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瑾璇
王富宜
被 告 李心華原名劉李心.
劉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 嗣更名為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華信商業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李心華(原名劉李心華,87年8 月31日撤銷冠夫姓)於 81年6 月10日邀同訴外人劉庸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依年息 9.75% 計付;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 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成,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李心華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987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7,079,730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劉庸我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劉庸我業於86年1 月12日死亡,被告劉統仁為其繼 承人,其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自應對被繼承人劉庸我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李心華向其借款,結欠7,079,730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償,劉庸我為此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 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李心華、劉庸我就此筆 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 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 ,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 著有規定。惟查劉庸我係於86年1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被告李心華、劉統仁及訴外人 劉統德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顯已逾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是被告李心華、劉統仁及訴外人 劉統德已繼承劉庸我前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繼承人中之被告劉統仁連帶清償欠 款,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李心華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李心華給付7,079,73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其另依據與 劉庸我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統 仁與李心華連帶負清償之責,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092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0元
合 計 73,79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 台灣公司情報網