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被告丙○○之姑丈,被告丙○○與乙○○係夫妻 ,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召集一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以下 同)二萬元,連會首在內共五十七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並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二十五日加標 一次,採取內標制,自訴人於被告丙○○起會時,受邀參加,乃以自訴人之妻鄭 玉嬌名義參加二會,以自訴人之子女許鴻彰、許麗玲名義各參加一會,總計參加 四會。上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同 加標,共進行三十三會次。因自訴人住居基隆市,被告丙○○住居台北市,路途 遙遠,故自訴人均未前往參加標會,每次標會皆信任被告丙○○,被告丙○○開 標後,會與渠妻即被告乙○○一同開車前來基隆市,向自訴人收取會款,自訴人 從未遲延給付。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知被告丙○○在會期中有假冒會員 名義偷標會款情事,以致該互助會因被告丙○○付不出冒名得標之會款,而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起停標。甚者,被告丙○○欺瞞自訴人遠住基隆市,對互助會進行 情形不暸解,竟仍在停標後與被告乙○○同來基隆市向自訴人收取會款。被告丙 ○○、乙○○二人係有預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詐取自訴人之金錢。因 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自訴人甲○○情事,被告丙○ ○略以:渠確實有召集自訴人所指之互助會,但會務與渠妻即被告乙○○無關,
因為自訴人係渠姑丈,渠去自訴人家中收取會款時,大都會帶乙○○同往,渠之 互助會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停標,渠最後一次收取自訴人之會款係在八十六年十 月,渠無在停標後仍向自訴人收取會款情事,渠互助會已進行三十三會次,尚有 二十四個活會,渠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互助會所以停標是因為陳阿堂用其本名 與陳黑仔名義各上一會,標走後,陳阿堂死亡,死會錢成為呆帳,而會員湯麗珍 亦於標得會款後逃逸,渠無法負擔他們的死會錢,才會停標,停標前最後二次會 錢,因為渠有事,才會託乙○○去向自訴人收取,自訴人除了其家人之四會外, 自訴人之妻還有介紹三個人來上渠的會,那三個人都是死會,渠無詐欺自訴人之 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乙○○略以:本件互助會均為被告丙○○在處理,因為自訴 人係丙○○之姑丈,所以伊才會和丙○○一同前去自訴人家,互助會是被死會會 員倒的,停標後未再有收取會款情事,伊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四、經查,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互助會付款明細表」所載 ,明顯記載會首為被告丙○○,且該互助會連付會首款在內已經開標三十三次, 尚餘活會二十四會,核與被告丙○○所辯該互助會尚有二十四個活會一節相符, 自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冒用其中任何一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情事,自 不得徒憑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率斷被告丙○○有冒名詐標會款。況本件互助 會係早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會,距八十六年十一月停標時,已長達二年,如 被告丙○○確有冒名標會詐騙自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意,豈會不在起會後短短幾月 內多次冒名標走會款,而仍會讓互助會進行長達二年之時間,去支付冒名部分之 死會錢,可見被告丙○○應無冒名標會情事。甚者,自訴人之妻有介紹三人上被 告丙○○之互助會,該三人均已為死會,此點業據自訴人供陳屬實,如被告丙○ ○有詐取自訴人會款之意,豈會讓該三人標走會款,益徵被告丙○○無冒名標會 ,渠互助會所以會停標,確與死會會員倒會有關。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正文件 狀」中亦敘明其最後給付會款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而本件互助會係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停標,被告丙○○亦無於停標後再向自訴人收取會款情事。被告 丙○○上開未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之辯解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係被告丙○ ○之妻,基於夫妻關係,代被告丙○○出面收取會款亦為人情之常,但究難率斷 伊對被告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務進行情形必然知悉,況且被告丙○○並無在 互助會中冒標會款詐騙自訴人已如上述,非為會首之被告乙○○,自無利用該互 助會詐欺自訴人可言。被告丙○○雖未盡會首之責任將死會會員之款項收繳分予 活會會員,但此乃被告丙○○與活會會員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究與刑事 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有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乙○○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對渠二人均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