均未查獲尋回,亦無從建立本件搶奪犯罪行為、結果與被告 間之任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搶奪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本案卷證尚未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㈤至本案行搶犯行究係何人所為,本院本諸不告不理之原則,宜由檢察官參酌本案 卷內之調查事證,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