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744號
TPDV,100,重訴,74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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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正
被   告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高輝煌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梁崑山
      朱家利原名朱尉慈.
被   告 高照程
      高志雄
      林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墊付委任保證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 年7 月10日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 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於97年5 月30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華南票券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公司法第75條之規定,自由原告予以概括承受(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
二、中央票券公司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觀諸渠等所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於95年3 月16 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6920 號函廢止登記,復 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事宜(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允建公 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 即被告高輝煌梁崑山朱家利(原名朱尉慈)為清算人, 且被告高輝煌梁崑山朱家利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 應為被告允建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家利雖抗辯其已於100 年9月6 日辭去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並舉100 年9月6日高 雄武廟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 被告允建公司既因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朱家利得否僅 將前開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允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輝 煌位於高雄市○○區○○路160號3樓之處所與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即生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允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尚非無疑,且朱家利就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確實到 達被告允建公司一事,未見其提出送達證明以佐,應認朱家 利至本件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為被告允建 公司之董事,即為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況高雄地院 已於100 年10月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朱家利解 任被告允建公司清算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朱 家利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允建公司於86年7月7日邀同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 雄、林時明及訴外人胡志明、洪其福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央 票券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委任中央票券公司分別自86年 7 月7日起至87年7月21日止,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內循環保證被告允建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被告 允建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 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 公司通知時,被告允建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 付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 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嗣中央票券公司依約為被告允建公司墊付其所簽發之本票, 詎被告允建公司屢經催繳,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



償期,經聲請拍賣胡志明、洪其福之不動產,並依票據法律 關係聲請高雄地院對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核發87年 度促字第12832 號、第12833號與第12834號支付命令,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林時明核發87 年度促字第11927 號支付命令,嗣並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先後 受償864萬2900元及163萬4190元,合計僅受償1027萬7090元 ,被告允建公司尚欠本金8700萬元,及自88年3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林時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允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允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朱家 利於100 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與100年9月21日民事答辯狀 中抗辯其就被告允建公司積欠上開款項一事並不知情,更未 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用印,僅受被告高輝煌之詐騙掛名擔任 被告允建公司之董事等語。
三、被告高輝煌高照程高志雄林時明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項、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查原告 前以高雄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2832號、第12833號、第 12844號與板橋地院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1927號支付命令, 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雖有卷附高雄地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11006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惟原告係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聲請核發上開債權憑證 所示之支付命令,復有各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67頁),核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系爭約定書法律 關係不同,依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基於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不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 所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本票、高雄地院98 年11月23日雄院高98司執育字第11100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7年度拍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1日南院慧94



執慎字第48957 號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與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高輝煌、高 照程、高志雄林時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正。至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家利辯稱其就被 告允建公司積欠上開款項一事並不知情,更未於系爭約定書 上簽名用印,乃受被告高輝煌之詐騙掛名擔任被告允建公司 之董事云云,僅係就其個人是否為被告允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而須為該筆債務負清償責任等節置辯,與被告允建公司 確有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之情無涉,朱家利所辯,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700萬元,及自88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並自87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頁、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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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