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寇正時
趙平川
王迪臺
林 崗
彭文生
朱雅樂
楊海強
侯志欽
郭光忠
楊一之
李靜靜
顧 昕
武而威
陳卿海
陳麗惠
孟昭友
尹宏達
朱雅雄
宋治平
蔡胡強
李順彰
鄒友民
李並璋
袁沛賢
陸立強
張國富
張爚卿
路基平
桂 誠
薛安盛
何國治
王浩任
鄭克傑
林誠富
吳 迪
屈摩西
陳吉元
盧泓明
王伯庚
陳士杰
江仁彧
谷懷先
王衍慶
熊式清
陳淳德
黃世杰
王 斌
葉子民
鄭承昌
鍾春天
蔡建欣
張 良
李吉同
鄭師毅
吳愛東
謝福明
顏志明
黃延陣
梁琮逸
牛家鑫
張冀雄
高果偉
張 侃
彭德正
蔣復恩
林瑞祥
章建源
盧安平
翁昇平
張昆陽
曾威亞
李國富
潘斗台
吳英璋
何 達
楊薰南
韓文申
李秀峰
吳鎮宇
戴光熙
張評助
汪肇麟
徐景坤
王永順
盧國輝
秦先揚
楊啟華
詹 明
顏育池
范國雄
洪逢鈾
華澤龍
古金和
邱中彥
黃紹棊
劉立中
林榮光
黃卓元
王烈偉
許錫光
白清文
祝安麒
楊克峯
陳嘉迪
何明書
許尚旭
吳國賢
杜青萍
鄧培殷
范道經
陳一戈
王 瑋
龍中台
周介文
蔣才宇
高立川
周利明
陳海康
上列一百一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海 明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75巷28號
6樓
居臺中市西屯區○○○街52號11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8年
度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如附表應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寇正時等 118人為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 (下簡稱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基於自助互助原則,加 入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下簡稱系爭互助會) ,約定加入之會員須繳納入會保證金、每月互助金,於會員 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時,得藉領取互助會失能互助 金使會員及家屬無後顧之憂,依互助會準則第1條第2項之規 定,可知華航公司亦針對互助會之成立酌予補助,即依各會 員之職稱與年資,酌定每月補助金額,是系爭互助會款項來 源一為會員入會繳納之保證金及每月繳納之互助金,一為華 航公司依各該會員職稱及年資每月補費之款項,然系爭互助 會已於96年底因華航公司改以保失能保險代替互助會而決議 停止運作,系爭互助會依互助會準則第9條之2之規定,即應 將上述保證金及華航公司補助之金額退還各會員,被告海明 為系爭互助會內部職司會計,依系爭互助會準則第4條第2項 之規定,其職務為負責辦理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 、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及系爭 互助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系爭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還會員 款項,詎被告竟將華航公司匯入互助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補 助款匯入其個人帳戶,迭經原告等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等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其請 求權及金額自應以刑事判決之範圍為基準,本件刑事案件尚 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之請求範圍尚未確定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兩造就刑事程序中之證據不爭執。
(二)華航公司自80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有給付支票給互助會 ,原告部分之金額為1843萬5900元,前開款項存入互助會 的帳戶後轉進被告之帳戶。
(三)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34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 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 ,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參照)。被 告以其所涉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不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及金額應以刑事判決之 範圍為基準,而本件刑事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故原告之請求範圍尚未確定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 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 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而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 ,固因被告上訴而未確定,惟其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之依據,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自行斟酌、取 捨,而為判決,被告前開抗辯自無足取。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航空空勤飛 航人員失能互助會準則、飛航組員失能互助會會費補助辦 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查詢列表等件影本為 證(9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影卷,頁17至25),且核與被
告坦承系爭補助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一節相符(本院100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38背面),是原告 主張事實,自堪採認。而本件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亦同 此認定,並於99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自字第34號、99 年 度自第9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海明有 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億元。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為系爭互助會內部會計,依系爭互助會準則第4條第2項之 規定,其職務為負責辦理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 、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及系 爭互助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系爭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還 會員款項,其利用職務之便,將華航匯入系爭互助會設於 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補助 款轉匯入其個人帳戶,侵占系爭互助會款項,被告侵占補 助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1843萬5900元財產損害等 情,已俱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予採信。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均不爭執 (本院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58),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列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列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